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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0:07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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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从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麻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网点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权益;
  (四)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进入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与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与标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 
  (二)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证件、统一车辆牌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物品,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危害、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路、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做到再生资源日收日清、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或者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亭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不准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地域设点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回收违禁物品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期限保留登记资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四年八月十九日修订的《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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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如果填写不正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希望的被保障者可能得不到保险金,这就违背了投保者的本意,也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人寿险保险公司在业务承揽过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一栏中只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况比较常见,保险公司对此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这种写法是不明确的,在理赔时会有很多问题。现结合笔者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李某于2002年8月2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万元,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投保时李某与妻子王某已结婚5年,生有一子,2周岁。2003年8月李某与王某离婚,儿子由王某抚养,2004年5月李某与蔡某再婚,蔡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女,由蔡某抚养。2004年10月李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应给付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现王某、蔡某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王某称李某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依李某投保时的意思表示和业务员的解释,受益人“法定”就是指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自己和儿子才能领取李某的身故保险金;蔡某则称保险单既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就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保险金,自己和腹中已3个月大的胎儿应得到保险金,与前夫所生女儿因与李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也应享有继承权。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分配这6万元保险金时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致使案件迟迟不能了结。
  相关法律对受益人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个名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规定,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有“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而无“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人寿保险业务承揽中,业务人员往往把“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这其实是错误的,二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从字面上来说,“法定受益人”应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益人”。《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见于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规定可见《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法定继承人”则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继承法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依此理解来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把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把受益人写为“法定”是极不规范的。由于相关法律对受益人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受益人 “法定”或 “法定受益人”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定”受益人在理赔中易产生的问题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现结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对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1、保险公司审核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加大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 “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首先要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
案例二:于某于2001年4月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一份,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受益人填写为“法定”。2003年5月于某因病身故。其长子、次子向保险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向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后发现于某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第三子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遗有一个5周岁男孩。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于某的女儿也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于某第三子的儿子也有继承权。保险公司在给付于某身故保险金时未尽核实继承人范围的义务,有遗漏法定继承人的行为。
  2、“法定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混同出现的问题  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终身期限保单又占长期保单的很大比例。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婚姻、生育、死亡等因素都可使其家庭结构产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比如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可能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期望的受益人大相径庭,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3、受益权、继承权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  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对受益人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就转化为受益人的现实财产权利。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则其他人不能基于与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对保险金提出要求,也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在其死亡后应转化为受益人的财产。其他人如果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的债务关系而要求得到该笔保险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因为是遗产,被保险人死亡前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死亡保险金进行处置,保险公司给付时还负有核实有无遗嘱及遗嘱真实性的义务。
  案例三:李某于1998年为自己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指定为自己的女儿左某。2003年10月李某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准备给付左某5万元保险金之时,接到了法院冻结李某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民事裁定书》。经了解得知李某生前做生意时曾向高某借款3万元,高某曾多次向李某索要未果,李某死后,高某打听到李某有5万元身故保险金,为讨回自己的3万元钱,高某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后来在保险公司交涉之下,法院发现案件处理有误,及时进行了纠正。
  综上所述,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注:本文所提及受益人均指狭义上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受益人。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行政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1984.11.07
青政[1984]133号

根据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若干规定决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1、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改革精神,能开创新局面,群众信任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2、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休讨论通过,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手续。
二、任免权限
1、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各厅、局、委、办的厅长、局长、主任。
2、由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各厅、局、委、办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和总工程师;
省属地级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局长、副局长、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所长、副所长、台长、副台长、总编辑、副总编辑和总工程师;
省属二级局局长以及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
3、授权由省政府各厅、局、委、办任免的工作人员;
本部门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副总工程师;
省属二级局副局长;
省属地级事业单位和省属二级局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省属县级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4、授权行政公署任免的工作人员:
行署各部门的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行署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台长、副台长、馆长、副馆长、总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行署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5、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提请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州、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6、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州、市人民政府的副秘书长、副处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州、市直属县级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主任、副主任、校长、副校长、馆长、副馆长、站长、副站长;
州、市县级企业单位中的经理、副经理、厂(场)长、副厂(场)长及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7、由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
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8、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
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副科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县直属事业单位科级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馆长、副馆长、站长、副站长;
县直属企业单位的经理、副经理、厂(场)长、副厂(场)长;
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
县直属中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工作人员;
直属企业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任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三、任免程序
1、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批准。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省长、州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自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署名的《任命书》。
3、凡需报请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呈正式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报告应径送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任免。
4、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任命后到职。
5、报请任命的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职正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报请任命副职二人以上的,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6、报请任命新设机构工作人员,机构须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7、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办事机构撤销或合并,原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撤销或合并单位的直属上级注销,并报任命机关备案。
建制撤销的,原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任命机关注销。
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任命机关备案。
8、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已离休、退休、退职、死亡或受到降职以上处分的,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离退时间,退职原因、死亡日期、处分日期和决定材料报送任命机关备案。
9、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任命的职务、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10、报请任免的呈报公文和《干部任免呈报表》所列任免人员姓名、机构名称和任免职务以及在填写少数民族姓名时,前后所用的译音汉字必须一致,机构和职务名称必须填写全称。
四、承办部门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①贯彻执行《青海省行政任免工作暂行办法》,负责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②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负责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的事项。
③根据批准的任免名单,办理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④编辑任命录,建立任免卡片,健全任免档案。
⑤承办上级和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2、行政公署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省人民政府授权于行政公署代行办理所辖地区及其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
3、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在向组织部门呈报任免报告的同时,也将呈报公文和《干部任免呈报表》径送同级人事部门。
五、其他
1、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3、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