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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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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教督[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实施,督促各地认真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职责,我部研究制定了《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根据该《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实施方案,做好督导评估工作。

  附件: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实施,督促省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职责,进一步推动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导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督导团组织实施。

  第三条 督导评估要坚持导向性、发展性、科学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运用现代教育管理和评价的理论、方法,全面统筹中等职业教育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重点,发挥教育督导监督、导向、激励、调控功能,保障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定期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采取审核评估与实地督导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章 督导评估内容

  第五条 督导评估主要围绕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宏观政策建设与制度创新、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及发展水平与特色等方面展开。

  第六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附1)和《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附2),督导评估的内容与标准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督导评估程序

  第七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向省级人民政府发出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通知。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接到督导评估工作通知后3个月内,组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先进行自查,填写《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附3),完成自查报告,并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各省(区、市)报送的《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中的数据,应以公开统计数据为准,没有公开统计数据的以自行上报数据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依据《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和评估。同时,按照督导工作安排,组织国家督学和有关专家,选取部分省(区、市)进行实地督导。

  第十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审核评估和实地督导的结果,向各省级人民政府下达中等职业教育督导意见书,向社会发布中等职业教育督导检查公报。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督导意见书制定整改措施,进行认真整改,在接到督导意见书3个月内,将整改方案书面报告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各地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章 表彰与问责

  第十二条 督导评估的结果主要用于反映各省(区、市)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基本情况,总结各地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经验与特色,指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设方向。同时,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被督导检查单位表彰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工作表彰与问责机制,对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和改革成效突出的地区进行表彰,对发展职业教育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做好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附2: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附3: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1:政策制度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2:经费投入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3:办学条件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4:发展水平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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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俞洪庆


[摘 要]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由于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较为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之间又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它的缺陷和不足。本文试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意义、程序、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续保的方式、保证金的交纳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应如何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 取保候审 续保 保证金 立法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为解决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交叉和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四家“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对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解决执法各部门间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相互衔接、配合、监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上不尽一致,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鉴此,对取保候审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完善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设立取保候审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除此之外可以获得人身自由。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少押政策,提高诉讼效益。尤其是交纳保证金,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应用经济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不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增强保证人的责任,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取保候审所要求的法律义务,就可以没收保证金,为国家减轻诉讼成本。[1]所以,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取保候审的程序
执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和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先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执法机关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证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执法机关应当以保证当事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其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并核实保证金已交纳的凭证。
对保证人已填写了保证书或者当事人已经交纳了保证金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责令当事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的保证书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凭证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局的法制科负责审核执行取保候审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取保候审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联系并核实当事人、保证人的身份。确认法律文书符合规定,当事人、保证人身份无误或者保证金已经交纳后,开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监督、考察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反规定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应当对保证人作出罚款的决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执行机关依法没收,并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执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执行机关。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和当事人,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执行机关依法退还保证金。
三、适用取保候审中遇到的问题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顺利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规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公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高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高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一些问题。例如:
(1)续保问题
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高检“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按照上述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会出现这样的续保程序: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交纳了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然后向他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当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有人认为上述的续保方式能引起各执法机关对取保候审有足够的重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续方式有重保之嫌、有侵权之疑、是诉累之源、易重保轻解。
1、有“重保”之嫌。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决定采用,不管哪家作出的取保候审,其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在没有变更或解除之前始终有效,不存在诉讼环节的变换引起强制措施法律效力的变化问题。[2]因此,续保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事实上就是重复取保候审。如果按照变更了诉讼环节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需要重新作出决定来推理,那么逮捕也是强制措施,到了法院也要重新作出逮捕的决定了。但却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重新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情况出现。所以,已采取取保候审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根本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2、有侵权之疑。取保候审是执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续保是执法机关之间因变更诉讼环节而对当事人不变更取保候审所作出的决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各执法机关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是执法机关职能所要求的,是执法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因执法机关之间诉讼环节的变换,而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受刑事追究者在提起公诉前后的不同称呼。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他们的行为都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罪犯而随意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其诉讼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说,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侵权行为。
3、是诉累之源。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同一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检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过于复杂,无疑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容易造成诉累。不仅当事人不易接受,就是基层的执法人员也感到令人费解。
4、易重“保”轻“解”。据调查,取保候审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出现采取取保候审的多,解除取保候审的少的现象[3]。关于续保在四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虽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这样在有的案件卷宗中就会出现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文书,而没有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情况,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现象,容易造成人们重决定取保候审,轻解除取保候审思想,进而发生对所有取保候审的当事人有决定无解除的现象,出现违法的情况。
(2)决定取保候审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具体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决定取保候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先对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再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其依据是高检“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种做法是先由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其根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三种做法是采用先告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当事人可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当事人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这样既可避免出现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后因当事人提不出保证人或交不出保证金,再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现象,这样做有损于执法的严肃性,也可避免出现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因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而采用其它较重的强制措施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3)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宣布取保候审有的认为应当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有的则认为应当是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其理由分别是:
主张由决定机关宣布的依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和高检“规则”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的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应当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向当事人宣布。
主张由执行机关宣布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三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以及公安部“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和在《逮捕证》的下端印有“本证已于×年×月×日×时向我宣布。被逮捕人签名×××”的字样足以证实宣布决定逮捕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所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同是强制措施,同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强制措施的方式、内容、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同,但执行的程序应该是一样的。向当事人宣布某种强制措施应该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是执行取保候审的一个环节,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因此,取保候审应该由公安机关宣布。
(4)保证金交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该条规定设立的保证金担保,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需要,注重发挥经济手段在社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旨在应用经济利益的驱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理解不一致。四家“规定”和公安部“规定”对保证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公安部“规定”第七十五条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四家“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是指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所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时应当用人民币交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四家“规定”应优于公安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存有明显的不妥之处。
首先,“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发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改革开放的发展,不少外籍人员来我国办企业、经商、旅游、考察,国内也有许多人员出国经商。在这一人群中,难免出现需要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在这些人手中拥有大量的外币,甚至有的只有外币。用外币作保证金和用人民币作保证金同样可以起到应用经济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作用。[4]如果只能用人民币交纳,那么这些拥有外币的就得兑换成人民币再交纳,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麻烦,而且,随着汇率的变化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其次,从字义上理解,“金”具有“钱”的含义;“钱”是“货币”的俗称;“货币”是一切商品的等价物;对于“货币”人们常用“现金”来代替,而“现金”包括中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和可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有时也包括可以提取现款的支票[5](现金支票)、银行存折等。因此,“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与我国文字字义解释和金融流通现状有明显的矛盾。
再次,根据四家“规定”第七条一款规定:“县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作为银行有储蓄、结算、转帐、承兑、贷款等多种业务,银行可以充分应用自身的业务把当事人交纳保证金的货币或凭证兑换或提取人民币。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实现规划区城乡覆盖。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一体、全域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合理确定城镇、乡村的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四)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点镇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镇和一般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业集中发展区和物流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2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管理机构审核。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规定报审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设的地块的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属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重新取得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未予明确,确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配套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条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八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四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违法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等查处工作,执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四)未按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五)未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六)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未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未予以公示的;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八)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九)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的;
  (十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以及未按照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按要求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实行强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对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未经规划核实并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予以审计的;
  (九)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勘测,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测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测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测、建筑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应当予以撤销。
  勘测、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居住建筑区划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一)经核实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业主大会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规约的约定。
  第六十一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督促,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而不停止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施工设施设备;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强行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道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是指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县城是指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镇是指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中确定的重点小城镇。
  本条例所称一般镇是指除县城、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二、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而不停止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施工设施设备;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强行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