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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6:13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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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省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监督机构,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体制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省财政厅依法征缴企业税后应交利润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建立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他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要具有高级职称;
(三)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其成员可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省经济委员会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监事会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确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法定程序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小型企业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
(二)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管辖的中型企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省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监管条例》一并实施。《监管条例》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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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品牌:公务车采购中的法律缺位

作者: 谷江海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时间:2005年6月14日

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各界对支持自主品牌汽车的高度关注,使政府采购的话题成为舆论的焦点。
据了解,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公开采购的汽车有3000多辆,总价值超过8亿元,其中自主品牌汽车所占的比例非常低。在目前的政府采购清单上,自主品牌汽车中只有红旗轿车的采购量较大,其他的自主品牌汽车很少。而仅有的少量采购,大多数也是企业所在地政府部门所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位。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两年多来,人们已经非常熟悉政府采购“国货”一词。其法律根据源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俗称的“国货”,也就是指的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为什么要采购“国货”呢?因为政府采购中采购资金主要来自于纳税人缴纳的税金,按照财政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政府采购的商业机会应该公平地给予每一个纳税人。实现这种权利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采购“国货”,支持国内企业的发展。政府采购作为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表现方式之一,能够封闭政府采购市场,保护民族工业,利用政府采购手段扶持国内企业迅速发展。这也是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政府采购法》虽有体现采购“国货”的内容,但与此同时,也赋予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这种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任何的限制和任何的约束,以至于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保护民族工业的法律规定徒有其名。因为在这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缺位。我们还是先从具体的法律条款来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一条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采购“国货”是我国政府采购主体所应该遵循的义务性法律规范。但是,这一法律规范存在着三种除外情形,实际上是四种除外规定。第一项情形,严格上来说是存在两种除外规定,即:其一,需要采购的“国货”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其二,需要采购的“国货”在中国境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我们从整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法律没有对“合理的商业条件”进行字面解释,也没有进行例举性的立法解释。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采购主体都可以援用这一除外法律规定来抗辩义务性的法律规范内容。实践中,对于采购“国货”的其余两种例外情形不存在任何争议。自政府采购法实施两年多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论是否存在采购“国货”的除外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都无法对民族工业进行任何有效的保护。虽然采购“国货”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但采购主体违反这一法律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我们找遍《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的所有内容,都没有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即使采购人违法,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根据责任法定原则,采购人完全可以逍遥“法”外。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竞争背景下,众多的跨国公司纷至沓来进入中国的各大竞争市场,入驻我国的各大城市,注册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法人,构成中国的纳税人之一,向中国的消费者包括公共消费市场提供“国货”。从近两年的数据资料来看,世界500强中有400多家企业进入中国。外商外资大量涌入中国后,一大批外企成为中国的纳税主体,与土生土长的中国汽车制造商处于一个完全平等的法律位置。这样一来,我们有什么理由排除他们进入中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呢?曾有学者认为,产品在中国境内增加值如果低于50%就不能认为是国货。笔者认为,所谓的50%规定是源于已经废除的行政规章中的内容,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我国财政部1999年4月出台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随着政府采购法的颁布实施,行政规章已经不再适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和界定“国货”的标准。但截止今日,我国尚未有相应的政府采购方面的行政法规。虽然财政部试图出台一些行政规章,对“国货”进行界定和规范,但法律授权的机关是国务院,而非财政部,彼此之间差了一个法律位阶,即使出台“国货”的行政规章,其有什么样的法律依据?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呢?由于“国货”种类繁多,现行法律没有对“国货”进行任何有效界定和区分,而是笼统地规定为“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显然,民族品牌在公务车市场上的表现就不得不大打折扣。
我国《政府采购法》所称的供应商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从法律所规范的内容来看,只要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汽车制造业和销售商所提供的汽车,都可以成为我国政府采购客体。《政府采购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显然,保护“国货”与不得排挤合格供应商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前者尚未有任何法定的确定标准和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后者有义务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论是土著的中国公司,还是从境外移植的中国公司,或者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只要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那么其法律地位均系完全平等的,不应该存在着任何法律上或人为上的差异。否则,我们就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所倡导的不得歧视供应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律还未对“国货”进行规范之前,只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具备法定条件,我们不能以保护“国货”作为理由,来排挤合格的供应商。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法保护“国货”的规定,由于立法本身存在技术问题,仅仅靠出台行政规章是无法弥补的。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之间的和谐,维护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为了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之前的有限的若干年时间内,有关部门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众多缺位情况,从而争取时间扶持国内企业民族品牌快速发展。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 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

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六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以下

A
B
A
B
A B
4.5%

客运代理费
9%
8.1%
7.2%
6.3%
5.4%
4.5%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七条 客车发班费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的四级(含)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按班车核定的座位收取全程客运运费不超过3%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一、二、三级客运站不得收取发班费。

第八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

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其行包运输代理费率按不同站级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为15%,二级站为12%,三级站为8%,四级和简易站为5%。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清洁费

车站应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内部清洁服务的,车站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和内部清洁费,20座及以上的可收取清洗费10元和内部清洁费3元;19座及以下的可收取清洗费5元和内部清洁费2元。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车站停车场主要是为承运人和旅客服务的,原则上不得停放外来车辆。承运人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由客运站负责看管,达到一、二级站级标准的车站按以下标准计收车辆停放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车辆停放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以下标准内审批:

时 间
收费标准(元/辆次)

室 内
室 外

四小时以内
4
2

白天
8
4

夜间
10
6


(注:夜间为20:00时至次日8:00时)。

主城区应班车停放1小时以内,非主城区停放1.5小时以内发车,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而发生延误发班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一)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发生脱班的,客运站可视班车运距长短按每脱一个班次100元---300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脱班费,具体数额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发生延误班车发车的,客运站可按每延误一分钟5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延误费超过脱班费的按脱班处理。

(二)因客运站责任造成班车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按对等原则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三)因承运方或车站的责任造成班车延误或脱班的,旅客的退票、转乘等一切善后事宜由车站负责。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方和车站在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支付。

(四)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第十二条 车辆安全检查服务

始发客运站应组织专门人员对进站营运车辆提供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做好安检记录,对每趟出站班车须出示安检凭证,客运站签证出站。完成此项工作的客运站每月可向承运人计收50元/辆的安检服务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具备一至三级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候车、信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等基本客运服务的,可按每人次出售的微机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以下简称站务费)。站务费标准如下: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A
B
A
B
A B


旅客站务费
2.50
2.00
1.50
1.00
0.50
0.30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客运站售出的已含站务费的客运票价尾数不得收舍。

第十四条 班车运距在30公里以内的线路,已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可收取每人次0.30元的旅客站务费,30公里以上的线路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站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站不得收取站务费:

(一) 未实行人、车分流(人、车辆进出站口分设)的客运站。

(二) 车站候车室商业面积占整个候车室面积20%以上的客运站。

(三) 未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

(四) 只收取发班费的四级(含)以下的客运站。



第四章 车站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补票手续费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外加收补票手续费1元。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客运站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退票费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1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1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

50%计收退票费,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

(五)在汽车运行途中,旅客中止乘车不退票。

(六)由于乘客的原因,检(验)票后或超过发车时间的,

不办理退票;但由于站方责任造成脱班的,除全额退票外,车站应作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送票里程5公里以内每票3元,5公里以上每票5元向旅客收取送票费。

第十九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2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的,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二十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装或卸一次1元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二十一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每件每天2元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按每件每天3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各级客运站严禁对不同车型,不同档次的车辆按同一票价售票。一、二、三级客运站禁止在车上售票。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的原则,不得对旅客强制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汽车客运站对通过站前广场及车站内临时停靠接送旅客的出租汽车及社会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客运站,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在十五日内余额部份应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按每天不超过余额部分的1%累计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前,我市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 2005年5月31日起实施。



附件一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停车场标准



室内:

1.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停车楼(库)。出入口不少于二个。

2.设有自动防火监测预警装置和完善的消防设施。

3.有为停车场服务的配套设施,有完善的通气设施、照明设施、标志设施。

4.有专门的管理和值班用房,专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室外:

1.地面经混凝土硬化处理,有围墙封闭的露天停车场。场内有规范的停车线,设有双车道进出口。

2.有完善的消防完全设施。

3.有专门部门管理和专职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