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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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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1号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著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七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且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著名商标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未通过评审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作出前,原著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著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著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著名商标评定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和广告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保证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同等条件下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申请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商标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在变更、转让核准或者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著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著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及类似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商品。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权利人、著名商标权利人包括该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媒体进行发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续展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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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关于广泛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意见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关于广泛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意见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团委,各高等学校:

  根据历史的经验和近几年来的实践,为了全面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合格人才,必须组织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学习期间广泛地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一)

  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是青年知识分子健康成长的重要途径。目前在校的大学生绝大多数是从高中直接升人大学的。他们对社会缺乏了解,缺乏实践知识和劳动锻炼。《中共中央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指出:“青年学生只有在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更多地了解国情,了解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思想感情,才能树立起为社会主义祖国而献身的信念,逐步锻炼成为有用人才”。因此,今后高等学校除了要认真搞好已列入教学计划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外,还要把在假期和课外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作为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

  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目的,是让学生接触社会,了解实际,向工农学习,向实践学习,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为社会服务。在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加深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路线的理解;更多地了解国情,了解人民群众的思想感情;树立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献身的信念,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培养实事求是、艰苦奋斗、脚踏实地的精神,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根据近几年的经验,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主要是开展各种社会考察和社会服务活动,例如,到革命老区和改革先进单位参观访问,为群众提供知识咨询服务,举办经济、管理、技术等各种培训班,为中小学短期培训师资,为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提供科技服务,到经济落后地区智力扶贫,以及参加公益劳动、勤工助学等。各校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学科、不同年级的特点,采取不同的内容和方法,提出不同的要求。总之,要讲求实效,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忌形式主义。

 

(三)

  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实践活动,要有领导地进行。学校每年都要制定这方面的工作计划,组织学生集体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同时要大力提倡学生利用假期分散地参加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自行组织和分散参加的活动,学校也应提出要求并加强指导。

  要把高等学校学生在假期和课外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作为学生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使每个学生都能在学习期间得到一定的实践锻炼。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在校期间至少应利用假期和课外时间参加两次社会实践活动;其中文科学生总计不少于45天,理、工、农、医科学生不少于30天,专科学校学生不少于20天。研究生也应参加一定时间的社会实践活动。

  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后,要填写《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登记表》,由活动的接受单位作出鉴定。对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并取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并可作为评定奖学金和“三好学生”的依据。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写出的优秀调查报告、科研论文,取得的科技成果,由有关教研室鉴定后可计入成绩档案。

 

(四)

  要逐步建立社会实践基地,这样可以使学生把平时和假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保证活动经常化、制度化。学校可以把科研、生产基地作为学生社会实践基地;同时要广开渠道,在学生假期活动的基础上开辟一些社会实践基地。特别要着重与中小企业、落后贫困地区挂钩,使学生能与这些地方和单位经常联系,得到更加切实的锻炼和提高。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从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的全局出发,积极为高等学校建立和建设社会实践基地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各级教育部门和地方共青团组织要负责具体协调工作。学校教师也应为社会实践基地提供一定的科技服务,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对学生提供的劳动和智力服务,受益单位可适当给予学校一定的报酬,或为学生在活动期间的食宿提供优惠。

 

(五)

  学校党政领导要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作为培养学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教学、科研、后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部门应共同组成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指导小组,对这方面的活动做出统筹安排,制订必要的制度。学校应从教育事业费中拨出一定的经费作为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经费。要动员教师积极参加学生社会实践活动,这不仅可对学生社会实践活动进行有效的指导,还可以促进教师与学生和社会的联系,改进教学。教师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应计入工作量。

  近几年来,高等学校共青团组织利用课余、假期组织学生走向社会,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作出了很大努力。各级共青团组织特别是高等学校团组织要进一步发挥主动性,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学生课余开展社会实践活动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学校团干部要亲自带领学生开展活动。要特别注意发挥团支部的作用,发挥学生干部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学生在活动中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培养人才是全社会的任务,请各地人民政府热情关心、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各地教育部门和共育团组织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工作。各行各业、基层单位要欢迎大学生去开展活动,并帮助学生解决活动中遇到的一些困难。

  近几年来,各地虽然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如何更好地适应教育改革的要求,促进学生健康成长,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丰富内容,创造新的形式和方法,使之进一步完善。

  以上精神原则上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成人学校。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将本意见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6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订、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面积、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号码等发生变动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以及他项权利终止、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权利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