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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8:06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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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四川省民政厅:
川民政优[1984] 25号来文收悉。对于明显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了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同意你厅意见,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至于军人有类似情况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他们意见:对军龄不满八年的病故军人和在“文革”中
因串联或参加武斗死亡的军人,过去已发了烈属证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同原部队或所属军区组织部门联系予以纠正;对串联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可改按病故对待;对参加武斗死亡的,不宜按病故处理,其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按社会问题处理。
另外,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并非烈属证,因此对持有此证的,不存在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问题。

附:四川省民政厅关于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川民政优[1984]25号 1984年4月9日)
民政部:
我省在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有的地方还有一些遗留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有的家属持有的旧烈士证,既不符合烈士条件,又未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如张才情,1949年参加革命,西藏边坝县民政科科长,1964年因出差时汽车肇事而死亡,昌都专员公署1964年10月填发了《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 昌都地区革委会办事组1972年8月7日又填发了《革? ぷ魅嗽奔沂艄馊偌湍钪ぁ? 此证已停止使用)。又如李代荣,中共北碚区委组织部干部, 四川解放初期参加革命,1954年3月因患肺结核,在治疗中死亡,北碚区人民政府1954年4月批准为烈士,发给《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
二是:有的家属持有的旧烈士证,是地方政府错填发的。如新疆建设兵团工人詹正模,1961年12月因工死亡,巴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错发了《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在这次换证中经与原单位联系,原单位复函称:“该单位是生产建设单位,詹正模不属于有军籍的战士,是
因公死亡,没有发过牺牲证明书,也未发过批烈文件”。
三是:军人在部队服役时间不满八年而病故的,部队发了军人牺牲证明书。有的是在战争条件下病故的;有的是在进藏途中病故的,如解放军五十二师战士董时忠,1965年9月入伍,当年11月在进藏途中患重病死亡,部队填发有藏字第112号《军人牺牲证明书》(证件上未注明经师以上? 位嘏?;还有的是全国解放后,在内地病故的。
四是:军队无军籍职工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部队发了牺牲证明书。如解放军总字五二○部队职工王锡光,1965年因锯木料负伤后死亡,该部发给铁荣牺字第1151号《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
五是:有的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因串联或参加武斗死亡而批准称烈士的。如解放军后字二五三部队(军事院校)学员赵金强,是1967年1月12 日在文化大革命去北京串联途中,头部挂伤后死亡。又如唐昌银,解放军通讯兵工程学院学员,1967年10月27日在军队内部两派武斗中死亡,重庆警
备区1967年11月批准填发了《军人牺牲证明书》。颜贤德,原系青海省交通运输管理局车工,1967年2 月在武装攻打青海日报中死亡,青海省军管会1967年4月发给《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
根据上述情况和问题,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于既不符合烈士条件,又未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由当地民政部门查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好家属的思想工作,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烈士待遇。
二、属于地方政府因工作疏忽,错将军人或工作人员牺牲光荣纪念证发给家属的,由民政部门查实后,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改变其烈属待遇,并做好家属的善后工作。
三、革命军人服役不满八年病故而称烈士的,除在战争期间(包括抗美援朝战争)病故的,可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外,其余的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改按病故革命军人家属待遇。
四、对军队无军籍职工因公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后批为烈士的, 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改按因公牺牲待遇。
五、文化大革命两派武斗中死亡、或军事院校学员在串联中死亡,批准为烈士的,均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关于家属的待遇:属于军人武斗死亡的,一般可按病故军人处理;军事院校学员在串联中死亡的,可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 属于地方职工,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处
理。
六、前述改变待遇的手续,除一、二两项由家属居住县办理外,三、四、五项建议分别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队、省办理,并通知家属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由民政部、总政治部作出明确规定,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办理。
七、对改变烈士待遇的人员,已发给家属的抚恤金不再变动。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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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9月16日经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党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议和德才兼务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会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行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都分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党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长或市人大个别副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市国空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请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珈职中没有适合人选,为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千主任会议。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公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其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珈检察长的任命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补提名人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提名人向市人大党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会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过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请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如果两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侍译任命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一般应在新提请任命折,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对不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批准任命的各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到提请任命机关颁发任命书或将任命书转提请任命机关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须由
市人民检察院 报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和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行辞支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铳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允许补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将表决结果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根据述职评议结果,分别予以表扬、批评和依法免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5日

关于印发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支付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92号

关于印发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支付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支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支付办法
为确保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高效、合理使用,进一步规范项目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总投资计划36.7亿元,其中利用农业开发银行、农村合作信用社各类贷款27.5亿元,市财政资本金9.2亿元。
二、项目建设内容及管理
(一)项目建设主要内容供水、污水处理、道路、标准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征地拆迁项目。
(二)项目管理和组织实施单位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本溪市工程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是项目承建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和土地整理工作(招投标、签订工程委托合同、现场管理、工程量、征地拆迁等)。
(三)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项目行业标准审核、验收、核准等。
(四)项目资金筹集和管理单位本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资金的落实,包括申请贷款、项目立项、可研性报告、环评报告、贷款拨付和协助相关部门筹集资本金等工作。
(五)项目资金及工程审核部门市财政局负责工程预决算和资金使用的审核。
(六)项目监督审查部门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全程参与工程预决算、工程量、资金使用和招投标程序等并跟踪审计。
三、项目资金的支付程序
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严格实行市长支付令,支付程序如下:
(一)施工单位提出资金请求。施工单位凭监理签署的工程量和已垫付资金明细或资金计划明细(附凭证),填报项目工程进度表和资金申请表,上报项目管理单位。
(二)项目管理单位提出资金申请。项目管理单位依据审核后的施工单位资金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和施工单位中标文件、施工合同、预算明细,填报项目工程进度汇总表和工程进度表,上报资金管理单位。
(三)资金管理单位申请贷款拨付。资金管理单位对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资金申请进行审核,重点对相关手续和资料进行审核,填制贷款项目资金审核表和银行贷款项目拨款审批表报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请市长签批,并报审计机关备案。
(四)资金管理单位根据手续完备的市长支付令,填制银行贷款付款申请表,到贷款银行申请并负责将款项及时划入项目施工单位指定账户。
四、项目审计监督
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资金实行审计部门跟踪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随时核查的原则。审计机关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市长支付令支付的资金是否用于工程项目建设;
(二)发生重大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的;
(三)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分包招投标会议的;
(四)重大原材料的采购事项。凡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