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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50:20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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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通过设计、施工及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创造新的室内环境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从事室内装饰工作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审查上报和确认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设计、施工工程的招标投标;
  (三)监督检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预算定额、收费标准、工程质量,查处设计、施工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
   第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批件;
  (二)验资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或者学历证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市、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报轻工总会批准;
  (二)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批准;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上报或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分立、合并、解散、撤销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包设计、施工工程。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丙级以上(含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造价的50%。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承接施工任务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并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领取《室内装饰企业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监督手续。
  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和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或者哄抬造价。装饰工程设计出图或者竣工后,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对执行国家工艺规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越级承包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擅自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副本的;
  (三)在承揽工程或者工程投标中以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或者中标的;
  (四)高估冒算、骗取高额利润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依法办事。行使检查职能时,应主动出示《济南市行政执法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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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而燃放烟花焰火晚会外,其他所有在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特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委托举办烟花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保安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准燃放。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制造、仿制各种类型的烟花、爆竹,也不得擅自从外地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五条 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在运进特区前,主办单位须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持经批准的报告到市公安局办理购买、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由特区二线检查站验证放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处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的,要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免予处罚,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办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
市政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本市自1987年7月1日起,开征出租汽车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管理费。
第三条 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按月营业收入总额的3‰征收;
二、兼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按登记营运的车辆数,小汽车每月每辆征收15元,旅行车(不够22座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大轿车(22座以上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1·5元。
第四条 管理费由出租汽车经营者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将上月应交管理费交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交纳管理费数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现金或支票交纳。
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于交纳管理费的同费,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上月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最后一个营业月份的管理费,应于下月10日前交纳。
第六条 不按规定如实报告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漏交、少交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处应交管理费金额1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限期交纳,逾期期间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一律由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