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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7:07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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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平顶山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委托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一)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三)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四)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六)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七)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及设备;(八)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九)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十)民用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居住建筑不低于65%、公共建筑不低于50%的节能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通风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一)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经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应当含有节能审查意见;(四)招投标管理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没有节能设计文件或擅自取消节能专项部分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并负责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件、设备,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的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组织进行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并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在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违反或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未经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列入政府投资审批和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优先选用经过认定、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本市对既有高耗能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高耗能建筑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高耗能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等设施、设备进行监测、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性能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的节能效果进行检测。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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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


  近年来,随着国内商品与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滥用市场价格竞争和限制市场价格竞争的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今年以来,这些现象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一些经营者以降价促销为名搞低价倾销或搞价格欺诈,或者以反低价倾销为名进行价格串通,商定最低限价,结成价格同盟,限制合理的价格竞争,严重违反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结构的重组与发展。


  为更好地贯彻《价格法》,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依法办事,确保公平竞争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价格串通、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违反价格竞争规则的现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予以密切关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和严厉禁止。


  (一)严格禁止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的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采取相互串通、订立协议、建立联盟等方式联合控制价格的行为,以及个别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这些行为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使价格信号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妨碍技术创新和产品更新,影响产业的整体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是《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应当严格禁止。


  (二)严格禁止低价倾销。低价倾销行为主要是一些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以降价促销为名,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扩大市场份额。低价倾销行为会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失真,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家税收的减少,误导社会投资和消费趋向,影响扩大内需政策的实施效果,违反了《价格法》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禁止和规范。


  (三)严格禁止价格欺诈。虚假降价、虚拟原价、谎称降价、模糊标价、虚假优惠等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价格法》以及有关法规的基本规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应该坚决禁止。


  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引导企业开展合理、合法竞争,做好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合法合理竞争。在发现有关价格违法现象或接到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后,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介入,及时调查取证,依法检查,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要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引导企业适时地将竞争重点由价格竞争转向服务、品牌、质量、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的竞争上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举报工作,充分发挥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地址,鼓励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其他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举报。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认真受理、及时查处价格举报案件。对社会影响大、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价格活动密切关注,防微杜渐,避免或减少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公平竞争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低价倾销、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调查取证,对以降价促销为名等搞低价倾销、价格欺诈;对以制止低价倾销为名搞价格串通、价格联盟、最低限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查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要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有低价倾销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属于全国性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计委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对行业主管部门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保护企业自主定价的合法权益。对影响面广、情节严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国家计委。


  四、广泛宣传《价格法》,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快价格法制建设


  进一步加大《价格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守法意识以及运用《价格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宣传、普及《价格法》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全方位地宣传《价格法》,使之真正做到深入人心。增强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价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焦点问题和一些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开展广泛的市场调研,注意搜集、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为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提供立法依据和对策建议。要结合当前的形势需要,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一批价格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发挥价格法律手段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价格秩序方面的作用。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交通部关于颁发《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交通部

大连轮船公司,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烟台、青岛、天津港务局,山东省交通厅,龙口、威海、石岛港:
水路货物运输中,客货班轮定线、定期、定泊位,与普通不定期货班相比,能快速、及时地运输货物,社会效益十分显著。为了方便货主,充分发挥客货班轮迅速、及时的优势,决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实行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见附件),以充分挖掘客货班轮货运潜力,促进商品流通。
在沿海实行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尚属首次。为了搞好客货班轮的货物运输,渤海湾(包括岛)航区七条航线的港航企业,要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建立健全“两港一航”质量管理小组,提高运输效率,保证货运质量,真正为千家万户、各行各业提供快速、及时、优质的运输服务。试行半年后,部将召集参加试点的港航企业开会总结,进步完善沿海客货班轮货物运输的办法。

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
一、为了方便货主,充分发挥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快速,及时运输货物的作用,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的大连——烟台、大连——龙口、大连——威海、大连——新港、大连——石岛——青岛、新港——烟台、新港——龙口七条航线的客货班轮货物运输。
三、承运人对受理的客货班轮运输的货物,应按下列规定时间装船运出。
大连——烟台航线,应于当日或次日,最迟不超过第三日运出;
大连——龙口、大连——威海航线,应于当航次,最迟不超过下一航次运出;
大连——新港、大连——石岛——青岛、新港——烟台、新港——龙口航线,应于当航次运出。
四、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起运港应及时组织装船;船方应及时运走;到达港应及时组织卸货。
五、客货班轮运输的货物,按本办法附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费率表”计收运费。
六、除气象和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不能按本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及时运出或卸下时,托运人从货物托运之日起,三十天内有权向起运港提出退还客货班轮运价与普通货轮货物运价的差额,起运港应予退还。
七、对于“水、铁”、“铁、水”联运货物,按本办法附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费率表”计收运费;对于“铁、水、铁”联运货物,仍按普通货轮货物运价计收运费。
八、对于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仍按(84)交海字146号文件执行。
九、对于一次清算整批联运的九大类大宗散货和砂,仍按普通货轮货物运价计收运费。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运价规则》、《港口费收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开始试行。
附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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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价率 等 | | | | | |
元/计费 | | | | | |
吨 | | | | | |
级 | 1 | 2 | 3 | 4 | 5 |
航 | | | | | |
里 | | | | | |
| | | | | |
运 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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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烟台 89 |5.51|5.78|6.07|6.39|7.38|
------------------------|--------|--------|--------|--------|--------|
大连——威海 93 |5.63|5.92|6.21|6.5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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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龙口 127 |6.09|6.39|6.72|7.04|8.16|
------------------------|--------|--------|--------|--------|--------|
大连——青岛 274 |5.88|6.18|6.47|6.80|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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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港 210 |7.21|7.57|7.94|8.35|9.66|
------------------------|--------|--------|--------|--------|--------|
新港——烟台 200 |6.85|7.19|7.55|7.94|9.18|
------------------------|--------|--------|--------|--------|--------|
新港——龙口 148 |6.34|6.66|6.99|7.3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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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6 | 7 | 8 | 9 | 10
| | | |
| | | |
| | | |
| | | |
----------|----------|--------|--------|----------
8.55|11.93|6.89|4.6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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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12.21|7.04|4.7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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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13.19|7.62|5.19|3.66
----------|----------|--------|--------|----------
9.11|12.74|7.35|4.99|3.52
----------|----------|--------|--------|----------
11.19|15.62|9.01|6.12|4.32
----------|----------|--------|--------|----------
10.63|14.86|8.57|5.83|4.11
----------|----------|--------|--------|----------
9.84|13.75|7.92|5.3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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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按“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输规则”货物分类表分类。
2.每张运单不足30计费吨的零星货物按上述运价率加2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