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市区建筑色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9:48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市区建筑色彩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无锡市市区建筑色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11月27日


无锡市市区建筑色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色彩管理,美化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根据《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已建建筑(含附属设施)的色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色彩规划管理工作。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文物)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色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色彩管理应当遵循和谐统一、丰富有序的原则,体现地方人文特色,形成与自然环境协调的城市景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外立面色彩主色调宜以暖色系、浅色调为主,基调色、辅助色和强调色之间的配色应当协调、平衡;

  (二)建筑外立面色彩宜采用分部与分段方式进行设计与涂装;

  (三)快速路、主次干道以及公路、铁路、通航河道两侧建筑外立面基调色宜采用同色系或者相近色系色彩;

  (四)建筑屋面及附属设施的色彩应当采用与建筑外墙面色彩相近色系色彩,且与周边自然景观环境相协调;

  (五)建筑室外环境中的景观小品、户外广告、围墙院落、大门及门卫等设施的色彩,应当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建筑,其外立面色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周边景观环境色彩应当与其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色彩规划和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色彩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地块建筑色彩的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街道景观规划应当包含沿街建筑外立面色彩设计意向和建筑色彩推荐色谱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提出建筑色彩控制的设计要求,明确建筑外立面的控制色谱或者推荐色谱。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建筑色彩控制的设计要求,进行建筑外立面色彩专项设计。建筑外立面色彩效果图应当标注色号,并说明材质。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建筑外立面色彩专项设计内容的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色彩控制设计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提出修改意见。

  特殊地区、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建筑外立面色彩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报送建筑外立面色彩效果图。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外立面设计图及色彩效果图等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色彩控制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包含建筑色彩内容。对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色彩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已建建筑外立面应当依法定期清洗、粉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外立面褪色、破损的,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及时按照原外立面色彩进行涂装、修复。

  第十五条 已建建筑外立面色彩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向规划、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照批准的建筑色彩进行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建建筑色彩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139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10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快建立适应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南京、平安南京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保障原则
  1、根据农民工流动性大、收入低的特点和用人单位及农民工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制订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

  二、参保范围、对象
  3、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务工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均应为所聘用、雇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对与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短期聘用、雇用农民工的,应缴费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
  5、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6、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每人每月4元标准随同大病医疗保险费一同缴纳,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农民工个人承担。

  四、保障待遇
  7、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包括门诊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等三种门诊大病和住院两部分。
  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执行。
  9、参保农民工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住院起付标准部分先由个人全额自付,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除“三个目录”规定由个人自付的部分外,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的比例支付。
  10、对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
  1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应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五、就诊及转诊
  1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并签订服务协议,统一向社会公示。
  13、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的农民工制作《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保农民工应当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就诊的,需由本市定点三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
  14、参保农民工因公外出或回乡期间因急症发生的门诊大病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作零星报销处理。

  六、除外责任
  15、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不予支付:
  (1)违法乱纪所致伤害;
  (2)交通事故;
  (3)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4)出国、出境期间;
  (5)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6)整形、美容手术;
  (7)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
  (8)工伤、生育费用;
  (9)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七、分级管理
  16、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政策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市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各区经办机构负责为本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零星报销单据的初审及对本区域内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费用结算
  17、参保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付为主的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算。市、区经办机构对参保的农民工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和抽查。对符合规定的结算费用每月按95%支付,并预留结算费用的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支付。

  九、基金管理
  1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19、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十、其他
  20、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21、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22、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中国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6月11 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查同意,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的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来源
(一)销售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以下简称奖券)总收入扣除兑奖支出及发行成本费用以外的净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和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
第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计提与分成
(一)募委会在奖券销售结算时,应按规定及时计提和分成;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准私自截留、挪用和外借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三)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和弃奖收入直接转为本级募委会的社会福利资金(含外汇),不参加分成和上缴。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
第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其收支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设专帐,专人负责,单独核算。
第七条 奖券代销单位将售券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交募委会,不得坐支、截留。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报表,各级有关人员应如实填写,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管理社会福利资金的会计人员要按规定选配,并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资料、帐目的正规交接手续,并保证移交期间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交接手续未结束前,原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兴办为残疾人、老年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困难的人;
(二)资助社会福利企业;
(三)发展社区服务;
(四)按中募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解决本级发行流动资金的困难。
第十一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发展社区服务,实行无偿资助。
第十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助,主要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福利资金给予贴息的办法。
第十三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必须是群众所急需的;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要有利于有奖募捐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募委会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制订规划要注意和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协调。
第十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工程项目,要建立项目档案、进度报告和效益评价制度;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募委会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八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
第十九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奖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镌刻或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会捐赠字样。
第二十条 海外、境外人士或团体捐赠给募委会的物资,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捐赠的物资应无偿资助(不含运输、保管和手续费等费用)给与捐赠者意愿相符的社会福利单位,不得出售。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必须向本级募委会书面报告,说明申请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基建立项和相关资金落实的情况。需要上级募委会资助的,必须经本地区募委会审查,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募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向中募委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募委会统一归口,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排列先后次序。
(二)省、市募委会上报项目申请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中募委接到项目申请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凡决定资助的项目,根据批复意见和工程进度掌握拨款。自批复之日起,如十个月内项目仍不能正常开工,中募委暂不考虑资助该省、市募委会申报的下一个项目。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募委会投放社会福利资金,要廉洁奉公,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结论除向本级募委会汇报外,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募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募委会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工作要接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募委会要接受上级募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有权将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缓拨、停拨,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资金管理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并向上级募委会反映;对已经造成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提请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募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募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抄送中募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募委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