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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6:45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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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闽江入海口的梅花水道划定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福州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

(五)依法制止、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及野生动植物等资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保护区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保护区的湿地保护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功能区。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类功能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和标识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新建任何生产设施。已有生产设施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湿地生态原状。

第十二条 在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已在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已在实验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生产守则,规定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及从事养殖活动的人数,禁止扩大原有水产养殖范围。

第十三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野生动植物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其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三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有权机关审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教学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重点保护黑嘴端凤头燕鸥、黑脸琵鹭、东方白鹳、勺嘴鹬、卷羽鹈鹕、遗鸥等珍稀濒危水禽和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第十七条 保护区严格限制引进外来物种。对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植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复湿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现有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污口进行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

(二)擅自挖沟、筑坝、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从事烧荒、采药、开垦、采砂等生产活动;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野生动植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

(五)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或者标识;

(六)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逾期未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未退出所占湿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对保护区湿地造成破坏的,按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活动或者在科研活动结束后未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捡拾鸟卵和雏鸟,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林业、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公安、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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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嘉兴市和各县(市、区)卫生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协议副本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嘉兴市和所在地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在嘉兴市范围内转移医疗废物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必须向嘉兴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且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三)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嘉兴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减少危害发生,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保局、卫生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每半年向嘉兴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检测、评价结果,并抄送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由所在地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局指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报告。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报告嘉兴市环保局和卫生局。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会同嘉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检监〔1989〕565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江苏、浙江、天津、辽宁、河北、山东、北京、广东、广西、福建、黑龙江、安徽、江西、厦门、山西、云南、宁夏、吉林、陕西、四川、河南、湖南商检局:

  为贯彻《商检法》,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继续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国家商检局于八月四日至七日在吉林长春召开了二十三个局的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交流了经验,并对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作了按排。会议认为,商检部门向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年多来,质量监督员依靠驻在企业领导、质检部门和广大职工,深入了解生产工艺,认真抽验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质量,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既把关,又服务,在督促帮助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清除质量隐患,保证产品质量,缩短检验出证周期,增加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了成绩,受到企业的欢迎。同时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为贯彻《商检法》第十八条“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按照“依法办事,继续试行,改进工作,巩固提高”的要求,决定在前一时期试点的基础上,继续试点一、二年,进一步摸索探讨,把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商检局原来组织派驻质量监督员的三十八家出口企业,除有特殊情况需要个别调整外,继续试点。对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或者中途自动撤回质量监督员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没有按原来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的商检局应当尽快派出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另行选厂派驻。

  (二)商检局已经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总结驻厂工作,先行撤回质量监督员的,要进行复议。对确定符合“验收标准”的,在向国家商检局补办批准手续后,确认正式撤回质量监督员,并另行选厂派驻。

  (三)对中途撤回了监督员的,应回原驻企业继续执行任务。如果企业达到了“验收标准”的。商检局要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共同验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正式撤回,并另行选厂派驻。

  (四)对没有出口任务或属《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商检局可另行选厂派驻。

  二、验收标准:

  总的要求是:质量监督员完成了“加强管理,促进质量,搞好把关”的监督任务,具体的,主要是:

  (一)企业的领导和职工质量意识提高了;

  (二)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了;

  (三)出口商品质量比较稳定,商检合格率比驻厂前提高了。

  三、另行选派驻在企业的条件:

  (一)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二)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出口数量、创汇金额比较大,有经常性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质量检验机构不健全,质量管理水平比较低,产品质量不太稳定的。

  四、驻厂方式:

  (一)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驻厂监督;

  (二)对其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在保证完成监督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决定驻厂时间,但驻厂时间不得低于企业生产日的60%。

  五、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和轮换时间:

  (一)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根据《商检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1.贯彻《商检法》,执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2.参与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管理和检验制度;

  3.参与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4.参与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并随时抽查或复验;

  5.参与监督企业按照标准、合同或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做好批次和封识管理。

  (二)质量监督员的轮换时间,原定每年轮换一次。但在试点期间,是否轮换,由各商检机构自行决定。

  六、其它方面的参照(87)国检监联字第417号“关于颁布《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的通知”一文精神执行。

  国家商检部门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质量监督员是国家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商检法》第十八条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要求各局把质量监督员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并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按照这次会议精神,对加强质量监督员工作作一次专门研究,作出贯彻的具体部署,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函报国家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作好试点工作,要求你们加强对质量监督员工作的领导,并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坚守岗位,作好“监督日志”,每月向派出机构作一次书面汇报。派出机构要检查质量监督员的工作,每季度向国家商检局汇报一次,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请示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