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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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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2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不断推进质量振兴工作,引导和激励全市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提升企业综合质量和竞争能力,提高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效益,推动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甘肃省人民政府质量奖实施办法》和《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质量振兴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对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有广泛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和组织在质量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和组织,是指在本市注册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1次,由企业和组织自愿申报。
  第六条 市政府质量奖有效期为5年,获奖企业和组织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
  第七条 市政府质量奖年度名额不超过2个,当年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未达到2个的,名额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不向申报企业和组织收取任何费用,奖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评审标准、程序和细则;
  (三)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党政机关、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项评审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由市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承担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在市评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等文件;
  (二)建立评审人员专家库,负责评审人员管理;
  (三)通过市质监局门户网站及市内主要媒体,发布本年度开展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信息;
  (四)受理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组织专项评审组对申报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格审核,并组织评审工作;
  (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提请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候选企业和组织名单,并进行公示;
  (六)对获奖企业和组织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跟踪管理,加强市政府质量奖的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能源、安全生产、质量等政策且在本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
  (三)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市内或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具备甘肃名牌产品或其它省级以上品牌称号,品牌优势突出;
  (五)具备A级质量信用等级,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自身原因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的重大投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定西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和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二)推荐。申报表及相关实证材料,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县区推进质量振兴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四)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人员对已受理的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资料评审结果;
  (五)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名单,组织专项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用户、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测评报告;
  (六)综合评价。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场评审结果,对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候选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
  (七)审定公示。评审委员会根据候选名单,确定拟获奖名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八)批准公告。对通过公示的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表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牌(奖杯)、证书。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并直接拨付获奖企业和组织。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委、市科技局等部门要在各项扶持政策上对获奖企业给予倾斜,在产业发展、融资信贷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要不断追求卓越,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及时总结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确保质量持续改进。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宣传活动中涉及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和组织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10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并向社会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其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或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奖杯)和证书,5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国家或市级对其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三)服务对象(用户、顾客)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重大质量投诉并查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质量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监督,确保评审工作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要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督促指导,参与评审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和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标准和程序。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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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检察机关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四、本条约也适用于商事和经济案件,但第三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地点、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并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包括采取措施向义务承担人追索扶养费,以及完成其他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说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决,其中包括只须承认不须执行的法院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和仲裁法院(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被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情况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国民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判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财产状况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生效
  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履行使本条约生效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哈萨克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蔡 诚                     叶尔让诺夫
    (签字)                     (签字)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1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制度改革应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相衔接。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法定的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贷款、结息对帐等制度。
  第十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受托银行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
  第十二条 登记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核新设单位和单位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审核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审核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
  (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五)催缴住房公积金;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存取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开户、转帐;
  (二)承担接柜、记帐、复核、收付现金及支票。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
  (四)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存取专柜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登记专柜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存取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采用送缴或转帐两种方式。
采用送缴方式的,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审核手续。审核无误后,到存取专柜办理缴存手续。
  采用转帐方式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签订转帐协议,每月按协议规定办理转帐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年薪制的职工的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年薪计算,但不得超过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五倍。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自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最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 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储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核后,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市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于三十日内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
  职工调入单位应当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入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作为新参加工作职工开户补缴。
  职工调入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调入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故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住房公积金缴存也随即中断。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登记专柜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到期或单位效益好转后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手续,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实行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的;
  (四)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七)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第五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登记专柜审核后,到存取专柜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封存管理的,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
  (三)有相当于购房全部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保险。
  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时,经职工本人同意,可由单位统一代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满足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照以盈补亏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转。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帐。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专柜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会同受托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方便。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