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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25:58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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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实必须相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接受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刑事赔偿工作部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第十二条 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二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

第十三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十四条 在现场勘查、搜查、拘留、逮捕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十五条 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予以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出售。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被扣押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扣押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特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或者实物,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作为实物进行封存,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冻结相应的账户。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上交款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有违法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办案部门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三十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依法变现的,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三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负责保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并列明款物去向存入案卷。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进行核实、更正。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三十六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第三十七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扣押的涉案款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处理扣押、冻结的单位款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督,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区别情形,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条 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务装备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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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义务教育是政府责任

高一飞 李湘芬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再苦不能苦孩子,再穷不能穷教育。”这样的语句对于大家来说并不陌生。尤其是在像我们的家乡一样偏远的山村,有关宣传义务教育的标语随处可见。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这些地方的教育却十分落后,其景象触目惊心。何谓义务教育,依照法律规定,指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西方国家一般称“强制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是世界性趋势,是未来教育,提高人口素质的奠基工程,是文明的标志。我国的义务教育法从1986年起颁布实施,到现在为止已将近二十年,高等教育已经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然而,但是义务教育现实状况依然是非常的严峻。在呼唤希望工程的同时,我们该反思在这个问题上的政府责任了。
免费受教育权是公民基本人权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联合国宪章》将促进人权作为自己的宗旨之一,规定:联合国应“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但《联合国宪章》却对什么是“人权与基本自由”没有下定义。《国际人权宪章》将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标准化,为《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提供了权威性解释。
  《国际人权宪章》除《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外还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受教育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是这样规定的(第26条):“(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宪章》的规定看,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国际法,与人权相对的义务主要是由国家承担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都非常重视对教育权的保护,都把教育权(或教育自由)特别是受教育权规定或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国家宪法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接受、认可和确认了国际人权法关于人权的内容,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吸收为本国宪法中所有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部分,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保证。在规定人权内容的前提下,还对本国法律限制人权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在美国,大学以前的教育都是免费教育这种义务教育不仅对本国公民如此,而且已发展到在美国临时居住的人,在美国留学人员的子女同样可以享受这一权利。同时义务教育也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义务教育,尤其是农村义务教育的普及与真正落实不仅是国家人口素质问题,更是解决困扰社会的“三农”问题,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总钥匙;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不解决目前的农村义务教育问题,试图在农村进行任何改革可能都将是空谈。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人民的权利意味着政府的义务和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条第1款认为教育权属于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这些权利的实现并不要求成员国政府“立即”兑现,而是要求“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但是我国政府的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承诺 “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也就是规定了义务教育的经费由政府承担。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
政府在义务教育中严重失职
官方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失学儿童有2700万,占适龄的一成左右;如果加上不在统计之列的城市民工子女、超生小孩以及统计时的误差等,估计失学儿童数目高达5000万。其实,适龄儿童失学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经济问题。22岁的华中农业大学2003届本科毕业生徐本禹被提名为2004年央视“感动中国”人物20名候选人之一。他用自己的奖学金和靠勤工俭学挣的钱资助贵州儿童并远赴贵州山区大方县支教。2004年6月26日,华中农业大学校领导去了徐支教的地方,那里的 “屋顶大面积破漏,用塑料布和硬纸板遮雨。地板四处开裂,走在上面提心吊胆;课桌残缺不全……在这样的教室里,孩子们上课还是那样地认真、专注……”。此外,教师流失、城乡教育水平拉大、教育结构单一、“普九”冲刺的后遗症等,种种表现形式归根结底一个字,难就难在教育经费上。至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承诺是流于形式,或者说是失败了。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国家经济与人民收入同步增长,然而国家教育经费开支与经济发展脱轨。国务院早在1993年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就确定在2000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要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4%,但直到今天,教育经费的投入也仅占3%左右,以至于竟荒唐的沦落到比世界上最贫穷的国家之一乌干达还低的水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4%,一直是教育界的梦想。尽管2001年这一比例走出长期保持的2.4%左右的低谷,上升到 3.19%,但与世界5%的平均水准仍相差甚远。只能与柬埔寨(2.9%,1996年数字)、尼泊尔(3.1%)等亚洲穷国相提并论。更为严重的现实情况是低水平的教育经费投入并没有完全用来发展教育,而是被有关部门作为它用;有的地方由于财政紧张,资金短缺,教育经费根本就到不了位。
另外,教育资源不平等造成了城乡之间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存在明显的差距,教育不平等已成为无可辩驳的事实。有关部门统计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在农村的投入仅占对城市投入的六成左右。令人遗憾的是,城乡差距至今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在不断扩大。资料显示,目前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中,乡镇负担78%左右,县财政负担约9%,省地负担约11%,中央财政只负担2%。必须看到县乡两级负担的87%基本上都直接来自农民──农村义务教育的费用基本上都是由农民直接承担的。本来基础就薄弱的县、乡财政在发展义务教育中承担了主要责任,而财力较强的省和中央级财政,却承担了较小的责任。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政策恰恰相反。实际上民可以不管这些经费由哪一级政府承担,这是各级政府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贵州山区的青少年有权利与北京的青少年一样向中央政府要求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不是靠北京等城市的民间组织发起的希望工程来实现受教育权。
综观以上现实情况,我国的“义务教育”便具有了非同寻常的“中国特色”。义务教育不仅要收取书本费,还滑稽地要交纳高额的学杂费。反观其他国家,在“义务教育” 的范求围,不仅书本费、学杂费全免,国家还在学校提供免费的学习用品和膳食。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正是由于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缺位,远未履行责任,才使得“义务教育”化为镜花水月。
义务教育是为全体儿童提供一种养成国民素质的基础性教育,应该是由国家立法予以保证、由政府举办,强迫性、免费的教育。义务教育中的“义务”,是指国家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义务,以及对社会所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相反。各级政府在现实中将义务教育的“义务”推给社会与家长的做法是错误的、不负责任的。各级政府在义务教育中所扮演的角色与其轰轰烈烈地宣扬要打造责任政府的口号相去甚远。面对义务教育危机,喊一些典型的假、大、空的政治宣传口号,做些形式主义的过场,然后一切的一切都“不了了之”的官场现象,再也不能继续下去。我们认为政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义务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方面,政府应当发大力气,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而在高等教育方面则应当主要由受教育者个人承担。
又是一年春暖花开,当学生们背起书包上学堂的时候,一年一度的全国人大会议在北京召开了。温家宝总理在3月5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表示,从今年起,免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的书本费、杂费,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总理在报告中还说,到2007年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使贫困家庭的孩子都能上学读书,完成义务教育。这仅仅表明中央政府认识到目前义务教育的困境,意识到政府在这方面应肩负的重大责任,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出路。但是,这些措施在地方、在基层能否切实和有效地落实,谁都无法过早地预言和报以过于乐观的态度。开学初始,社会上吵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得沸沸扬扬的教育乱收费问题就是很好的例证。而且这种“免除”还只是针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贫困家庭,这只是广大有权义务教育权利者中的极少数而已,还有更多的人必须自己承担本该由政府承担的教育经费。
应当追究政府违法的责任
我们认为落实义务教育,当然是一项包括多种措施并举的系统工程,但最关键的还在于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的相关法律,并进一步严格执行这些法律。如果不完善立法,严格执法,通过理性的制度来解决问题,而是象中央电视希望工程义演一样以情动人、呼唤自愿捐助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当然,这种方式也是需要的),则在一个地方“爱的呼唤”之后,其他地方的问题依然存在,这是治标不治本的辅助性措施。
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政府在义务教育中承担的后果性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任何法规都有“法律责任” 这一部分(虽然有的法规并不明确标明“法律责任”这一标题),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有意思的是,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但对于创造什么样的条件,规定的仅仅是对其他人的管理,只字不提政府违法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本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有义务而无违背义务的后果的法律责任是不完备和难以产生实际效果的法律责任,反而破坏法律权威,它只会让人们产生“就该如此的”错觉。可见,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为政府把义务教育的责任推给家长和社会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全国人大应当修改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政府应当提供免费义务教育;对中央政府的政策和法规违背义务教育法的,应当进行司法审查,对地方政府违背义务教育责任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还可以制定《教育投入法》以加大国家教育经费投入,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要健全和完善这些法律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不留法律真空;完善程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当然,对修改以后的法律,如果不严格执法,纸上的法律不能转化为活生生的规范政府和个人行为的法律,不能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政府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那么就只能是纸上谈兵,流于形式。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将追究政府义务教育失职的责任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的受义务教育权的失学人员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有关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要把所有的问题连根拔起,困境才能得已真正的改观。要摆脱义务教育的困境必须在法治渠道上解决问题。

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现为美国丹佛大学美中合作中心访问学者,曾兼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重庆必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湘芬,重庆自由作家。
文章为二人网上互动共同完成


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注册使用氨基酸螯合物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提供明确的产品化学结构式、物理化学性质,配体与金属离子之比、游离元素和总元素之比。
  (二)提供氨基酸螯合物定性、定量的检测方法(包括原料和产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急性毒性试验加做停食16小时后空腹一次灌胃试验(分别在灌胃2小时、4小时后重点观察消化道大体解剖和病理变化情况)和30天喂养试验[肝、肾、胃肠(包括十二指肠、空肠、回肠)]的组织病理报告。
  (四)国内外该氨基酸螯合物食用的文献资料。

  第三条 申请注册使用微生物发酵直接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菌种来源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二)菌种的毒力试验报告。
  (三)菌种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国内外该菌种用于食品生产的文献资料。
  (五)发酵终产物的质量标准(包括纯度、杂质成分及含量)。

  第四条 申请注册以褪黑素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配方中除褪黑素和必要的辅料(赋形剂)外,不得添加其他成分(维生素B6除外)。
  (二)申请人应提供褪黑素原料的检测报告,其纯度应达到99.5%以上。
  (三)褪黑素的推荐食用量为1~3mg/日。
  (四)申报的保健功能暂限定为改善睡眠。
  (五)注意事项中应注明从事驾驶、机械作业或危险操作者,不要在操作前或操作中食用和自身免疫症(类风湿等)及甲亢患者慎用。

  第五条 申请注册以大豆磷脂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大豆磷脂原料的丙酮不溶物和乙醚不溶物含量检测报告。
  (二)使用的大豆磷脂原料应符合《磷脂通用技术条件》(SB/T10206)中一级品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注册以芦荟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须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芦荟品种鉴定报告。
  (二)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芦荟品种为库拉索芦荟和好望角芦荟。其他芦荟品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该品种原料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的文献资料。
  (三)芦荟的食用量控制在每日2g以下(以原料干品计)。以芦荟凝胶为原料的除外。
  (四)芦荟原料应符合《食用芦荟制品》(QB/T2489)的要求。
  (五)不适宜人群须标明孕产妇、乳母及慢性腹泻者。
  (六)注意事项须注明食用本品后如出现明显腹泻者,请立即停止食用。

  第七条 申请注册以蚂蚁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蚁种鉴定报告,并需提供蚂蚁原料来源证明。
  (二)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蚂蚁品种为拟黑多刺蚁、双齿多刺蚁、黑翅土白蚁、黄翅大白蚁、台湾乳白蚁。其他蚂蚁品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该品种原料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的文献资料。
  (三)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温度一般不超过80℃。
  (四)提供蚁酸含量测定报告。
  (五)注意事项须注明过敏体质者慎用。

  第八条 申请注册以酒为载体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酒精度数不超过38度。
  (二)每日食用量不超过100ml。
  (三)不得申报辅助降血脂和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第九条 申请注册不饱和脂肪酸类保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超过20ml。
  (二)食用方法不得加热烹调。
  (三)产品以每日食用量定量包装。

  第十条 申请注册以甲壳素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甲壳素原料的脱乙酰度检测报告。
  (二)甲壳素原料的脱乙酰度应大于85%。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应从天然食品的可食部分提取,其提取加工过程符合食品生产加工要求。
  (二)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的保健功能暂限定为抗氧化。
  (三)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单一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时,应提供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在人体内口服吸收利用率、体内代谢等的国内外研究资料,证明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可经口服吸收。
  (四)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组合其他功能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时,加入的功能原料应具有抗氧化作用。产品不得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命名,不得宣传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的作用。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以下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
  (一)使用动物性原料(包括胎盘、骨等)的,应提供原料来源证明及县级以上畜牧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二)使用红景天、花粉、螺旋藻等有不同品种植物原料的,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品种鉴定报告。
  (三)使用石斛的,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石斛品种鉴定报告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人工栽培现场考察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