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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801至19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29:23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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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801至19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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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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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八百零一条
(监护人之责任)
一、监护人须就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受监护人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如报告显示受监护人尚有结余金额可收回,则自报告被核准时起,即须就有关款额计算法定利息,只要在核准前并无基于其它原因而须计算法定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二条
(监护人收取赔偿之权利)
一、就监护人合法作出之开支须予以补偿,即使在监护人无过错下,有关开支未为未成年人带来利益者亦然。
二、监护人应收回之款项,应以未成年人最先获得之收益支付;然而,因须作出紧急开支而导致监护人不能收回全部款项,且无其它能有助及时支付之方法者,须就尚未支付之款项计算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三条
(对已核准之报告之争议)
即使报告获核准后,受监护人仍可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又或如受监护人在上述期限前死亡,则仍可由受监护人之继承人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
第三目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一千八百零四条
(监护人之撤职)
监护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被撤职:
a) 未履行监护职务之专有义务或显示欠缺履行监护职务之能力;
b) 因就任后发生之事实而处于有碍其被指定为监护人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零五条
(撤职之诉)
监护人之撤职,系由法院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事实上或法律上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之声请,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命令作出。
第一千八百零六条
(监护人之免职)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免除其职务:
a) 嗣后出现任何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原因;
b) 监护人在处于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情况下担任该职务,且三年后可用以推辞之原因仍存在。
第四目
亲属会议
第一千八百零七条
(组成)
亲属会议由按照下条规定甄选之两名成员及检察院人员组成,并由检察院人员主持。
第一千八百零八条
(成员之甄选)
一、亲属会议成员应从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甄选,甄选时尤其应考虑亲等之远近、感情之深浅、能力、年龄、居住地点及有关之人对未成年人所表现之关心。
二、如按照上款规定并无可指定之血亲或姻亲,则法院有权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之朋友,邻居或其它会关心未成年人之人中甄选成员。
三、亲属会议成员中,应尽可能包括一名属于或代表未成年人之父系之成员及另一名属于或代表其母系之成员。
第一千八百零九条
(无能力及推辞)
一、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及第一千七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二、被指定之成员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常居所所在地之地方居住时,亦构成推辞之依据。
第一千八百一十条
(职责)
亲属会议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之方式,并有权履行由法律特别赋予之其它职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一条
(监护监督人)
一、监护人之工作须受亲属会议中之一名成员长期监督,该成员称为监护监督人。
二、监护监督人应尽可能代表与监护人所代表之血亲亲系不同之亲系。
三、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此兄弟姊妹之配偶,又或如亲属会议中之两名成员均属同一血亲亲系或均不属任何血亲亲系,则由法院甄选监护监督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二条
(监护监督人之其它职务)
除监督监护人之工作外,监护监督人尚有下列职务:
a) 与监护人合作履行监护职务,并得按照亲属会议所定之条件及在取得监护人之同意下负责管理未成年人之特定财产;
b) 监护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监护人,在此情况下,监护监督人之职务须由亲属会议之另一成员担任;
c) 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有利害冲突,且法院未指定特别保佐人时,作为未成年人之庭内或庭外之代理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三条
(亲属会议之召集)
一、亲属会议由法院或检察院命令召集,又或应其任一成员、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或十四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请求而召集。
二、召集书应指出会议之主要议题,并在八日前送交各成员。
三、任何成员缺席时,须为在另一日举行会议而进行召集;如经第二次召集之会议仍有成员缺席,则检察院在听取出席成员之意见后作出决议。
四、无合理理由缺席亲属会议之人,须对未成年人因此而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四条
(运作)
一、亲属会议成员须亲自出席会议。
二、亲属会议得议决要求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未成年人本人或非为亲属但能提供有用意见之人,列席亲属会议之全部会议或个别会议;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仅亲属会议成员方有投票权。
三、检察院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八百一十五条
(职务之无偿性)
履行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属无偿性质。
第一千八百一十六条
(撤职及免职)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第五目
监护之终止
第一千八百一十七条
(终止之时刻)
监护因下列任一事实而终止:
a) 成年,但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b) 解除亲权,但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c) 收养;
d) 禁止行使亲权之终止;
e) 父母行使亲权障碍之终止;
f)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六目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
(监护职务之履行)
一、如无合条件履行监护职务之人,则须将未成年人交托予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并由该公共或私人机构之领导人履行监护人之职务。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无须指定监护监督人;然而,如属有可能且按有关具体情况未显示有任何不便之处,则须成立亲属会议。
第三分节
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
(管理人之指定)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须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时,有关指定监护人之规定适用于财产管理人之指定,但续后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二十条
(由第三人指定)
作出惠及未成年人之赠与或死因处分之人,可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之范围仅限于有关慷慨行为所涉及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一条
(多名管理人)
一、如父母或第三人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则不适用按指定顺序定优先之标准。
二、法院亦得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二条
(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
一、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除包括法律禁止成为监护人之人外,尚包括下列之人:
a) 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
b) 因盗窃、抢劫、诈骗、勒索、背信、暴利、损害债权、蓄意破产及其它故意侵犯财产之犯罪而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
二、上款b项所定之障碍,按照具体事实之严重程度,在有罪判决确定后维持两年至五年。
第一千八百二十三条
(管理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管理人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二、在与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有关之行为上,管理人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管理人应以财产之收益补偿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为扶养未成年人所支付之必要款项。
四、对于在管理人与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之间所出现之分歧,由法院透过裁判处理,如有亲属会议,则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其意见。
第一千八百二十四条
(撤职、免职及管理之终止)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以及监护之终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管理人。
第四编
收养
第一章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
(法院判决原则)
一、收养关系须透过法院判决而设定。
二、收养程序须附以一项社会报告,调查内容尤其应包括收养人及待被收养人之人格及健康状况、收养人照顾及教育待被收养人之能力、收养人之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收养人要求收养之理由。
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条
(一般要件)
仅在收养会对待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且收养系基于正当理由及收养对收养人之其它子女或对待被收养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牺牲,并能合理推测收养人与待被收养人之间将建立一种类似亲子关系之关系时,方作出收养宣告。
第一千八百二十七条
(为收养所需之照顾及交托)
一、为着可作出收养宣告,待被收养人应由收养人照顾一段足以评估是否适宜设定收养关系之时间。
二、收养人必须在收养前已透过司法或行政交托而为将来之收养照顾待被收养人一段时间,方可作出收养,但特别法免除该交托者除外。
三、有关司法交托及行政交托,均由特别法规范。
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
(得作出收养之人)
一、夫妻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结婚逾三年,且无事实分居者,或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且维持该关系逾五年者,方可共同收养。
二、符合下列任一条件之个人亦可收养:
a) 年逾二十八岁;
b) 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c) 待被收养人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逾三年之人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三、在获交托待被收养人当时仍未逾六十岁之人,方可收养。
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年龄差距应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但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者除外。
五、为计算夫妻两人作出共同收养所需之时间,如两人在结婚前一直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则该段生活期间亦计算在所需之时间内。
第一千八百二十九条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作出之收养)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仅在有关监护报告或财产管理报告获得核准,且已偿还其债务后,方可收养受监护人或财产被管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三十条
(得被收养之人)
一、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及下条所指之其它条件之人,方得被收养:
a) 未成年;
b) 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
c) 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产。
二、如不属下款所规定之情况,则在向法院提交收养请求书时待被收养人应未满十六岁;然而,在向法院提交请求书时,如涉及之人未满十八岁及亲权尚未解除,且其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亦得被收养。
三、符合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条件之人,不论其年龄,只要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得被收养。
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
(待被收养人所处之情况)
一、仅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人,方可被收养:
a) 父母身分不明或均已死亡;
b) 就其被收养已有事先同意;
c) 已被父母遗弃;
d) 被父母透过作为或不作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威胁之境况,且其严重程度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e) 由个人或机构照顾,且在交托予个人或机构照顾之请求提出前至少六个月内,父母明显表现出对子女漠不关心,以致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二、如待被收养人与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则不得以上款a项、c项、d项及e项所指之情况作为依据宣告收养;但如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将待被收养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到严重威胁之境况,又或法院认为,待被收养人与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不足以确保其利益,则不在此限。
三、如待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上款所指之亲属亦包括与待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并负责其生活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之配偶之子女,又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之子女时,因收养而消灭亲子关系之生父或生母必须符合本条所定之要件;然而,如属待被收养人之生父或生母已死亡之情况,则有关收养必须取得待被收养人之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条
(禁止同一被收养人被多人收养)
一、被收养人仍被他人收养时,不得再被另一人收养;但两收养人为夫妻,或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者除外。
二、如其后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被收养人可再被另一人收养,而不受上款规定影响。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法院对新收养作出宣告时,即导致前收养关系之消灭。
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
(收养之同意)
一、收养必须经下列之人同意:
a) 十二岁以上之待被收养人;
b) 与收养人未事实分居之配偶;
c) 待被收养人之父母,即使其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亲权亦然,但如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又或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则无须取得待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
d) 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须经该款所指之亲属或监护人同意,但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者除外。
二、法院得免除下列之人之同意:
a) 本属应给予同意之人,但处于神志不清,或基于其它原因而极难表达其意思之人;
b) 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人,但须出现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至e项及第二款所指之容许作出收养之任一情况。
第一千八百三十四条
(同意之方式及时间)
一、同意必须在法官面前作出,而该法官应向表示同意之人解释该行为之意义及效力。
二、收养之同意,即使并无提起收养程序,仍可作出,且亦无须指出未来收养人之身分;但由待被收养人作出之同意除外。
三、母亲仅在分娩后满六周,方得给予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五条
(同意之废止及失效)
一、按照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作出之同意,得在两个月内废止;如该期间已届满,则仅在待被收养人尚未由拟作出收养之人照顾前方可废止有关同意。
二、废止应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之书录为之,或以附于该程序之卷宗内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为之。
三、如在同意作出后三年内,待被收养人未被收养,亦无任何为未来之收养而作出之司法或行政交托,则有关同意即告失效。
第一千八百三十六条
(必须听取之意见)
法官应听取下列之人之意见,但如其为神志不清,或基于其它原因极难表达其意思者除外:
a) 七岁以上十二岁以下之待被收养人;
b) 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十二岁以上之子女。
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
(身分之保密)
一、不得向被收养人之生父母透露收养人之身分,但收养人透过明示意思表示不反对透露其身分者除外。
二、被收养人之生父母得透过明示意思表示反对将其身分向收养人透露。
第二章
收养之效力
第一千八百三十八条
(亲属地位)
一、透过收养,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成为收养人家庭之一分子,而在被收养人与其直系之自然血亲尊亲属及旁系之自然血亲间之亲属关系即告消灭,但不影响第一千四百八十条及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有关结婚障碍之规定之适用。
二、夫妻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配偶及与该配偶之血亲之关系仍然维持;对收养人收养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亦适用本制度。
第一千八百三十九条
(自然亲子关系之确立及证明)
收养一经宣告,即不可确立被收养人之自然亲子关系,亦不可就此关系提出证明,但为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之效力而提出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条
(被收养人之姓与名)
一、被收养人丧失其原来之姓氏,其新姓名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三十条之规定而确定。
二、如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会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个人身分权及有利于融入新家庭,则法院应收养人之请求,得在合理情况下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
第一千八百四十一条
(收养之不可废止性)
收养不可废止,即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协议亦然。
第一千八百四十二条
(对判决进行再审)
一、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得对宣告收养之判决进行再审:
a) 欠缺收养人之同意或欠缺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及未被免除;
b) 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在未符合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条件下而被不适当免除;
c) 收养人就被收养人之人身事宜存有可宥恕之重要错误,以致其同意有瑕疵;
d) 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之父母因受不法之精神胁迫而作出同意,且该不法威胁所指之恶害属严重并有理由恐惧其会成为事实;
e) 欠缺被收养人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
二、能推定收养人如得知实际情况,按理即会放弃收养意愿时,错误方视为重要。
三、然而,如对判决进行再审可能使被收养人之利益遭受相当损害,则不应进行再审,但基于收养人所提出之理由而必须进行再审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三条
(请求进行再审之正当性及期间)
一、下列之人得在以下期间内请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再审:
a) 属a项及b项之情况者,未作出同意之人在得知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b) 属c项及d项之情况者,作出有瑕疵之同意之人在瑕疵终止时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c) 属e项之情况者,被收养人在知悉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二、在上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如自宣告收养之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已经过三年,则不得提出进行再审之请求。
三、在第一款c项之情况下,如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则有关期间在被收养人未达至成年或亲权未解除前不起算;如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有关期间在禁治产未终止前不起算。
第五编
扶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条
(概念)
一、扶养系指为满足受扶养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给,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娱乐上之一切必要供给。
二、对于未成年之受扶养人,或对虽已成年但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情况之受扶养人,扶养亦包括对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条
(扶养程度)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与扶养人之经济能力及与受扶养人之需要相称。
二、定出扶养程度时,亦应考虑受扶养人能否自我维持生活。
第一千八百四十六条
(扶养方式)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以按月作出金钱给付之方式定之,但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又或有理由采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然而,如负扶养义务之人证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养,而仅能以提供其住所及陪伴受扶养人之方式为之,则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七条
(自何时起须提供扶养)
自有关诉讼提起时起即须提供扶养,如已由法院或透过协议定出所提供之扶养,则自扶养义务人迟延给付时起即须提供扶养,但不影响第二千一百零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条
(临时扶养)
一、在所提供之扶养尚未确定定出时,法院得应待被扶养人之声请,或在待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情况下,依职权给予待被扶养人获临时扶养之权利,而其内容须按谨慎判断定出。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返还已受领之临时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九条
(不可处分性及不可查封性)
一、受扶养之权利不得放弃或让与,但可不请求提供扶养及可放弃已到期之扶养给付。
二、扶养债权不可查封,扶养义务人亦不得以抵销方式解除扶养债务,即使有关给付已到期亦然。
第一千八百五十条
(负有扶养义务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顺序负有扶养义务:
a) 配偶或前配偶;
b) 直系血亲卑亲属;
c) 直系血亲尊亲属;
d) 未处于事实分居状况之继父或继母,对由其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或对在其配偶死亡时由该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
e) 在受扶养人未成年期间,其兄弟姊妹。
二、在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人中,扶养义务应按法定继承之顺序承担。
三、如扶养义务人中之一人不能提供扶养或不能完全履行该责任,则其负担由后一次序之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一条
(多名扶养义务人)
一、由多人负扶养义务时,各人按作为受扶养人之法定继承人所占之份额比例承担责任。
二、按上述方式承担扶养义务之人中之一人不能履行应负之责任时,其负担由其余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二条
(赠与)
一、如受扶养人曾以赠与方式处分财产,则按赠与之财产所能确保赠与人生活需要之程度,以上各条所指之扶养义务人无须提供相应之扶养。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扶养义务根据各赠与财产所占之价值按比例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数名受赠人承担;此扶养义务,按受赠人之继承人从赠与中受益之限度而转移予该等继承人。
第一千八百五十三条
(定出之扶养给付之变更)
扶养给付经法院定出或经利害关系人透过协议定出后,如导致定出有关给付之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则可视乎情况而将已定出之扶养给付减少或增加,又或使其它人提供扶养给付。
第一千八百五十四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一、扶养义务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或期间终止:
a) 义务人或受扶养人死亡;
b) 扶养人不能继续提供扶养之期间,或受扶养人不再需要扶养之期间;
c) 扶养权利人严重违反其对扶养义务人之义务。
二、扶养义务人死亡或不能继续提供扶养时,不导致受扶养人丧失其对其他同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或后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五条
(其它扶养义务)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其它扶养义务,但有关规定须与在该行为中所表示之意思或与法律之特别规定无抵触。
二、本章之规定,亦适用于法律所规定之其它扶养义务情况,但仅以能与有关规定之适用相配合之范围为限。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一千八百五十六条
(对配偶之扶养义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互负向对方提供扶养之义务。
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条
(离婚)
一、离婚时,下列之人有权接受扶养:
a)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或b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有过错之一方,或在双方均有过错之情况下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b)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被告之一方;
c) 离婚之宣告系基于两愿离婚或在诉讼离婚中双方均被视为具有同等过错者,权利人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于衡平理由,尤其经考虑婚姻关系之存续期,以及按照上款规定无权接受扶养之一方对家庭经济所提供之协助,例外给予其受扶养之权利。
三、定出扶养给付时,法院应考虑夫妻双方之年龄、健康状况、从事职业之能力及受雇之可能性,可能须用于养育由两人所生之子女之时间、双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会影响接受扶养方之需要及影响提供扶养方之给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条
(被撤销之婚姻)
婚姻被撤销后,属善意之一方在有关裁判确定后仍保留受扶养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
(生存配偶之扶养费)
一、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之一方有权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已获转移财产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按所获财产之价值比例提供扶养。
三、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第一千八百六十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在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受扶养人再婚、在不论持续期长短之事实婚状况下与人共同生活,或因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
(生存子女之扶养费)
一、父亲或母亲死亡者,未成年、亲权未解除或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状况下之子女,有权按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而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三、如子女因对父亲或母亲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收取扶养费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条
(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扶养费)
一、如一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曾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至少四年,且本身非为已婚或虽为已婚但处于事实分居状况已逾四年,则有权要求按照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从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上述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其要求从遗产内之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之权利,按顺位次于死者死亡时倘有之配偶或死者之子女。
三、上款所指之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两年内不行使者即告失效。
四、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五、出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一千八百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况时,本条所指之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如该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在死者死亡时属已婚并在死者死亡后与其配偶重新建立夫妻关系,则本条所指受扶养之权利亦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三条
(对无婚姻关系之母亲之扶养)
一、与子女之母亲不存在婚姻关系之父亲,自确立父亲身分时起,有义务向子女之母亲提供自怀孕时起至子女出生后满一年时止之扶养,且不影响该母亲依法享有之损害赔偿权。
二、子女之母亲得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请求提供扶养;如该诉讼在上款所指之期间提起,且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该父亲身分,则母亲有权获临时扶养。
三、如受扶养人与第三人结婚或因曾对义务人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自子女出生时起即告终止。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继承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八百六十四条
(概念)
赋权予一人或多人成为死者财产之法律关系之主体,并因此将原属该死者之财产进行移交,称为继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五条
(继承标的)
一、法律关系基于其性质或法律之规定,在其主体死亡时即应消灭者,不构成继承标的。
二、属权利主体之意愿者,可放弃之权利亦得于主体死亡时消灭。
第一千八百六十六条
(赋予继承权之依据)
赋予继承权,系以法律、遗嘱或合同为依据。
第一千八百六十七条
(依法继承之种类)
视乎可否按被继承人之意愿而将继承排除,依法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及特留份继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八条
(合同继承)
一、一人透过合同放弃对在生之人之继承或放弃成为在生之人之特留份继承人,又或透过合同处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开始之继承,称为继承合同。
二、继承合同均属无效,但法律明文容许之情况除外。
三、上款首部分之规定,不影响第九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八百六十九条
(生前分割)
一、如某人透过合同作出生前赠与,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不论是否保留用益权,给予一名或多名推定特留份继承人,且经其它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同意,并由受赠人向其它推定特留份继承人支付该等人按比例在赠与财产上所占之部分之价额,或负起该支付义务者,则该合同不视为继承合同。
二、如嗣后出现或知悉有另一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则该人得要求以金钱支付属其所有之相应部分。
三、未能实时支付之金钱抵偿,其金额应按一般规定予以调整。
第一千八百七十条
(继受人之分类)
一、继受人分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二、继承死者之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人,称为继承人;继承死者之特定财产或有价物之人,称为受遗赠人。
三、继承死者剩余且无明确指明之财产之人,视为继承人。
四、用益权人视为受遗赠人,即使其权利范围覆盖全部财产。
五、遗嘱人对继受人身分之分类,并不能使继受人获得与以上各款规定相抵触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第二章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继承之开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一条
(时间及地点)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最后住所地开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二条
(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一、继承一经开始,即赋权予可继承遗产之人中占优先级之人成为死者法律关系之主体,只要该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
二、占优先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不愿或不能接受遗产者,即赋权予后一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并依此类推,而对最终接受遗产之人移交财产之效力则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第二节
继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三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在继承开始时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门地区,均有继承能力。
二、属遗嘱继承者,下列者亦有继承能力:
a) 继承开始时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
b) 法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
(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下列之人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a)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且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
b) 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论有关犯罪之性质,只要该犯罪可处二年以上徒刑;
c) 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继承人订立、废止或变更遗嘱之人;
d)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后,故意取去、隐藏或伪造遗嘱,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之人,又或从上述其中一事实得利之人;
e) 在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所指之情况下确立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五条
(判罪及犯罪之时间)
一、上条a项及b项所指之判罪,得于继承开始后作出,但仅在继承开始前实施之犯罪方导致无继承能力。
二、如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取决于停止条件,则在该条件成就前实施之犯罪可导致无继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六条
(失格之宣告)
一、失格之效力,必须透过法院在专为宣告失格而提起之诉讼中作出宣告,方予产生;但第三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必须自继承开始时起两年内,或自知悉有关失格原因时起一年内提起。
三、对于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只要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证实失格之各项要件,失格之效力即因在该诉讼中判罪宣告本身之作出而产生。
第一千八百七十七条
(失格之效力)
一、宣告失格或因在刑事诉讼中之有罪判决而引致失格后,对失格之人所赋予之继承权即视为不存在;为一切效力,失格之人视为有关财产之恶意占有人。
二、属依法继承者,失格之人之无继承能力不影响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权。
第一千八百七十八条
(失格之人恢复权利)
一、如被继承人在遗嘱或公证书内明示恢复失格之人之权利,则失格之人重新取得继承能力,即使其失格系经法院宣告者亦然。
二、如未明示恢复权利,但遗嘱人在明知失格原因之情况下仍向失格之人作出遗嘱处分,则失格之人得在有关遗嘱处分之限度内继承财产。
第三节
代位继承权
第一千八百七十九条
(概念)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或遗赠时,法律即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取代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地位,此为代位继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条
(代位继承之范围)
一、在依法继承中,被继承人之子女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死者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而无须考虑有关之亲等。
二、在遗嘱继承中,如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抛弃遗产或遗赠,且不存在其它导致继承之赋权失效之原因,则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位继承不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a) 已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替代人;
b) 对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信托受益人;
c) 属用益权或其它人身权利之遗赠,但所涉及之用益权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灭而失效者除外;
d) 遗嘱人透过其它方式表明其反对代位继承之意愿。
第一千八百八十一条
(抛弃遗产及无能力继承时之代位继承)
即使直系血亲卑亲属曾抛弃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遗产,或无继承该尊亲属之能力,仍可代该尊亲属之位而继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二条
(分割)
一、发生代位继承时,每一家系可继承之遗产部分为原应由有关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之遗产部分。
二、一家系内有多个支系时,依第一款所定之方法进行再分割。
第一千八百八十三条
(代位继承之延伸)
即使各家系之全部成员均为被继承人之相同血亲亲等之亲属,或即使仅有一家系,仍发生代位继承。
第三章
待继承遗产
第一千八百八十四条
(概念)
继承已开始,但有关遗产尚未被接受,亦未被宣告无人继承而归澳门地区所有时,该遗产称为待继承遗产。
第一千八百八十五条
(管理)
一、已被赋权继承遗产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尚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前,可管理有关遗产,只要迟延采取管理措施将会造成损失。
二、继承人有数人时,任一继承人均可作出紧急管理行为;然而,如有继承人反对作出紧急管理行为,则以继承人之多数意愿为准。
三、本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为遗产指定保佐人。
第一千八百八十六条
(待继承遗产之保佐人)
一、为避免财产因无合法管理人以致失去或毁损而属必要者,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为待继承遗产指定保佐人。
二、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有关保佐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产之保佐。
三、导致保佐之原因消失时,保佐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条
(对继承人之通知)
一、如为人所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被赋权继承遗产后十五日内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命令通知该人于所定之期间内作出接受或抛弃遗产之表示。
二、如被通知之人在所定之期间内,不作出接受遗产之表示或不提交抛弃遗产之法定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
三、如被通知之人抛弃遗产,则须通知下一次序之继承人,并依此类推,直至无其它较澳门地区之继承为优先之人为止,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零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遗产之接受
第一千八百八十八条
(效力)
一、对遗产中之财产之拥有权及占有,均透过接受而取得,而不取决于对财产之实际管领。
二、接受遗产之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第一千八百八十九条
(多名可继承遗产之人)
可继承遗产之人有多人时,容许其中一人或数人接受遗产,而其余各人抛弃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条
(接受之类型)
一、遗产之接受,得为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
二、遗嘱内直接或间接规定其相对人必须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遗产之条款,视为不存在。
第一千八百九十一条
(限定接受)
一、对给予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遗产,其接受仅得为限定接受。
二、遗产之限定接受,系透过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进行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又或透过参与正在进行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
第一千八百九十二条
(附条件或期限之接受或部分接受)
一、遗产之接受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遗产之接受亦不得仅限于部分,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条
(遗嘱继承及依法继承)
一、如依遗嘱及法律规定,一人同时或先后被赋予继承权,并接受或抛弃依其中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则视其亦接受或抛弃依另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但在接受或抛弃依法继承之遗产时,如不知遗嘱之存在,则仍得抛弃或接受依遗嘱继承之遗产。
二、可继承特留份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得抛弃遗产可处分之份额而接受遗产特留份。
第一千八百九十四条
(接受之形式)
一、接受遗产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二、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以书面表示接受遗产,或以书面承认具有继承人身分并有意取得遗产,则视该人明示接受遗产。
三、可继承遗产之人作出管理遗产之行为并不构成其默示接受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五条
(默示接受之情况)
一、将遗产无偿转让予所有如转让人抛弃遗产即会取得遗产之人,不构成转让人接受遗产。
二、然而,如表示放弃遗产之人仅将遗产转让予一名或数名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虽转让予所有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但有关条件系异于如首先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抛弃遗产该等可继承遗产之人即会有权继承之条件,则视该表示放弃遗产之人接受遗产并转让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六条
(移转)
一、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未接受遗产或抛弃遗产前死亡,则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移转予其继承人。
二、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仅在上述继承人接受死者遗产时方予移转,但该等继承人仍得按其意愿而抛弃遗产死者被赋权继承之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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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2〕275号


北京、山西、山东、河南、四川、陕西省(市)卫生厅局:

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1〕236号)和《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关于做好2011年医改重大专项工作的通知》(卫规财便函〔2011〕301号)的要求,为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我部组织制定了《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一、项目目标

(一)到2012年10月,在北京、山西、山东、河南、四川、陕西等6个省(市)的40个项目县(市、区)筛查和干预脑卒中高危人群80万例。

(二)研究和推广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适宜技术,建立并完善防治工作体系和长效机制,努力降低脑卒中发病率、复发率、致残率和死亡率。

二、组织实施

(一)卫生行政部门。

1.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项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农卫、妇社、医政等相关司局检查评估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包括疾控、农卫、妇社、医政等相关处室参与的项目领导小组和专家组,负责本辖区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工作,制定项目工作方案,推选符合条件的医院作为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基地医院。

3. 项目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工作,负责项目所在街道(乡镇)居民的宣传动员,现场工作协调,确保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技术执行机构。

1. 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是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工作的国家级技术指导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技术管理,组织专家制定工作手册,提供技术指导,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项目检查评估,监督项目执行进度。

2.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项目技术方案总体设计,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开展质量控制,选定筛查目标人群,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相关数据。

3. 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基地医院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可下,负责做好基层医疗单位的临床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和技术把关。对初筛出的高危人群组织进一步筛查,完成筛查表的全部信息收集,并针对个体的高危因素,提出干预方案,依据各承担单位的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4. 项目所在街道(乡镇)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基地医院指导下,负责做好筛查人群的组织工作,开展高危人群初筛,对高危人群进行个体化干预及随访。

三、工作内容

(一)项目范围。北京市4个项目县区、山西6个项目县区、山东10个项目县区、河南8个项目县区、四川7个项目县区和陕西5个项目县区开展试点工作。

(二)项目点与筛查对象选取原则。

1. 确定项目点。以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为单位选择项目点,项目点要求区域分布合理,有代表性,具有较完善的居民健康档案,有一定的项目工作基础。

2. 确定筛查数量。按照当地城市与乡镇人口数量比例基数,确定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各项目点的筛查任务量,每个项目县区年度筛查人数不少于2万人。

3. 确定筛查对象。选定项目点40岁以上人群,筛查人群性别和年龄的分布应与本地区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相近,本地户籍90%以上的常住居民要能够被纳入,半年以上在外居住或打工者可排除。

(三)筛查内容。

1. 筛查主要内容包括:危险因素初筛、实验室检查、体格检查和颈动脉超声检查等。

2. 根据脑卒中筛查和干预工作流程,对于筛查对象依据以下8项危险因素进行脑卒中高危人群风险评估:

(1)高血压病史(≥140/90 mmHg),或正在服用降压药;

(2)房颤和心瓣膜病;

(3)吸烟;

(4)血脂异常或未知;

(5)糖尿病;

(6)很少进行体育活动(体育锻炼的标准是每周锻炼≥3次、每次≥30分钟、持续时间超过1年。从事农业体力劳动可视为有体育活动);

(7)肥胖(BMI≥26 kg/m2);

(8)有卒中家族史。

3. 针对具有3项及以上危险因素的高危人群,或既往有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病史者,根据个体危险程度不同,选择性开展相关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并对其进行生活方式干预和早期临床治疗。

四、实施步骤

各级各类项目承担单位在坚持维护健康、防治并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要求的原则下,实施项目工作。

(一)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技术执行机构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项目开展前共同组织健康教育和宣传动员,从户籍登记中提取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常住居民基本信息,编制筛查对象名单,并通知到户。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基地医院的指导下,组成医务人员联合工作组,具体实施以下工作:

1. 对符合筛查条件的人员开展初筛工作,进行问卷调查,填写“脑卒中高危人群风险初筛评估简表”,开展风险评估。

2. 对经风险评估为非脑卒中高危人群或无慢病史者,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对有慢病史者,根据相关疾病诊治指南给予干预和定期随访。

3. 对经风险评估为高危人群者,填写“脑卒中发病风险筛查表”,对既往有脑卒中病史或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病史的患者,填写“脑卒中患者再发风险筛查表”。

4. 对筛查出的脑卒中高危人群或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或既往有脑卒中病史者,进一步开展相关项目的实验室检查、体格检查及颈动脉超声检查,开展针对性的干预指导和定期随访。

5. 对筛查出的疑似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患者或颈动脉狭窄≥50%的患者,转诊到基地医院进行规范化诊治;治疗结束后,转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开展定期随访和规范化干预管理。

(三)项目基地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整理、汇总筛查数据信息,妥善保存个人筛查资料,并于每月10日前,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审核后,将上月高危人群筛查、干预数据上报全国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协同工作平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汇总工作动态逐级上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

(四)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并定期将有关结果报告卫生部疾控局;上述相关填报表格由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另行下发。

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五、经费管理

(一)项目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拨付。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财政部门,按照医改重大专项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二)各省(市)制定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及专项资金预算,须在项目正式启动前报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中央财政拨付的项目经费,应按照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例数,落实到每个筛查个体。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超范围支出。

(四)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工作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项目完成后,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对项目财务等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审核时发现的不合理费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已报账费用,应予以扣回。

六、监督与评估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项目督导考核办法和要求,对项目的组织、进度、实施过程、效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考核,协调解决项目进展中的问题。

(二)卫生部疾控局、农卫司、妇社司、医政司会同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通过抽查的方式,对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督导检查,监督及评估健康教育、筛查任务完成、高危人群检出及经费使用等情况。核心考核指标为健康知识知晓率、任务完成率、高危人群检出率。

(三)项目年度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及时进行总结并上报。



附件:工作流程图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78/201204/54492.htm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于2008年4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行政机关在沟通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室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市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公开后2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到行政机关设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当场提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社会评议。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评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获取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评议。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