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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9:22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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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输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具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监装、监卸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监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
  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强制打涝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航道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二十八条 设置、迁移渡口,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县设置,迁移渡口的,由双方渡口批准机关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设置、迁移渡口的批准文件,须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渡口。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计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港区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48小时内或者在港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港航监督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四)船员适任证书不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在未经核定载客、载货部位载客、载货的;
  (六)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七)擅自在航道设置养鱼网具、网箱、渔栅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八)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船舶的;
  (九)不按照规定设立航标或者标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船舶、设施或者买卖船舶的;
  (二)超载、超高运输或者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
  (三)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四)不经审批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五)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六)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七)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八)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强迫他人严格违章操作、违章航行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潜逃或者阻碍调查的;
  (四)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清理取缔,并可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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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2009年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皖政〔2008〕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及时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足够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

  (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六)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七)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接到发生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政府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九)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各自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控制指标,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开展“隐患集中排查月”活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较大危险源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较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开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组织和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一般、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十)依法对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检查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冶金以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对本市较大危险源监控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实施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中央、省在肥企业、市属企业、三大开发区范围内企业发生的一般事故,以及市辖四区范围内建设施工领域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对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一)负责各类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安全生产形势公告工作;

  (十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审查和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以及铁路道口、电力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地方铁路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入户、办证和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供气、供水、供热、公交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依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设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中小学校危房整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驾驶员考试、定期审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专项整治;

  (三)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四)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安全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采矿权时,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审查意见的矿山企业,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查处非法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负责指导、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遇灾害性天气向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矿山企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公路建设和道路交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全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换乘中心,以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公路路段、海事所管养的路段、桥梁和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七)按照规定参加有关道路、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坝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和安全整治,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施工(含拆除)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除泄洪特殊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艺术)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领域内存在的较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四)负责全市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参与职业中毒、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开展职业危害、职业病的统计分析和防控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环卫单位、垃圾运输车辆、城市户外广告的安装维护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较大、重大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贸、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危房隐患排查和危房鉴定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体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以及驾驶(操作)人员资格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动物的防疫、内检工作;

  (五)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单位及园林绿化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园林(含公园、游园、广场)内各类设施建设、维护、拆除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督促城市园林经营单位加强游客安全教育,保障游客安全;

  (三)负责政府实施的园林绿化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大蜀山森林防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点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并对其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国家强制性安全生产用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的企业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依法查处取缔;对被吊销前置审批许可的生产经营企业,根据相关审批许可部门的建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药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和药品、药械流通、使用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较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气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的资质认定;

  (五)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和安全监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通知相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负责违规隐患建筑的拆除督办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和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按规定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条 其他群众团体安全生产职责依照《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发布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合政办〔2007〕5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