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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民航业发展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9:15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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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民航业发展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民航业发展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促进民航业发展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4号)精神,按照《分工方案》将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和细化,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间要主动密切协作。发展改革委、民航局要认真做好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发挥主体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加快推进各项工作。工作落实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14日



促进民航业发展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加强机场规划和建设
  1.抓紧完善机场布局,加大建设力度。整合机场资源,加强珠三角、长三角和京津冀等都市密集地区机场功能互补。新建支线机场,应统筹考虑国防建设和发展通用航空的需要,同时结合实际加快提升既有机场容量。(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空管委办公室。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或单位,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按照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原则,确保机场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大型机场应规划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注重机场配套设施规划与建设,配套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油料供应等基础设施。(发展改革委、民航局、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邮政局)
  3.着力把北京、上海、广州机场建成功能完善、辐射全球的大型国际航空枢纽,培育昆明、乌鲁木齐等门户机场,增强沈阳、杭州、郑州、武汉、长沙、成都、重庆、西安等大型机场的区域性枢纽功能。(民航局、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空管委办公室)
  二、科学规划安排国内航线网络
  4.构建以国际枢纽机场和国内干线机场为骨干,支线和通勤机场为补充的国内航空网络。重点构建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机场间的空中快线网络。加强干线、支线衔接和支线间的连接,提高中小机场的通达性和利用率。(民航局)
  5.以老少边穷地区和地面交通不便地区为重点,采用满足安全要求的经济适用航空器,实施“基本航空服务计划”。(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6.优化内地与港澳之间的航线网络,增加海峡两岸航线航班和通航点。(民航局、港澳办、台办)
  7.完善货运航线网络,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按照现代物流要求加快航空货运发展,积极开展多式联运。(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财政部、邮政局)
  三、大力发展通用航空
  8.巩固农、林航空等传统业务,积极发展应急救援、医疗救助、海洋维权、私人飞行、公务飞行等新兴通用航空服务,加快把通用航空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民航局、农业部、林业局、卫生部、交通运输部、科技部、财政部、海洋局)
  9.推动通用航空企业创立发展,通过树立示范性企业鼓励探索经营模式,创新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民航局、发展改革委)
  10.坚持推进通用航空综合改革试点,加强通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通用航空法规标准体系,改进通用航空监管,创造有利于通用航空发展的良好环境。(民航局、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空管委办公室)
  四、努力增强国际航空竞争力
  11.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和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新趋势,按照合作共赢的原则,统筹研究国际航空运输开放政策。(民航局)
  12.鼓励国内有实力的客、货运航空企业打牢发展基础,提升管理水平,开拓国际市场,增强国际竞争能力,成为能够提供全球化服务的国际航空公司。(民航局、国资委、公安部、海关总署、财政部、质检总局)
  13.完善国际航线设置,重点开辟和发展中远程国际航线,加密欧美地区航线航班,增设连接南美、非洲的国际航线。巩固与周边国家的航空运输联系,推进与东盟国家航空一体化进程。加强国际航空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民航标准的制定。(民航局)
  五、持续提升运输服务质量
  14.要按照科学调度、保障有力的要求,努力提高航班正常率。建立面向公众的航班延误预报和通报制度,完善大面积航班延误预警和应急机制,规范航班延误后的服务工作。(民航局、公安部)
  15.推广信息化技术,优化运行流程,提升设备能力,保证行李运输品质。(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16.完善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和实施方法,简化乘机手续,创新服务产品,打造特色品牌,提高消费者满意度。(民航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安部)
  六、着力提高航空安全水平
  17.牢固树立持续安全理念,完善安全法规、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落实生产运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推行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和安全问责制度,实行更加严格的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民航局、安全监管总局)
  18.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严把飞行、空管、维修、签派、安检等关键岗位人员资质关。(民航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9.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积极推广应用安全运行管理新技术、新设备。(民航局、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20.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民航局、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
  七、加快建设现代空管系统
  21.调整完善航路网络布局,建设国内大容量空中通道,推进繁忙航路的平行航路划设,优化繁忙地区航路航线结构和机场终端区空域结构,增加繁忙机场进离场航线,在海洋地区增辟飞越国际航路。优化整合空管区划,合理规划建设高空管制区。(空管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民航局)
  22.完善民航空管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民航局、中央编办)
  23.大力推广新一代空管系统,加强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能力及气象、情报服务能力建设,提升设备运行管理水平。(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气象局)
  八、切实打造绿色低碳航空
  24.实行航路航线截弯取直,提高临时航线使用效率,优化地面运行组织,减少无效飞行和等待时间。(民航局、空管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
  25.鼓励航空公司引进节能环保机型,淘汰高耗能老旧飞机。推动飞机节油改造,推进生物燃油研究和应用。(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能源局)
  26.制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对航空影响的对策措施。(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环境保护部)
  27.制定实施绿色机场建设标准,推动节能环保材料和新能源的应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
  28.建立大型机场噪音监测系统,加强航空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环境保护部、民航局)
  九、积极支持国产民机制造
  29.鼓励民航业与航空工业形成科研联动机制,加强适航审定和航空器运行评审能力建设,健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积极拓展中美、中欧等双边适航范围,提高适航审定国际合作水平。(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外交部)
  30.积极为大飞机战略服务,鼓励国内支线飞机、通用飞机的研发和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民航局)
  31.引导飞机、发动机和机载设备等国产化,形成与我国民航业发展相适应的国产民航产品制造体系,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和运行支持技术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大力推动航空经济发展
  32.通过民航业科学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带动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各地区结合自身条件和特点,研究发展航空客货运输、通用航空、航空制造与维修、航空金融、航空旅游、航空物流和依托航空运输的高附加值产品制造业,打造航空经济产业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航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旅游局)
  33.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航空经济示范区试点,加快形成珠三角、长三角、京津冀临空产业集聚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民航局)
  十一、加强立法和规划
  34.健全空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加强航空安全、空中交通、适航审定、通用航空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建立比较完备的民航法规和标准体系。(民航局、法制办、空管委办公室)
  35.编制全国空域规划和通用航空产业规划。(民航局、发展改革委、空管委办公室)
  36.完善《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发展改革委、民航局)
  37.各地区编制本地民航发展规划,要做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等规划的衔接。(民航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
  十二、加大空域管理改革力度
  38.以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空域资源为宗旨,加快改革步伐,营造适应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和军事航空和谐发展的空域管理环境,统筹军民航空域需求,加快推进空域管理方式的转变。加强军民航协调,完善空域动态灵活使用机制。科学划分空域类别,实施分类管理。(空管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民航局)
  39.做好推进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配套工作,在低空空域管理领域建立起科学的基础理论、法规标准、运行管理和服务保障体系,逐步形成一整套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发展特点的组织模式、制度安排和运行方式。(空管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民航局)
  十三、完善管理体制机制
  40.适应民航业发展要求,理顺民航业管理体制机制,强化民航系统各地区管理机构建设。(民航局、中央编办)
  41.加强民航业主管部门对民航企业的行业管理力度,完善国有大型航空运输企业考核体系,引导企业更加注重航空运输的社会效益。(民航局、国资委)
  42.完善航空安保体制机制,加强行业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确保空防安全。(民航局、公安部)
  43.全面贯彻《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深化机场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在机场发展中的主体责任和相关职能。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逐步推进民航运输价格改革,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完善民航机场和空管收费政策。(发展改革委、民航局)
  44.加快航油、航材、航信等服务保障领域的市场开放,鼓励和引导外资、民营资本投资民航业。(民航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十四、强化科教和人才支撑
  45.将民航科技创新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体系,建立相应的国家级民航重点实验室。加强空管核心技术、适航审定、航行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推动北斗卫星系统在民航领域的应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航局、空管委办公室)
  46.加快航空运输系统核心信息平台的升级换代,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增强民航装备国产化的实验验证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47.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加大飞行、机务、空管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强化民航院校行业特色,鼓励有条件的非民航直属院校和教育机构培养民航专业人才。(民航局、教育部)
  48.对民航行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薪酬待遇等实行倾斜政策,稳定民航专业人才队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航局)
  十五、完善财税扶持政策
  49.加大对民航建设和发展的投入,中央财政继续重点支持中西部支线机场建设与运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航局)
  50.加强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和使用,优化基金支出结构。(财政部、民航局、发展改革委)
  51.完善应急救援和重大专项任务的行政征用制度。(民航局)
  52.实行燃油附加与航油价格的联动机制。(发展改革委)
  53.保障机场及其综合枢纽建设发展用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
  54.按规定实行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临空经济区按程序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规定实行相应的税收政策。继续在规定范围内给予部分飞机、发动机、航空器材等进口税收优惠。(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民航局)
  十六、改善金融服务
  55.研究设立主体多元化的民航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民航局、证监会、工商总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56.完善民航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增强体系,鼓励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担保。稳步推进国内航空公司飞机第三者战争责任险商业化进程。(银监会、民航局、保监会、人民银行、商务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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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21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项目;
(五)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六)涉及公共利益的基本建设项目;
(七)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的主管机关,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按照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发改、财政、建设、监察、土地、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年度决算审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效益评价。
审计机关对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投资额达不到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抽查审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基建预算等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 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 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投资额在 100 万元(包括100 万元)以上或者关系 国计民生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 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 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 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 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 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 述单位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重点检查各种税费缴纳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进度表、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事项组织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后 30 日内向 审计机关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 3 个月内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并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之日 起30 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 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 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 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办理固定 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 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做出审 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做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 标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评价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决 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实 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 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 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 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时,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 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并对审计决定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发 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时,对其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 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并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 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 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 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 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 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 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 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 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隐 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 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 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 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应计、应缴而未计、 未缴各种税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调 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有关
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 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经营所得。
有关单位违规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按核减额度 的5%—10%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 和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问题 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 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 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 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处罚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 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已经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纠风工作应负的责任,保证国家和省、市关于纠风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牢牢把握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及时发现和着力解决部门与行业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妨碍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加快现代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第四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主抓,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纠风机构组织协调,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同时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把纠风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管理,与经济工作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安排部署,统一贯彻落实,统一检查考核。

第六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组织领导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

(二)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状况,研究制定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方案和各项相关制度,并付诸实施;

(三)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行业作风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正之风问题,建章立制,加强行业作风建设;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推动纠风工作开展;

(五)督促、协调、支持政府纠风部门履行职责;

(六)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九条 各级纠风办负责组织对同级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定。考核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违反纠风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的,实行责任追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责令辞去职务等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纠风工作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瞒报、故意缓报、虚报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授意、指使、强迫下属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不正之风行为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办,或对检查人员、调查人员、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出错误的规定、决定等,以致引发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能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经年终民主测评、民主评议行风或目标管理考核以及专门考核评定不合格的单位,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受监察机关委托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同时取消主管纠风工作的负责人当年评先资格,单位内负责纠风工作的部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