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0:54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7日,财政部

各试点机构:
为促进国债向个人销售,方便群众在交易所场内购买记帐式国债,经财政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决定,选择若干家实力较强、经营较好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试点单位),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系统在北京市进行“国债专用帐户”试点,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帐户的管理
1.帐户管理分为交易场所和试点单位两个层次。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在电脑主机内,开立具有专门标识的国债专用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同试点单位签定帐户管理协议,确定帐户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试点单位依据协议指定营业网点直接向投资者个人发放国债专用帐户卡。国债专用帐户的帐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为各试点单位事先设定、预留。在设定、预留的帐号内,各试点单位可分次申领使用,剩余部分备案留用。
2.国债专用帐户目前只用于记帐式国债发行认购及上市交易,不得用于股票及其它交易。国债专用帐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统一印制,封面为淡黄色底纹,以别于股票帐户卡。国债专用帐户设立后,原证券帐户的交易范围(既可用于股票交易,又可用于国债交易)及开设办法不变。
3.国债专用帐户的开户费为5元,由试点单位代收。
4.国债专用帐户实行指定交易,投资者只能在开立国债专用帐户的网点办理国债的申购和交易。
5.试点单位为个人投资者开立国债专用帐户时,需同时开立资金帐户,资金帐户起点金额为购买一手(面值1000元)的国债的资金额。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手为交易单位的规定,投资者购买金额应为千元面值国债价格的整数倍。试点单位不得提高资金帐户开户的起点金额。资金帐户的开立可以有不同的形式,在保证降低开户费用的前提下,由试点单位自行确定。
二、帐户的开立及申购手续
1.国债专用帐户的开立及新发行国债的申购手续可同时进行。个人投资者可持本人身份证到试点单位指定营业网点填写“开户申请书”和“购买国债申报单”。试点单位据此为投资者办理帐户开立及申购手续。
2.新发行国债的申购采取两种方式:(1)场内市价申购。投资者开立帐户后,试点单位根据投资者指定的场内挂牌价格,向场内申报买入,待成交后于次日到试点单位领取交割单,办理清算交割,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脑主机自动完成债权过户。(2)柜台定价申购。投资者根据试点单位指定的价格买入后即时办理资金交割并领取交割单。试点单位在当日营业终了后,通过传真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投资者办理债权过户手续。
3.为方便个人投资者通过开立国债专用帐户在国债发行期内购买国债,试点单位也可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促进个人购买。
4.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发行期内开设国债分销专场,方便个人投资者购买记帐式国债。
三、试点工作若干政策规定和组织实施
1.国债发行期内的申购事宜,一律不收取购买手续费。
2.利用国债专用帐户在二级市场上进行国债交易的手续费不超过交易金额的2‰。
3.投资者通过国债专用帐户在二级市场买卖记帐式国债的清算交割办法与证券帐户现行办法相同。
4.国债专用帐户债权的到期兑付,统一由试点单位办理,并将资金及时记入投资者资金帐户。
5.试点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指定网点开设国债专柜办理开户及国债买卖业务,并积极采取多种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购买。有条件的网点,应积极推进国债的电话委托买卖业务。
6.试点单位应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将开办此项业务的指定网点的地址、电话等对外公布,并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7.要建立健全国债专用帐户的监管制度,交易所、试点单位和财政部要定期对国债专用帐户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章名】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章名】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九条 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章名】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四)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并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章名】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章名】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介入地方性法规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及时收集有关资料,了解掌握情况,为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做好准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前,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重要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包头日报》上全文刊登。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章名】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章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五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列入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关系论纲

毛德龙

【摘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是三个内涵各不相同但又有密切联系的概念,正确的理解三者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把握当前我党提出的依法执政的核心内核。本文通过历史与逻辑的分析,提出了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对依法治国战略的进一步深化;而依法执政又是依法行政的前提,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经常化的观点。
【关键词】依法执政 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
一、引 言
2004年9月16日至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北京召开,全会听取和讨论了胡锦涛总书记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科学、民主、依法执政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党建设的目标。《决定》分析了中国共产党面临的三大历史任务和存在的五大问题,总结了六大经验,科学、及时地作出了加强五大执政能力的对策。《决定》不仅对我党的执政能力从战略的高度加以规划,从理论的层面进行了系统阐述,而且从战术角度具体提出了全面推进的步骤。它对于我党把握执政规律、提高执政能力、完善执政方略、改进执政方式、巩固执政基础、完成执政使命意义深远。 作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员,笔者更加关注“依法执政”概念的提出,从某种意义上说,依法执政理念是对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深化,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而与“依法执政”相临近的另一个范畴——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执政的最经常的体现。本文正是想通过对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关系的厘清以阐明三者的内在联系,以期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一点理论上的贡献。
二、依法执政是执政党执政的基本方式,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对依法治国理论的进一步深化
(一)依法执政与依法治国的涵义
所谓依法执政,按照《决定》的精神,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它主要体现在:1、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3、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种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5、以保障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所谓依法治国,或者法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从古希腊时期就曾经为柏拉图以及亚理士多德详细阐述过,归根结底,其核心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无上权威。法治与人治是一个相互对立的范畴,法治讲求用没有感情的、理性的法律来代替喜怒无常的君主以确立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法治与民主不可分割,法治是民主的外在表现形式,没有民主,所谓的法治只能流于空谈。亚理士多德认为法治实质是摆脱个人欲望,求助理智统治的社会制度,是一种最优秀的治国之道。他指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 他在比较研究了一百五十八种政体之后得出结论说:“最高统治权的执行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少数人,又可以是多数人。这样,我们就可以说,这一人或少数人或多数人的统治的要旨是照顾全邦共同的利益,则由他们掌管的公务团体就是正宗的政体。反之,如果他或他们掌管的公务团体只照顾自己一人或少数人的私利,那么就必然是变态政体。”因而,他说:“应由多数人来治理国家……似乎是很正确的……。”“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The Rule of Law)更为可取。”“法治应当包括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二)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理念的进一步深化
比较这两个概念我们就会发现,依法治国与依法执政其核心内核是一致的。依法治国的最根本要求就是要确立法律的无上权威,就是要确立一个摆脱个人欲望,理智统治的社会制度。而依法执政则要求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使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执政党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由此可见,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只要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确确实实的实现了依法执政的既定方针,所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不难实现了。
如果说党的十五大只是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理念,那么,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执政则是对这一理念的进一步深化,是对依法治国方略核心问题的反思,它标志着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改进和创新,它必将成为社会主义中国走向文明、法治的一个里程碑。从历史的梳理来看,依法执政的提出是依法治国理念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深化。应当承认,古老、博大的中华文明不是不存在缺憾,缺少法治的人文、思想基础就是其中一个巨大的缺憾之一。 尽管也存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们提出的“独任法治”的呐喊,但那也只是昙花一现,并未真正影响中国的法治进程。 中国意识到并主动开始推进法治进程是在西方列强船坚炮利的威逼之下进行的,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 但遗憾的是,在当时举国迷茫、兵荒马乱的情势下,中国没有能够、也不可能抓住历史的机遇实现自上而下的宪政改革。我们党执政以后,由于政治与军事的巨大胜利使我们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忽视甚至完全抛弃了法律的作用。在1958年8月召开的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毛泽东主席就曾经说过:“……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它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也提出:“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 由于极端忽视法治,推崇人治,结果十年“文革”最终爆发,给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事业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后来,邓小平同志在总结“文革”的经验教训时明确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实行人治最大的弊端,是把国家的安危、人民的幸福寄托在个人或少数人身上,决策没有基本法律依据和民主程序规则,个别人可以恣意决定国家和民族的命运。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将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96年初,江泽民同志就依法治国问题发表了重要讲话,全面深入阐述了依法治国的意义、内涵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进一步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随后写进了宪法。从中国法治进程的脉络,尤其是我们党执政以后的治国理念的变迁来看,我们党对依法治国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邓小平同志显然已经认识到了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但并没有正式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江泽民同志适时的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将其载入宪法,显然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对于在中国目前的形势下如何实现依法治国却并没有进行深入的理论考察;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依法执政理论的提出可以说正是在前三届中央领导集体取得的巨大成果的基础上,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性的决策。它实际上表明,我们党已经意识到,要实现依法治国,在现阶段,关键是依法执政,只要实现了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实现也就水到渠成了。
三、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国的关键
应该说依法行政并非什么新鲜名词,其含义就是要求政府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履行自己应负的职责,合理的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要求行政机关自身的设立(包括职能的确定、组织设立、权力来源)、行政机关的运行(尤其是行使抽象或者具体的行政权力)都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并遵守相应程序,一切行政行为都要接受法律的监督,违法行政应承担法定责任。 依法行政的产生与民主法治、分权制衡不可分割,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民主法治原则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依法行政作为一个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由于国情的差异和对法治的理解不同,依法行政原则的表述也不尽相同,例如:英国称为依法行政,法国称为行政法治,日本称为法治行政等等,但是政府行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在法律之下进行则是共同的。与西方建立在深厚的法治传统基础上不同,我国提出依法行政口号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从1984年彭真同志提出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依法办事,到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再到党的十五大进一步强调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直至1999年依法治国理论的提出,依法行政走过了一条不平常的道路。作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不仅是现代政府管理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更是现代政府管理模式的一场深刻革命。 我们通过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历史和理论考察就不难发现,依法行政原则所要求的法律至上、权利本位、社会自治、程序法治等理念正是依法治国战略在行政领域内的应有之义。
在现阶段的中国,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目前之中国,是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的中国,在中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由于传统的党政不分、政府包揽一切的思维和理政模式不会在一夜之间销声匿迹,行政权的过分强大在我国仍然是不容回避的事实。据统计,在我国大约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执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处于举足重轻的地位,可以说,没有依法行政也根本谈不上依法治国。
四、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内涵大不一样,但依法执政是
依法行政的前提,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日常体现
依法行“政”与依法执“政”,“政”字虽一,但含义相去甚远。前者的“政”准确的理解,应为政务之“政”;后者的“政”则为政权之“政”。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的主体明显不同,一个是执政党,一个是执政党执政后依法成立的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要求的是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其应付的行政职责;而依法执政则要求执政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凌驾于民意之上。依法执政的原则是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相对更加宏观; 依法行政的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相对更加具体。依法执政是我党从革命党到执政党转变进程中治国理政的战略性调整; 而依法行政则是从战术的角度来贯彻执政党的执政方针。
尽管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内涵大不一样,但二者之间也存在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第一,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前提,没有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也就无从谈起。首先,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历史形成的,是时代的产物,是人民的选择。我党执政以后,对是否应该依法执政以及是否应该严格贯彻依法执政的问题曾有过曲折,历史证明,没有我党的依法执政,整个社会主义事业都会陷入危机和困境。以党代政、党政不分正是“十年文革”时期的一大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政府根本不可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其次,人民政府是一个基本由我党员、干部组成的政府,是我党执政方针、政策和理念贯彻的主要渠道,如果没有这些党员、干部的从依法执政的战略高度来行使其职权,整个政府运作必然会陷入失范状态,依法行政只能是空中楼阁。第二,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执政在行政领域内的经常化和具体化。依法执政相对于依法行政而言,是一个上位概念,更加宏观,它必须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的具体的运作才能得以贯彻。 正如我们指出的那样,现阶段的中国,尚处于一个行政权过分庞大的转轨时期,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的关系并未能真正得以理顺,立法、司法两头过小的“纺锤型”状态还不可能在一时片刻之间得到合理的改观,因此我党的依法执政的战略方针更多的要依靠各级人民政府去落实和贯彻,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最为重要的环节,是依法执政的经常化和具体化并非言过其实。
五、结 语
总之,中共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执政理论的提出是对我党依法治国战略的进一步深化。而由于现阶段政府施政的特点,实际上依法行政正是依法执政的日常体现。三者既有根本的内涵差异,又有深层次的内在联系,只有理解了这种区别与联系,我们才能够更好的领会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执政理论的精髓,更好的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当然,这种理解不一定准确,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截至目前,共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其中有三篇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论文研讨会获奖。参加过三个课题研究,其中包括一个省部级课题。
delongmao@yahoo.com.cn(电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