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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53:18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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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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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7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7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第八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协助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强管理;

(六)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

(七)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应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教学和工作职责,遵守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三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监护人应当给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监护人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学校。

第十四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与服务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4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伤害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伤害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伤害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伤害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伤害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鼓励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情节可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侮辱、殴打教职员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育、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名称和用语的含义: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表彰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的决定

水利部


关于表彰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的决定


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团委、总支、支部:
  2003年以来,部直属机关各级团组织和全体共青团员、共青团干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水利中心任务,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团结奋进,青年思想道德建设和团的自身建设取得明显的成绩,为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水利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团的工作中,涌现出了一批工作成绩显著的基层团组织和表现突出的共青团员、共青团干部。
  经过自下而上的推荐和评选,并报部直属机关党委同意,部直属机关团委决定:授予水文局团支部等7个基层团组织"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称号;授予刘永攀等15名同志"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青团员"称号;授予项新锋等10名同志"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青团干部"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珍惜荣誉、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团的工作和水利工作中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部直属机关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员青年要以先进为榜样,结合正在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对照先进找差距,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而努力奋斗。
  附件: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名单


  水利部直属机关团委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
  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名单


  一、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团组织名单
  水文局(信息中心)团支部
  综合事业局团委
  水科院团委
  水科院泥沙研究所团支部
  水利报社团支部
  水利水电出版社团总支
  机关服务局接待服务中心团支部
  二、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青团员名单
  刘永攀      水资源司
  朱晓乐      离退休干部局
  邹体峰      水电局
  火 岩(女)   综合事业局
  王 玎(女)   综合事业局
  李 薇(女)   水文局
  李雅蕾(女)   移民局
  刘海瑞      水规总院
  赵 蓉(女)   水科院
  胡 孟      水科院
  李 坤(女)   水利报社
  芦 博      出版社
  刘 洁(女)   发展研究中心
  李小玲(女)   机关服务局
  刘 朔      预算执行中心
  三、2003-2005年度水利部直属机关优秀共青团干部名单
  项新锋      人教司
  张阿哲(女)   水电局
  姜 莉(女)   综合事业局
  梅 华(女)   水文局
  冀建疆      水规总院
  赵进勇      水科院
  韦应魁      水利报社
  王德鸿      出版社
  王乃岳      发展研究中心
  贾敬亮      机关服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