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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9:01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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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配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监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二)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四)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前,应当广泛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处级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处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局、办,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科级机构的,应事先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
  科级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报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确定编制,其职能由相关部门承担的,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级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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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公安机关打击农村黑恶势力的对策及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研究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打黑除恶的法律瓶颈。完善的立法是保障打黑除恶工作深入进行并取得实效的根本保障,因此各级立法机关必须从加强政权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认识黑恶势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及开展打黑除恶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尽快完善、修订打黑除恶的法律法规,建立必要的侦查制度和相关工作制度。一是统一公检法部门对涉黑涉恶案件在犯罪证据、犯罪事实上的认定标准,防止在案件性质、证据、事实的把握上出现偏差。二是在现有刑罚的基础上,提升对涉黑涉恶犯罪的量刑处罚幅度,充分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三是明确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一般参加者、被胁迫参加者等不同成员的具体量刑标准,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四是针对黑恶势力团伙的违法所得,增设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摧毁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消除其再生能力。
  其次,加强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发现控制能力。按照公安部以及各省区的打黑除恶工作机制,派出所和责任区刑警队对农村黑恶犯罪个案负有重要的发现责任、立案责任,区县一级公安机关负有重要的报告、打击和主管责任。
  一、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要密切注意农村的社会治安动态,经常深入责任区,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多到村民中访寒问苦,黑恶势力的蛛丝马迹不难发现。
  二、还应强化对易于滋生农村恶势力场所的阵地控制,对黑恶势力经常涉足的娱乐业、餐饮业、大型市场、交通运输业等重点行业,要积极构建公开管理与秘密控制相结合的群防群治网络,通过公开调查和秘密侦查等多种途径,强化阵地控制,搜集掌握这些行业场所涉黑涉恶犯罪的第一手资料,及时发现和打击农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对重点人口的管理控制工作,采取灵活可行、具有实际效果的工作方法,有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管控,真正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不漏管、不失控”。要充分依靠治保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切实落实对重点人口的帮教措施,减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机率。对那些不够打击处理的人员要建立信息档案,将其列为重点人口,纳入视线,加强管理,逐人落实帮教措施,发现问题,及时给予打击处理。
  四、通过查处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发现、挖掘涉黑涉恶线索和人员,为打黑除恶工作提供准确信息和线索。
  五、广辟犯罪线索来源,通过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开设网上投诉地址等多种渠道,获取黑恶势力犯罪线索。
  再次,加强打黑除恶专业队伍的建设,建立打黑除恶长效工作机制。自从公安部2000年在全国发起第一次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至今已10年有余,打黑除恶基本上采取专项行动的方式。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人财物的大流动,专项行动的方式由于临时性,非专业性只是权宜之计,一时之策,已不适应打黑除恶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要建立打黑除恶专业队伍,建立一套高效的打黑除恶长效工作机制。
  从调查的情况看,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对黑恶犯罪的性质和特征认识不到位,缺乏知识储备和打击经验。有的在决定打击之前,尚不清楚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
  组建一支业务素质高、作风顽强的打黑除恶专业队伍成为有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打黑除恶工作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涉及政策法律较广,因此应从公安机关抽调具有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较高的纪律素养,善于应用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的侦查人员组建专业的打黑除恶队伍。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或以案带训的方法,培训侦查人员熟练掌握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办案程序,提高侦查人员对集团犯罪、黑社会犯罪的侦查能力。
  四是提高侦查能力,重视侦查谋略,要有经营案件的意识,要有专案侦查意识和专案专办的决心。对重大涉黑涉恶案件,要采取异地用警、异地关押、异地审讯的方法进行侦查办案,商请检察院提前介入,法院进行异地审判,以防止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串供翻供,避开“关系网”、“保护伞”的干扰。在使用传统侦查手段的同时,要注意使用技侦、狱侦、秘密调查、暗访、特情等秘密手段。对于重要线索要安排专人立线侦查,在本着“打早打小、露头就打”这个大原则的同时,要有经营案件的意识,在对黑恶势力的组织结构、主要罪行基本掌握以后,要精心选择破案时机,精心组织抓捕行动。对于该类案件要成立专案组,有明确的专案组长,下面固定专案成员,专案专办。办理农村涉黑案件也不可能完全离开基层公安机关,因此,在安排有关工作时,上级公安机关的刑侦指挥员要充分考虑到当地民警的难处。“专案组撤了,当地民警还要工作生活在当地。因此,两个涉黑案中,对关键人物的抓捕工作和核心的调查取证工作,要安排上级公安机关和异地抽调民警;而宣传动员村民检举揭发、外围取证等工作,当地民警比较合适。
  五是加强对收集固定证据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侦查实践中看,取证难是所有刑事案件面临的难题,在办理农村黑恶案件中取证难尤显突出。尽管如此,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还是不断摸索出了一些克服取证难的方法技巧。取证时必须注意充分保护证人,注意选择适当的时间和方式。白天不行就夜里去,本地不行就约到外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要尊重其意愿。取证时要注意承诺有度。在取证之前,有的证人,尤其是一些曾经有过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和受害者等类型的”灰色证人“,可能会提一些带有交换性质的条件。民警要注意承诺有度,最好是报告专案组或者有关领导研究后,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有限承诺。政府向当地群众传达的打击黑恶决心是否坚决。是能否动员大多数受害者检举揭发黑恶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尽管取证难,但要是带着真情、带着诚心反复做工作,是能够打开大多数受害人和证人的心扉的。
  最后,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严查”关系网“,铲除”保护伞“。对重大涉黑涉恶案件,公安政法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务必深挖幕后指挥者和”保护伞“。对发现有党政干部、政法干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黑恶犯罪活动或充当”保护伞“等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报告党委、政府,并坚决严肃查处。对与黑恶势力有牵连的党政领导干部,要坚决予以调整,严肃追究责任;对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从严惩处,绝不姑息。对那些虽不是”保护伞“,但与黑恶势力有牵连,给黑恶势力活动提供便利的公务人员,也要严肃处理。

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1987年7月29日 昆政发〔1987〕161号)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逐步消除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保障职工的安全及健康,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全民、集体企业(含城镇和乡镇企业),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实行劳动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达标验收。


  第三条 达标验收工作,主要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经委、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积极配合,参与验收。


  第四条 达标验收程序:接受验收的单位填写“企业达标验收报批书”和“达标验收合格企业报告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宇航局部门进行初验后,将报批书和报告表一并报送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组织人员实施验收。


  第五条 凡申请进行达标验收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安全生产已纳入企业的议事日程,领导班子中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3、相应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4、实行经济承包的,有明确的安全承包目标及具体的安全措施。
  5、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上,严格遵守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规定。
  6、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并做到持证操作。
  7、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来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或进行重大技术履行的工程项目,认真执行了“三同时”的规定。


  第六条 达标验收实行百分制考核,八十五分为合格。凡达到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企业罚款标准一千至一万元)。对直接责任者,除批评教育外,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等行政处分;触犯弄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已取得达标合格证的企业,每两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取销其合格证。


  第八条 达标合格证是企业晋级和对企业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未取得达标合格证的企业,不能升级,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考核的具体标准,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