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8 号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苏州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吊销、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工商、财政、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劳动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建设、环保、水利(水务)、广电、公安、物价、房管、卫生、城管、海关、人民银行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
有关单位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建立的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是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具体项目、范围及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可以自行向信用信息中心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是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企业获得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五)所有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七)提供单位按规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信用信息中心。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信用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将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是指社会公众可以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查询途径获取所需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及知名商标资料,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资料、国家免检产品资料、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
(二)一定期限内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不正当竞争,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违法使用童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三)企业环境行为定级信息;
(四)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包括身份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身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各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名牌”、“江苏名牌”和“苏州名牌”的;
(五)被金融机构评定为“ AAA ”信用等级的;
(六)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绿色或蓝色的;
(七)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定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的;
(八)被税务机关评定为 A 级纳税信用企业的;
(九)通过各类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十)被行政机关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于行政检查的;
(十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九条 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四)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的;
(六)企业欠缴规费的;
(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警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的;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
(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警示信息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下列内容: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其他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公示期限为 2 年。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公示期限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信息中心将不再作为信用信息对外公布,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询获得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企业非故意性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
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对其缩短网上发布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期限,但提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6 个月,警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四条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披露。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信息中心披露的有关信用信息有差异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人更正申请书之日起或者自收到信用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信息中心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重大信息错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可以依法要求责任单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信息提供单位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等级制度,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不得滥用 , 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没有任何提示信息、警示信息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有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信用监督:
(一)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招投标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供应商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评优、政府招投标等活动中,企业应当提供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用记录报告或者合法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中心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者警示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提供或者变更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因工作差错提供错误信息,造成当事人直接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中心违反本办法,在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中出现差错或者失误,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息管理机构、信用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苏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事业,是图书、报纸、期刊及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等活动的总称。
图书含书籍、地图、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图片、台历等。
报纸和期刊包括领取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期刊和领取省内报刊准印证的非正式报纸、期刊。
音像制品包括磁性载体及其配套的文字载体。
第三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坚持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海南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新闻出版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文化局(文化广播体育局)负责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邮电、税务、物价、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出版
第五条 在本省创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为海南省内的单位。
(三)有确定的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及发行方式;
(五)有健全的编辑部门,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资金;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一般程序;
(一)申办图书、报纸、社会科学类期刊和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再由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共同审核后,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科委,在国家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审批,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申办非正式报纸、期刊,由其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自然科学类同时须经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省内非正式报纸、期刊准印证。
(四)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须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由为主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五)申办中外合办或与港、澳、台地区合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六)经批准取得出版(刊、版)号后,凭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再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图书、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出版范围和主办单位,报纸、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刊期、开张、文种、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按本章第五、六条有关规定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禁止擅自变更登记项目。
第八条 图书、音像出版选题管理。
(一)图书、音像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制定年度出版选题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定后,于上一年底前(第四季度)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对选题计划的修改、补充应定期、集中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选题,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制、发行。
未列入选题计划和未经批准的选题,一律不得安排出版。
第九条 报纸、期刊社必须严格按其办报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出版报刊,不得擅自改变办报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
第十条 报纸、期刊出版专辑、增刊(含画册、精选本、精华本等),由主办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请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
非正式报纸、期刊不得出版增刊等。
第十一条 凡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本省出版社、报纸和期刊,须在每年年底将其出版社登记证、报纸登记证和期刊登记证交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验。违反本规定的,依本规定处罚条款作出处理。
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本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其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主办单位须到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合作出版,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推翻或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判乱、暴乱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及教唆犯罪的;
(六)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损害改革、开放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卖或变相转让、出卖书号、刊号、版号。
严禁图书出版社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纸、刊期;报纸、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第十五条 图书必须按规定刊载版权、版本记录项目。
报纸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刊载报名、刊期、统一刊号、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主办单位名称、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名称和地址、发行范围、定价等记录项目。
期刊须在规定位置刊载刊名、刊期、统一刊号、主编姓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名称及地址、印刷单位名称和地址、出版日期、发行范围、定价等记录项目。
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报纸、期刊,必须按规定刊载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音像出版物须刊载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全称、注册商标、版号、出版日期、作者和表演者姓名等;歌曲、戏剧片(带)应附唱词;外语演唱的歌曲应有中文歌词简介;片芯上应注明节目名称;录像带应附有节目内容简介。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指定的部门和单位缴送出版物样品。
第三章 印刷复录
第十七条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和音像出版物复录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固定的生产场所;
(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八条 申办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企业或印刷企业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业务的程序和要求是:
(一)具有企业法人代表资格;
(二)凭法人资格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
(四)按规定到轻工、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凭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六)在本省印刷的图书、报纸、期刊(包括领取准印证的非正式报纸、期刊等),应到已经批准,领有图书、报纸、期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印刷。
申办音像复录单位,按第六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承印图书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原件;承印报纸、期刊,须验证报纸、期刊登记证原件;承印报纸、期刊的增刊,除登记证外,还须验证批文或准印证原件;承印非正式报纸、期刊须验证非正式报纸、期刊准印证原件。
(二)承印外省的出版物除须验证上述证件外,还须有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准印证。
(三)出版单位去省外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四)承印非营利性出版物,须有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五)图书的“代印”,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刊的“代印”,参照图书代印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承印海外出版物或本省出版物去海外印刷、复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生产音像出版物,须事先签订合同,并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将编辑、审定、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音像出版物的宣传、广告品应署明出版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印制完毕,承印单位应及时向委印单位交回出版物纸型、胶片、图版等;承印单位不得将承印出版物的纸型、胶片、图版等转让、出卖给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加印、盗印所承印的出版物。
音像复录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版号出版发行或擅自出版发行委托复录的音像出版物;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
第四章 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含集体、私营和个体)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遵纪守法,文明经商,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一定数量的专职业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设立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领取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省新华书店可办理国内版图书、音像出版物的总发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可经营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音像制品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批发业务,主办单位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开展自办发行业务,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款办理。
按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单位需进行征订和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无出版物发行销售权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非正式报纸、期刊和非营利性出版物原则上只能在批准范围内交流、发放,未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发行、销售、陈列。
第二十七条 经营出版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从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严禁从非法渠道进货。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从事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业务。
第二十九条 出版、发行单位领取工商执照后,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纸、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如确有特殊需要从事广告业务的,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正式报纸、期刊不得刊登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十条 本省出版单位需要在省外设立办事和经营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手续。
驻省外机构受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外新闻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办事机构,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再办理相关手续。省外出版单位驻本省机构须服从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海外音像制品用以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出版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再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有关单位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物的进出口发行业务和展销、展览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予出版物总经营额(定价)五倍(含五倍)以内的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止出版物的印刷、复录、发行、销售;
(五)对出版物实行封存、扣押、没收、销毁;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印刷、复录、发行、销售许可证;
(八)撤销出版单位登记。
对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实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给予本条第六、七、八款规定的处罚,须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准。
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录章录像制品。
第三十九条 有关出版管理费用的征收标准,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