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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1:34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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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确保政令畅通,决策落实,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甘政办发〔2010〕2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任务:
  (一)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确定的事项;
  (二)政府各种会议决定事项需督办的;
  (三)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的事项;
  (四)上级机关批示及交办的事项;
  (五)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批办、转办的事项;
  (六)本级政府年度主要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事项;
  (八)新闻媒体以及内部刊物对本地区有关重要问题的批评、建议的处理情况;
  (九)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十)市政府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政府权威。
  (二)客观公正原则。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
  (三)注重实效原则。着眼于解决问题,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提高政府工作效能。
  (四)突出重点原则。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对关系全局的重要事项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重点督查。
  (五)分级负责原则。政务督查工作按职责权限,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全局性的督查事项或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分管秘书长或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实施,或者指定牵头单位和责任人组织实施。
  (六)严格保密原则。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纪律,对督查工作的有关材料,做到不丢失、不误传、不泄密。
  第四条 政务督查机构:
  (一)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组织实施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督查的组织、领导、协调和检查工作。
  (二)县(区)政府设立专门的政务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政府所属部门的办公室(人秘科或综合科等)行使督查职能,配备兼职督查人员。
  (三)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专(兼)职督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专职督查人员调整须报上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备案,兼职督查人员调整须报本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备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办事认真、作风扎实、廉洁奉公、事业心强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为政务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鼓励督查人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政务督查机构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离退休老干部中聘请兼职督查人员,协助做好政务督查工作。兼职督查人员的工作接受政务督查机构的领导。
  第八条 政务督查机构的职权:
  (一)各级政府要为督查机构配发或传阅上级和本级文件,并根据需要安排督查人员列席本级政府的有关会议。
  (二)督查人员可直接到所辖范围内有关单位和县(区)、乡(镇)进行督查调研,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政务督查机构根据领导批示适时组织召开政府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参与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政务督查机构对被督查部门有巡视监督权和质疑、建议权,并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决策情况进行通报。
  第九条 上下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的关系,以及本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督查机构的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上级下达的督查事项要认真研究部署,积极开展工作,并对上报的督查反馈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和单位对督查机构在本单位开展督查工作要给予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并全面真实地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严禁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拟办督查事项,要进行立项登记,并填写相关表格送审。
  (二)立项审批。重要督查事项须经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秘书长审批;政府所属部门的督查事项由部门领导审批。
  (三)实施督查。政务督查可根据督查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下发督查通知、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形式进行。政务督查机构对每次督查情况要记录备查。
  (四)组织协调。一般性的督查事项,由政务督查机构组织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预案,由政府领导或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
  (五)材料报送。被督查单位要按督查机构的要求,及时反馈督查事项的相关情况。反馈材料要客观真实,事实清楚,文字简洁,结论正确,处理恰当。反馈材料须经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反馈材料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
  (六)结果反馈。所有督查事项必须及时向主管领导反馈督查结果。反馈方式采取当面汇报、督查通报等形式。领导对反馈结果有不同意见或明确批示的,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继续进行跟踪督查。
  (七)办结归档。督查事项办理结束后,应将交办原件、办结报告及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和保存。
  第十四条 承办要求: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通知后,确认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经许可后在3日内将原件退回交办单位。
  (二)督查通知发出5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要将回执寄回交办单位,回执单要填写清楚领导批示,拟采取措施,承办人等内容。
  (三)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事项的办理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要提前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经交办单位同意后方可延期办理。重大督查事项和紧急督查事项,应当特事特办。
  第十五条 政务督查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责任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督查结果反馈制度、工作通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要作为衡量和考核其总体工作,以及单位领导是否履行工作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对政务督查工作落实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发的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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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现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 设立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担保机构经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鼓励担保机构采取公司形式。目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
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六条 担保机构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七条 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八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条 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例担保。担保机构应与贷款金融机构密切协作,及时交换和通报投保企业的有关信息,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采用先进的项目评价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注重建立长期、稳定的客户群,积累完整、详实的客户资料,为项目评估建立可靠的信息基础;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切实防止盲目决策;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完善对投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规经营。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可要求投保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其他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规范运作的担保机构,可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为担保机构落实反担保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对以财政性资金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应综合考虑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代偿损失、资产结构及其社会和经济效益而确定。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报表和资料,于每月底前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金融机构,必要时可向担保机构的注册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8日)
             (一)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发展,两国政府的主管部门曾就两国间在互惠的基础上注册商标的问题进行了商谈。它们得到的原则结论是,订立一项允许一方国家的商标在对方国家批准的有效期内获得与对方国家国内商标同样程度的法律保护的协议,是符合两国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兹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间就互惠注册商标达成下列协议: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一方国家的贸易公司和企业可以在对方国家依照该国的法律申请商标注册并取得已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本协议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复照确认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荣幸地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的照会,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荣幸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的内容,同意上述照会和本照会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此项协议自本照会之日起生效。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