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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8:23:57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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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保障城乡居民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
  第四条 大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领域的监督管理,指导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商业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城区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农产品以及超过国家和地方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市卫生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并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产环境的监督管理。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入境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准入的市场范围为: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城区大型商场、超市、连锁店、集贸市场及区市县专业批发市场。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及检测重点为:蔬菜、水果、畜产品。蔬菜、水果重点检测其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畜产品重点抽检猪肉中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违禁药物。
  其他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种类及检测重点,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检测制度,形成农产品生产者、经销者和市场开办者严格自检、委托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检测体系。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从生产源头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并在产品上市前进行速测自检。
  第九条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国外入境上市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经销。
  第十条 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外省、市调入本市销售的畜产品(包括动物、动物产品),需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购证”后方可调入。
  第十一条 未取得认证或认定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制度,由市场开办者现场检测合格后,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农产品验证、检测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告示制度,设立药残检测室和专业检测人员,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销前验证与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农产品,要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定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检测,样品抽检结果为弱阳性的,应对农产品经销者予以警告,第二次仍为弱阳性的,停止进场交易一周;样品抽检结果为强阳性的,交由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对抽检有涉嫌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做出现场监控和就地封存处理,并及时送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为合格的,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对产地和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对产品质量管理好的生产基地和成绩突出的市场,授予“大连市农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准入市场的农产品实行标识、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名称;不能包装的要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与生产者(经销者)名称。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专销柜台,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九条 准入市场的农产品,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生产者要向经销者,经销 者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做出质量安全承诺保证。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信息检测网络,及时在网上公布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产品经销者要加强与生产基地或生产者的衔接,签订“产销直挂”合同,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相对稳定的产销供求关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由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专业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商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交易农产品药残超标管理不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未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以及没有包装的农产品,未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与质量安全责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抽检中确认的不合格农产品,责令其经销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予以销毁,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检测人员和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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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泰州市社区工作者职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泰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社区管理服务站专职从事管理和服务,拥有一定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与社区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市(县)、区成立社区服务中心,隶属于同级民政局管理,负责指导社区工作者职业化建设,组织社区工作者业务技能培训,管理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档案关系、考核情况等。

  第二章录用

  第四条新招聘社区工作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心社区工作,具有为居民群众服务的精神;

  2.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3.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助理社会工作师以上职称的放宽到40岁;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为社区工作者: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近三年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

  3.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人员;

  4.被机关、事业单位、社区工作岗位辞退未满5年的人员;

  5.不符合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报考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社区工作者招聘由各市(县)、区统一组织,采取公开招考的方式进行。招考按照公布招聘事项、报名、笔试、面试与资格复核、体检、考察、公示、聘用等步骤进行,招聘过程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社区工作者岗位需求和招聘信息由各市(县)、区街道根据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向所在市(县)、区社区工作办公室申报,由各市(县)、区社区建设和管理指导委员会研究核准后进行招录。

  第八条社区工作者实行劳动合同制,各市(县)、区社区服务中心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服务协议进行约定。

  第九条被录用的社区工作者由各市(县)、区社区服务中心派遣到各街道、社区工作,社区工作者的具体工作由所在街道、社区安排。

  第十条在聘用合同期内的社区工作者到龄后,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热心社区工作、身体健康的优秀社区工作者退休后,报经社区服务中心审批可予以返聘。

  第十一条鼓励机关在职党员干部到社区任职,任职时间三年,享受到村任职干部的同等待遇;鼓励热心社区工作、身体健康、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退休的党员干部到社区任职,并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社区工作者的报酬实行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工资福利,原则上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区工作者工资福利可分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职称津贴以及考核奖金五部分。其中,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职称津贴占工资福利总额的60%,考核奖金占40%,按年度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

  第十三条社区工作者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的,从次月起停发工资和停止代缴保险金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社区原则上以2000户-3000户为基数,配备5-7名社区工作专职人员,按实际工作要求定职定岗;超过3000户以上的社区,按比例适当增加专职工作人员;各部门派驻社区的工作人员,由社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社区工作者必须遵守各项政策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熟练掌握各项工作技能,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社区工作者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得的涉及隐私和秘密的资料。

  第十七条社区工作者可根据工作情况,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整,不能胜任现职的可区别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社区以社会工作职称为主体专业职称,每个社区至少配备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社会工作职称的社会工作者;鼓励社区工作者报考社会工作专业职称;社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职称;按工作年限、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等相关内容,适时调整社会工作职称等级和职称津贴。

  第十九条社区工作者可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培训。

  第二十条社区工作者的定期集中培训,由市、市(县)、区委组织部与市、市(县)、区民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教育培训的内容:
  1.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级党组织和地方政府的决议、决定;
  2.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和政府公共服务方面的业务知识;
  3.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民主协商议事会、社区群团组织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业务知识;
  4.管理社区事务的基本技能;
  5.其他与社区工作相关的知识。
  

  第四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社区工作者的年度考核由社区服务中心、街道组织实施,以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为基本依据,并组织社区民意测评,内容包括 “德、能、勤、绩、廉”五方面,重点考核德才和工作实绩;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具体考核细则,由各市(县)、区根据全年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制订。

  第二十三条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培养发展党员,推选符合条件的优秀社区党组织、居委会成员担任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

  第二十四条加大从优秀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中考录公务员和选任街道(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力度;对工作业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的社区工作者要及时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解聘

  第二十五条社区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聘:

  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

  4.擅自泄露服务对象资料或隐私,产生较大影响或较大损害的;

  5.一年内一次旷工超过5天的,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

  6.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开展的,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7.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予解聘:

  1.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

  2.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或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七条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由市(县)、区财政统筹。

  第二十八条市区社区办公活动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2000-3000户为基数,每年不少于3万元,超过3000户的,应相应增加;超出部分按实际需要核拨。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社区办公活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分账核算,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并定期向社区居委会及居民公开使用情况,接受居民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1984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科委、经委、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保局)、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重庆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委、部、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文)的精神,现对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明确规定如下: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小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并把治理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都要在这方面严格把关。同时由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农牧渔业部尽快研究制定小型企业环境保护法规,报国务院审批颁布实行。
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要适当增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用。在建项目需要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时,其费用应包括在该建设项目的投资---不可预见费用中列支。
二、各级经委、工交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及企业所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每年应拿出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污染治理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治理污染。
集体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在企业“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或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
三、大中城市按规定提取的城市维护费,要用于结合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的综合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如能源结构改造建设,污水及有害废物处理等。
四、企业交纳的排污费要有80%用于企业或主管部门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各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主要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监测业务活动经费不足的补贴、地区综合性污染防治措施和示范科研的支出,以及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方面,不准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它用途。
五、工矿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上交,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的资金,可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可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属于基建性质的,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交纳排污费单位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征建筑税。
六、关于防治水污染问题,应根据河流污染的程度和国家财力情况,提请列入国家长期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逐项进行治理。
七、环境保护部门为建设监测系统、科研院(所)、学校以及治理污染的示范工程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资,按计划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投资计划。这方面的投资额要逐年有所增加。
八、环境保护部门所需科技三项费用和环境保护事业费,应由各级科委和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和财力可能,给予适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