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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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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十月六日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本行政区域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协助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普查,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自行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配备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
   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三)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八)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对住宅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委托管理人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将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二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一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二)项的房屋每隔5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三)、(四)、(五)项的房屋应当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申请鉴定;第(六)项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基坑、基础施工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延长鉴定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住宅房屋安全鉴定,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的,可以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按规定报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三十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代为治理:
(一)危及公共安全,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治理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确有困难无力治理的。
代为治理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临时过渡性住房。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过渡性住房;逾期不搬的,按该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计收租金。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查出的成片危险房屋优先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治理,拒不治理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其他方式阻碍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查处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的;
(二)对鉴定出的危险房屋,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监管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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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2006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教育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民办教育事业。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资金、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作为办学出资。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招生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数量和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用直接投资形成的校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政府给予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帐,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变更举办者或调整举办者内部出资比例,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195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4日法审刑字第570号请示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如何处理。兹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关于追缴赃款的执行问题,鉴于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及节约检查委员会早已撤销,人事、机构有的亦有变动,不宜再交原机关执行,似由你院处理为宜。
二、对于如何追赃的问题,我们意见:凡有力退赃的贪污分子,不管徒刑或劳役执行已满或未满,原则上均应追缴,对于徒刑、劳役执行已满或将满经调查确实无力倒赃者,应按期释放,对所欠之赃款可视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如分期或缓期追缴,或减免一部或全部。至于是否可采用折抵劳役办法,按照司法部1953年2月7日给前东北高分院的批复精神一般不宜采用,对个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又在劳改中表现恶劣的贪污分子采用时亦应慎重研究折抵劳役的时间不宜过长。
三、(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的请示 法审刑字第5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52年“三反”运动中,中央各机关人民法庭判处一批贪污罪犯,判处劳役、徒刑者均送我院转劳动改造机关执行。近年来,这批罪犯先后刑满或将刑满,其贪污赃款,原机关人民法庭尚未追缴或未完全追缴,劳动改造机关遂以我院送执行的案犯,赃物赃款尚未执行完毕,释放后恐不知下落无法传讯、执行为理由提请我院处理追缴赃款、赃物部分。
按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追缴部分按前政务院公布之“关于追缴贪污分子赃款赃物的规定”应由机关人民法庭执行。
由于机关人民法庭已经撤销,我院对劳动改造机关提请处理的这批案件,作了初步调查了解,有的贪污分子可能退赃,但大部无力退赃。按前述追赃的规定,对可能退赃者应追缴,无力退赃者似应折服劳役等办法处理。但在目前机关人民法庭已撤销的情况下,处理这类案件应退由原机关或你院指令何级法院处理,这些案犯贪污款数均较多易服劳役是否仍以不超原判刑为原则,所有这些我院尚不明确。谨将我院已接到劳动改造机关提送的这些案件中的一部分案件简况一并报告,请速予审查指示!
195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