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16:48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
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
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客运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
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
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
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公安、住房和城乡
建设、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
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
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
统一管理、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
平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
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
求配备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
满6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
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30 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止营运
的,应当自终止营运之日起 10 日内缴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型符合规定, 并按照规定喷涂出租车专用车体颜色、
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营运标志;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
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
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显示营运价格标签、门徽、监督电话
号码;
(四)配备灭火设备,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
车载终端,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安装检测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使用地税
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符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行准入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
(三)规范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
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四)定期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计程计价器、车
容车貌和有关标志标识;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
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企业所有的,
车辆购置费用及相关经营税费由企业承担,不得向出租汽车客运
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禁止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转让、承包或者变相
承包给个人。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个人所有的,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协
议书,按照管理协议书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收取费用。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协议书约定,服从出
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股权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工
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程计价器、标志
灯和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客运汽车号牌,不
得伪造喷涂出租客运汽车专用车体颜色。
第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客运汽
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和营运标志标识齐
全有效;
(三)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换洗座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服务用语,
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
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照规定使用、检定计程计价器,不得开启、损坏计
程计价器检定封印;
(八)按照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
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严禁擅自涨价;
(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
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停车候客和在车辆行驶中
遇顺行乘客示意招租拒绝载客的;
(二)车辆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暂停、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范
围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

第四章 乘 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
汽车客运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以及可能
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禁止调头路段逆向拦截出租客运汽车的;
(六)要求出租客运汽车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七)驶离出租客运汽车经营区域或夜间驶向偏僻地区,出
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要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警务站点登记,乘客
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出租客
运汽车在载客过程中,途经依法收费的路、桥(含渡口、隧道)
等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在
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程计价器和计程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检
定封印缺失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或
者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打印不清楚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的;
(四)出租客运汽车发生故障或交通运输事故不能将乘客送
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
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出租汽车客
运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
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之当事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
投诉受理电话,接受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和社会的投诉,
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应
当设置出租客运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
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
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
载终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
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客运汽车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由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
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等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
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
处 15 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客运出租专用
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
定,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不合格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或者破坏计程计
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监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没收计程计价器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敲诈勒索乘客财物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 5
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煽动、策划非法聚会、游
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异地经营和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
照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
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
通知》 (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 私下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
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1999〕94号)的规定,收回其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已经提供劳动、出租汽车
客运企业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
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责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支付出租
汽车客运驾驶员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工资标准的3倍补偿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执法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法[2004]786号

2004年07月06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贯彻实施《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政府管理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现就《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

《纲要》总结了近年来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关于依法行政规律性认识的概括和总结,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对推进国防科技工业依法行政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国防科技工业是国家战略性产业,担负着保障我军武器装备供给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双重任务,认真贯彻落实《纲要》,坚持依法行政,是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自身建设,确保全面正确履行政府管理职责,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的根本途径。国防科技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实现思想认识上有提高,贯彻执行上有实效,通过深入学习贯彻《纲要》,为实现国防科技工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做好《纲要》的宣传和贯彻工作

国防科工委机关和各地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把《纲要》的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切实担负起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抓好组织协调,明确牵头机构,充分调动系统内各单位的积极性,逐级抓落实。要抓紧制定《纲要》宣传工作方案,采取以自学为主、集中培训为辅的方式,精读《纲要》原文,掌握其内容和精神实质,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充分利用网络、电台等各种渠道,通过集中座谈讨论、专题讲座、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深入学习《纲要》,不断加深对《纲要》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的理解,把《纲要》中关于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作为行业管理的基本准则,落实到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之中,逐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氛围。

各地国防科工委(办)要根据实际情况,拟定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年度安排。要及时总结《纲要》的宣传贯彻以及依法行政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对照分析在宣传贯彻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对依法行政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过程中的典型经验要及时总结,以贯彻落实《纲要》为契机,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方法创新。

为推动学习贯彻《纲要》工作的深入开展,确保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纲要》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国防科工委将在国防科工委网站及局域网中开设“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专栏,广泛深入宣传《纲要》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背景介绍、释义、辅导文章、学习动态等。

三、突出重点,明确任务,全面推进国防科技工业依法行政进程

(一)进一步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立法工作

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立法规划,改进立法工作方法,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调,建立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的工作制度以及定期清理和评价制度。围绕军品科研生产管理和行业管理,从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次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管理体制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国防科技工业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要尽快建立健全军品科研生产和核、航空、航天、船舶等特殊行业的市场准入、有序竞争、规范管理、有效监控的法律制度。

(二)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水平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建立健全专家论证和管理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行业的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通过媒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涉及国防科技工业全局性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确保决策科学、民主、公正。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并使廉政建设法制化,对违法和不当进行决策活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受追究的法治要求。

(三)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推进依法行政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要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机制,减少行政许可项目,简化审批权,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要研究改革国防科技工业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研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自2004年7月1日起,对付诸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凡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都向行业内外公示其管理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使行政管理行为更加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要求。

(四)加大行政执法检查力度,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机制

加强行政监督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重大项目立项、审批、实施验收等环节,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逐步实行审批与验收分离、调查与处罚分开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强化从严治政;建立和完善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完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和工作制度,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继续实施行政执法检查,逐步完善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本着既要为广大军工企事业单位服务,又要提高行政效率,既要立好法,又要用好法的原则,切实了解和掌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情况,规章制度相互间的衔接、配套以及操作性和科学性功能发挥情况,了解在实行政府管理职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各单位在贯彻落实《纲要》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政策法规司反馈。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财企[2008]166 号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粤财外[2008]62号)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而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应当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已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租金计算时已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不需缴纳场地使用费;如租金中未予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由承租人即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
  (四)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区别以上情况缴纳场地使用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或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都作为土地资源的取得成本进行财务处理,同时应当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