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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6:06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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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纵横论

何家弘*

陪审制度是我国法学界研究较少的问题之一。然而,陪审制度在司法系统中的运转机制和存在价值以及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思路,都是很值得人们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沿革
(一)古希腊和古罗马: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①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从某种意义上讲,古希腊和古罗马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不过,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嫩芽”没能生长起来。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不列颠群岛。
(二)英国: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

英国是普通法的故乡,而普通法系国家又被视为现代陪审制度的主要领地。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而是由“征服者威廉”从欧洲大陆带到不列颠群岛的。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5000名骑兵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征服者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②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是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略好。它没有被抛进历史的垃圾堆,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不过英国犹如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不断输出“树苗”。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但是在多数“输入国”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19世纪中叶以后,一些“输入国”又都相继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三)美国: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

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做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做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在1765年的“印花税法暴乱案”中,波士顿的大陪审团就拒绝起诉地方的民众领袖。相反,那些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的情况则屡见不鲜。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前提条件一一“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③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金钱又浪费时间。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是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使用大陪审团。例如,从1929年芝加哥的“情人节惨案”到1969年芝加哥的“黑豹党冤案”,从l972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到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那以后,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四)法国:西方陪审制度的试验田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制度的发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很大差异。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其特征之一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但二者实际上就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是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共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势力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做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在这种审判体制下,陪审团自然没有生存的土壤。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于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④。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在审查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根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然而,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人们哀叹法国社会的“土壤”并不适宜英国式陪审“树苗”的生长。越来越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兴趣。社会中要求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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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2〕5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精神,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投资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保险业支持民间投资的各项政策,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合理有序地进入保险行业,支持民营保险企业科学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供保险服务,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积极鼓励民间资本进入保险领域

  (一)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保险公司。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通过发起设立、受让股权、认购新股等多种方式投资保险公司,促进保险公司的资本多元化和股权多样化。对于符合条件的民营股东,在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下,单一持股比例可以适当放宽至20%以上。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养老、健康、责任、汽车、农业和信用等专业保险公司。引导民间资本积极参与相互保险组织、自保公司等试点,丰富市场主体组织形式。

  (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保险中介机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不断完善保险中介市场格局。支持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大型保险代理公司,稳步提高承接保险销售职能的能力,为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更广阔的平台。积极推动具有主营业务优势的民营企业设立和发展专属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销售公司,促进保险中介业务的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发展。

  (三)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投向。鼓励民间资本加大对农村保险市场的投入力度,参与农村保险合作社的试点,不断提高服务“三农”的水平和能力。支持民间资本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投资设立保险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向西藏、新疆等民族地区保险市场。支持民间资本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特色、控制风险的原则,参与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鼓励在改革创新的重点领域先行先试,发挥试验区示范带动效应。

  二、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行业基础建设

  (四)鼓励民营企业参与行业信息化建设。支持民营IT企业加大与保险机构的合作力度,进一步提升保险机构在保险电子商务、信息系统建设、数据库建设等方面的水平。支持民营IT企业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合作,不断优化监管信息数据库,完善信息系统,提高监管工作效率。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行业信息安全基础设施项目,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保险机构信息安全综合防范能力。

  (五)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行业基础教育。引导民间资本与各类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加强保险人才培训基础建设,打造行业人才培训基地。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各种层次的保险课题研究,提升保险理论研究水平,促进理论研究成果向实践的转化。鼓励民间资本设立保险教育培训机构,根据行业不同专业技能需求,提供广覆盖、多层次、具有保险业特色的职业教育服务。

  (六)鼓励民间资本为行业提供外包服务。发挥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的优势,为保险机构和保险监管部门提供数据维护、软件开发、翻译、咨询等专业化的外包服务。不断完善采购制度,引导行业在采购外包服务时,给予民营企业同等待遇。

  三、大力支持民营保险企业发展

  (七)支持民营保险企业差异化发展。引导民营保险企业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摒弃“大而全、小而全”的发展思路,集中优势资源,针对市场空白领域和社会急需、有效供给不足的领域拓展保险业务,在细分市场上形成竞争优势。鼓励民营保险企业依托自身特点,围绕专业化经营和精细化管理的思路,加强产品线和营销渠道整合,提升专业化经营水平。鼓励民营保险企业基于客户多元化的保险需求,实施差异化竞争战略,在产品、渠道、服务等方面形成自身特色。

  (八)支持民营保险企业增强资本实力。引导股东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进一步了解保险业的发展特点和经营规律,为民营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长期稳定的资本支持。鼓励实力雄厚、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的企业参与投资民营保险企业。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保险公司发行债券或上市融资,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资本补充机制。

  (九)支持民营保险企业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保险企业发起设立资产管理公司,提高资金运用专业化水平。鼓励民营保险企业在安全稳健的原则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多种类配置资产,提高投资收益。坚持市场化改革取向,简化审批程序,支持民营保险企业拓宽投资渠道,提升资产管理能力。

  四、为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十)不断完善保险产品体系。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大力开展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为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加大对民营企业出口收汇的保障和融资的支持力度。积极推进科技保险发展,为民营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提供保险保障。

  (十一)切实提高保险服务水平。支持保险机构根据民营企业性质进行客户细分,有针对性地为民营企业提供差异化的保险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不断完善承保和理赔流程,精简操作环节,提高服务效率,更好地满足民营企业的保险需求。创新服务手段,大力发展保险电子商务,提高保险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五、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十二)加强组织和协调。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要加强政策研究,继续出台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配套措施,进一步消除障碍,创造更加良好的政策环境。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民间资本对行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创新手段,完善机制,全方位、多渠道地引入民间资本,发挥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协调配合,形成保险行业共同推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合力。

  (十三)加强政策宣传。保险监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媒体和官方网站进行政策发布,分步骤、有计划地对相关政策进行解读,以便民营企业准确了解政策导向。保险机构要对引入民间资本的重大成果进行宣传,树立民营企业的良好形象,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的良好社会环境。

  (十四)畅通沟通联系渠道。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要确定支持民间投资的联系工作部门,积极为民间投资提供服务,形成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要建立高效便捷的信息反馈机制,便于民营企业及时反馈投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切实解决好民营企业的实际困难,确保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牡政办发〔 2004 〕3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并对本单位申办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于 2004 年 8 月 31 日前 将散存在单位和个人手中的所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各级外事部门。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 1993 〕 24 号) 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因公护照管理及对护照保管工作进行清查的通知》(黑外发〔 2004 〕 47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牡丹江市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统一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

二、各县(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备案。

三、因公出国(境)人员须凭出国(境)任务申请办理和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在回国后 1 个月内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交回外事部门统一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和保管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

四、对逾期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所在单位要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外事部门将停止受理其本人出国(境)申请,并督促其单位负责向其本人催缴。经多次督促无效的,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将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宣布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作废,并在 3 年内停止为其办理新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同时不再受理该单位其他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申请。

五、持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出国(境)人员,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其所在单位要负责收缴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上交外事部门。

六、任何人不得同时申请两本以上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如确因工作需要,在第一次出国(境)回国后,必须立即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再持第二本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出国(境)执行任务。

七、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后,要妥善保管,严防遗失或被窃。如不慎发生遗失,在国(境)外,当事人要立即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同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并告知国内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将有关情况报告到外事部门;在国内,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我市外事部门报告,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遗失原因和经过,由持照人和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外事部门要及时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予以注销。如需补办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八、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因故未出国(境)者,其所在单位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外事部门保管。

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持有人不得对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损坏、涂改、转卖和转让,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持有俄罗斯一年多次往返公务签证的因公护照,也要交外事部门统一保管。需再次出国时,科级以下人员凭单位介绍信领取;处级领导干部需要履行牡丹江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签批程序,经市领导批准,方可借出;副厅级以上领导须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为加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因公出国(境)人员借用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须填写护照返还保证书,外事部门可收取护照押金,并出具押金收据,待出国(境)人员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退还护照押金。

十二、外事部门对保管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要逐项细致登记备案,严格执行借用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直接交给持照人。

十三、外事部门的护照管理人员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要主动做好宣传、督促、催缴工作,确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存放安全,查询便捷。

十四、外事部门要经常对库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检查,每半年对失效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清理,填写护照销毁清单,上缴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注销。

十五、各单位及因公出国(境)人员要自觉遵守本规定,如因违反本规定出现问题,将视其情节,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责任。

十六、本细则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