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58:59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1〕2704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北京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加快推进北京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使入园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根据《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和《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京财文〔2006〕2305号),制定《北京市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北京市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北京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京政发〔2011〕26号),加快推进北京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使入园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根据《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和《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京财文〔2006〕23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主要包括新改扩建幼儿园补助工程、办园条件达标工程、生均定额补助及提供普惠服务考核合格的民办幼儿园补助等内容,项目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级学前教育项目补助重点向财力薄弱区县、农村地区、薄弱园所、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倾斜。

第三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进行管理,并对区县教育委员会及所属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办性质教育部门、乡镇中心、街道举办的幼儿园及其附属分园、其他部门办园及民办性质幼儿园。

第二章 经费补助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新建改扩建幼儿园补助工程

(一)补助范围

1.列入本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中已竣工的幼儿园;

2.小区配套公办性质幼儿园;

3.新增公办小学附属幼儿园。

(二)补助标准

按照《北京市托幼园所办园(所)条件标准》中一级标准,10个教学班(及以上)规模的幼儿园按照每园300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不足10个教学班的,按照每个教学班30万元标准给予补助。经费需求不足部分由各区县财政及幼儿园所承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区县根据财力情况自行规定。

(三)经费支持方向

1.幼儿园设施改造:包括幼儿园室内外装修,水电气暖线路改造,办公设施投入及更换;

2.幼儿园设备:包括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厨房、保健室新购设备及更换、办公设备新购及更换,户外活动场地大型玩具的新购及更换等。

第六条 办园标准达标补助工程

(一) 补助范围

教育部门、乡镇中心、街道幼儿园及其附属分园、其他部门

办园。

(二) 补助标准

按照《北京市托幼园所办园(所)条件标准》中一级标准,

对未达标的幼儿园按照每个教学班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经费补助。经费需求不足部分由区县财政及幼儿园所承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区县结合财力情况自行规定。

(三)经费支持方向

1.幼儿园所房屋改造、装修:包括水电改造、幼儿活动室、幼儿睡眠室、盥洗室、厨房及室外场地改造及装修;

2.幼儿园所设备购置:包括购置幼儿桌椅、床、空调、消毒柜、钢(风)琴、玩具柜等设备。

第七条 生均定额补助工程

(一) 补助范围

接收本市户籍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园的公办性质非教育部门办园,包括乡镇农村幼儿园、街道幼儿园、集体性质幼儿园、其他部门幼儿园。

(二)补助标准

根据在园儿童数,按照每生每年1200元标准予以补助。

(三)经费支持方向

用于弥补公用经费,不得用于人员支出,偿还贷款、基本建设等支出。

第八条 对提供普惠性服务且考核合格的民办园补助

(一)补助范围

鼓励北京市民办幼儿园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园质量,促进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对保育费收费标准每人每月不超过1200元、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园人数不低于5%,且考核及年检合格的民办幼儿园实施补助。

(二)补助标准

民办幼儿园规模3个班以下(含3个班),每所幼儿园补助经费4万元;民办幼儿园规模3个班以上6个班以下(含6个班),每所幼儿园补助经费9万元;民办幼儿园规模7个班以上12个班以下(含12个班),每所幼儿园补助经费13万元;民办幼儿园规模13个班以上,每所幼儿园补助经费20万元。

(三)经费支持方向

主要用于支付园舍租金,增添玩教具、保教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师培训,校舍维修改造,弥补公用经费等。

第九条 对本市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及革命烈士子女、孤儿等享受社会优抚待遇家庭的儿童入园减免保育费,减免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条 凡已列入抗震加固改造范围的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暂不纳入以上各项财政补助范围。

第三章 项目预算的申报与执行

第十一条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根据《北京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要求,于每年下半年确定下一年度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经费补助规模,结合工作重点,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向区县布置重点支持方向。区县教育委员会、财政局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原则,按照年度部门预算要求,提出项目的建设方案和经费使用预算,纳入年度预算,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初审。

第十二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核。北京市财政局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审核并批复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各区县和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如因国家政策、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初审,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履行批复调整程序。

第十四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依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实施项目,并监督项目申报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文本内容执行预算。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勤俭节约办事业的原则,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项目经费列支范围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列支范围。

第十七条 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大项目经费监管力度,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预算、相关项目招标、设备采购等工作,重点指导公办性质非教育行政部门办园做好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项目审计等工作,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相关单位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执行中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市、区县政府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要加强对项目结余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项目验收,验收注重对项目的整体建设水平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跟踪监测,建立经费执行情况年报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馈项目实施中出现的资金管理问题。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项目实施的总体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必须接受财政、教育行政和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县财政部门将项目资金纳入区县教育类项目绩效考评范围,指导、监督、检查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实行项目追踪问效。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区县实际工作情况组织实施项目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审计局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管理,确保工程项目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以上(包括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
称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条 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必须同时对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并请劳动、卫生部门参加会议。
第五条 编制或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必须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应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在设计时,应严格执行现有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技术标准,充分考虑劳动安全与预防职业性危害的要求,同时设计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八条 初步设计会审前15天,建设单位必须将拟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在初步设计会审时通知上述部门参加。负
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劳动、卫生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有关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组织初步设计会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前10天将《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
的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条 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初步设计中的要求和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充实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劳动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必须征得劳动、卫生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在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时,必须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应通知劳动、卫生部门进行检测与评价。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验收前20天,建设单位必须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卫生部门审查。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三资企业,必须在设备安装完运行后的1个月内将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的运行情况、措施效果、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卫生部门,接受劳动、卫生部门的验收审查
,并认真落实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未经上述部门验收的项目(企业)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对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三同时的实施,按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履行国家监察职权。
(一)省和中央驻粤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负责,或由上述部门委托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负责。
(二)各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项目由同级劳动、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本部门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应严格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初步设计文件及验收专题报告,劳动、卫生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天内审查完毕并作明确答复。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第十八条的分级管理原则,由劳动、卫生部门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15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
二、工程概述
1.改建、扩建前的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概况。
2.主要工艺、原料、半成品、设备及主要危害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气象、地质、雷电、暴雨、洪水、地震等情况预测主要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四邻情况对本厂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3.工厂总体布置中对诸如锅炉房、氧气站、乙炔站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仓库对全厂职业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总图设计中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采光、通风等情况,主要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5.辅助用室(包括救护室、医疗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女工卫生室)的设置情况。
四、生产过程危害因素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和产生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数量及主要危害。
2.生产过程中高温、高压、易燃、易爆、高频辐射、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的部位和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害因素较大的设备的种类、型号及数量。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对第四点中各种危害采用的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
2.生产过程中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保护措施。
3.改善重体力劳动强度方面的措施。
六、预期效果及评价
对上述第五点各种措施的评价及预料效果。
七、工程的总投资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所需的费用。
八、存在问题及建议。
附件二 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
|项目名称: |
|---------------------|
|建设单位: 负责人: |
|---------------------|
|建设地址: |
|---------------------|
|审批单位: |
|---------------------|
|批复文号: |
|---------------------|
|建设年限: |
|---------------------|
|设计单位: |
|---------------------|
|施工单位: |
|---------------------|
|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
|劳动部门审查意见: |
|---------------------|
|卫生部门审查意见: |
-----------------------
附件三 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
|试运行时间: |
|-----------------------|
|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情况及存在问题: |
|(可另纸填写) |
|-----------------------|
|劳动安全卫生测试数据 |
|-----------------------|
|劳动安全卫生监测机构技术审查意见 |
| 年 月 日|
|-----------------------|
|各种有毒有害因素的接触人数 |
|-----------------------|
|主管部门验收意见: |
| 年 月 日|
|-----------------------|
|劳动部门验收意见: |
| 年 月 日|
|-----------------------|
|卫生部门验收意见: |
| 年 月 日|
-------------------------



1993年1月14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