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36:24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我部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2日



  

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及时确定事件级别,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以下简称污染损害评估),是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评估其损害数额的活动。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安排部署,组织开展的污染损害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及时反应、科学严谨、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五条 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及时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前期工作,并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初步认定为特别重大和重大、较大、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分别由所在地省级、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对于初步认定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可以不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损害评估,由相关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核。

  第九条 污染损害评估应当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评估报告技术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评估报告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9年12月21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七、关于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的用地,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问题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八、关于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对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应否征税问题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对搬迁企业的用地应如何征税问题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三、关于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