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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2:25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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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财务〔2011〕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我部制定了《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 利 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近期治理建设规划中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以下简称中小河流治理项目)。
  第三条 负责组织实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地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要求,明确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保障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职责明确的责任制度。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应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和核算工作。
  第四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实行地方财政结算(支付)中心统一负责核算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分项目进行核算,项目法人应指定专人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和核算的有关要求,对项目资金使用实行辅助登记管理。
  第五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原则是统筹安排、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六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实行绩效管理,具体绩效评价工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建〔2011〕361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管理办法。
  二、配合财政部门审批下达项目年度支出预算。
  三、配合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财政性专项资金。
  四、监督检查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五、会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项目资金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项目资金申请计划。
  六、多渠道筹集落实项目资金,所需地方资金,应协商同级财政部门督促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设置内部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明确其在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职责。
  单位负责人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负总责,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专业管理人员各负其责。
  项目法人对本项目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正确归集项目建设成本和费用。
  三、筹集和申请资金,编报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等。
  四、按概(预)算控制使用资金,遵循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要求办理资金支付。
  五、按规定及时编报财务信息、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六、组织项目实施、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验收、资产移交等工作。
  七、做好会计档案的归档管理。
  八、完成资产移交。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筹集资金,保障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基本建设存款专户。项目法人负责多个项目的,按规定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建设存款专户。
  严禁项目法人乱开账户、多头开户;不准公款私存,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办理结算和支付,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规定的可以使用现金范围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印鉴和票据管理。规范财务专用章等印鉴的制发、改刻、废止、保管及使用;实行印鉴分人保管,严格印鉴使用的授权、审批和登记制度。加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发票等重要票证的管理,建立购买、领用、注销、保管等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及其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要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大额资金支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明确资金支付审批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要按照经办人审查、有关业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核、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签字等程序办理,主要要求包括: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送经办业务所涉及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先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财务部门审核。
  四、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签字。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业务应遵循的业务流程,按照制订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验收等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加强合同的订立、履行、保管等管理。项目财务部门应参与合同谈判,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必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要加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变更、纠纷的处理以及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必须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其主要要求包括: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未按合同条款要求提交预付款保函(或保证金)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二、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应遵循的程序
  (一)承包人向项目法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按合同约定计算项目法人应扣回的预付款和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三)项目法人内部有关业务部门(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
  (四)单位负责人审批。
  (五)财务部门办理资金支付。严禁现金支付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收款单位、收款账户和开户银行。
  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和承包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索赔事项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经监理方审核后,由项目法人审查同意。结算价款的支付应遵循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应遵循《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留不低于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质保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要严格按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控制项目支出。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直接关系到防洪安全的堤防新建加固、护岸护坡、清淤疏浚等工程建设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作业费以及规划内项目前期工作费等支出,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建设和景观、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概(预)算是控制建设成本的重要依据。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项目概(预)算,不得突破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正确计算和归集成本费用。项目法人要按建设成本的开支范围和界限,确保各项支出合法、真实。严禁超概(预)算支出,不得支付非法的收费、摊派等支出。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管理性费用支出,制定管理性支出的具体内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竣工验收条件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若尚有少量未完工程及预留费用,可预计纳入竣工财务决算,但应控制在概算投资的5%以内,并将详细情况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确认。
  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应严格按规定控制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对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环节作出规定,明确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以及有关人员的资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资产使用主要为单位自用。项目法人应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包括验收、入库、领用、保管以及维护和修理等活动,并将不相容职务分离。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与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验收后,项目法人要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将形成的资产移交给接收单位。确保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时入账,防止资产流失。

第六章 财务报告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报告反映项目法人一定时期内的财务状况、建设进展情况和资金流动信息,反映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必须准确、及时、真实和完整的报送。财务报告包括月报、季报、年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以及其他临时性报告。
  第三十条 财务报告应由编制人员签字盖章,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应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要对财务报告进行财务分析,通过对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支出等主要财务指标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的分析,向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情况。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主要要求有:
  一、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8)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二、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将竣工财务决算提交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审查、审计。
  三、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审查,并按验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四、项目竣工验收后,将按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调整后的竣工财务决算按管理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按会计档案保管的要求,及时将财务报告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三十四条 建立资金到位情况月报制度,项目法人每月均应将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组织开展稽查、督导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不定期或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位及管理情况。
  四、概预算执行及成本控制情况。
  五、采购、合同管理及履行情况。
  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管理及支付情况。
  七、资产管理情况。
  八、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的使用情况。
  九、审计、检查、稽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工程建后管理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促进落实整改;对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审计、检查、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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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正在翻找钱物时被回家的张某当场抓获。
[分歧]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故刘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刘某虽进入张某家中盗窃,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并没有对盗窃的数额或者次数进行规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张某家中,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后未取得财物,被害人张某也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刘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刘某为盗窃未遂。其一,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刘某以入室盗窃为目的,在开始“撬锁入室”的一瞬间,对张某家中的财物即产生现实危险性,可以认定刘某已经“着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其二,刘某实施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根本特征。如前所述,只有在物主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对财物建立了非法控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既遂,否则属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寻找张某家中财物未果,待张某回家之时,刘某取得张某财物的结果并没有发生,足以认定刘某入户盗窃是犯罪“未得逞”。其三,刘某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刘某潜入张某的家中,欲秘密窃取张某的钱物,已对张某的财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张某的及时发现才致使刘某最终没有实现目的,由于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实施盗窃犯罪没有得逞。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之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应以盗窃罪(未遂)论处。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在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度假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度假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四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五条 度假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知名专家、学者,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的;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的;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年龄不超过40岁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二年以上,不超过35岁的;
(五)具有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三年以上,不超过30岁的;
(六)其他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人才。
第六条 度假区急需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获得省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
(二)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所需教师,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5岁的;
(三)初中所需教师,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0岁的;
(四)小学及幼儿园所需教师,中师(含中专)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不超过40岁,幼儿园教师不超过35岁的。
第七条 属于夫妻两地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1年以上的;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分居2年以上的;具有中专学历,分居3年以上的;具有中专以下学历,分居5年以上的。
(三)在度假区的一方符合以下条件,分居二年以上的:
1、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五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残疾人或因公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3、属于在区内居住的父母身边的唯一子女的。
第八条 户籍在度假区,身边无子女的离退休人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照顾调入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
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度假区定居的,以及侨务统战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二条 调入工人,须是急需工种的工人、技师以及急需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年龄不超过35岁。
第十三条 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新生,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应是从度假区入伍或外地入伍其配偶在度假区居住、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和现役军官家属随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援藏退休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的,可以迁入。
第十七条 “三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人员,按规定条件迁入。
第十八条 被注销度假区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度假区的,予以落户。
第十九条 为度假区引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其户口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单位在度假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在区内购置价值20万元以上营业场所,或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连续三年累计上缴地方税收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可迁入企业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总经理)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度假区,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地驻度假区机构的人员,只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特殊困难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转业干部分别凭市人事局、军转办签发的接收、安置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度假区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二)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度假区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度假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其他迁入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由度假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度假区的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大连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专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或特殊技术工种工人每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三)因特殊情况和符合引进资金、捐赠、购买商品房、投资条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由大连市调出,离休后回度假区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市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选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夫妻两地生活人员;
(六)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并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核签手续时缴纳。
第二十八条 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度假区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户口的,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度假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度假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