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傅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原 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简称榕树下公司)
被 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下简称社会出版社)
案 由:侵犯著作权之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
一审判决时间: 2000年12月1日
二审调解时间: 2001年6月7日
一、案情
原告榕树下公司于1997年12月创办的“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汇集了一大批网络原创作品。该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笔名宁财神),与《长发与君留》的作者施煜华(笔名航云)、与《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笔名Hecong)、与《网络CHAT女性防狼手册》、《马屁圣经(工作篇)》的作者季伟亮(笔名JASCHA)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性出版权利,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社会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简称《丛书》),其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中,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进了本案系争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此前于1999年12月31日社会出版社(乙方)与丛书作者李洪涛(甲方)签订《网文丛书》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5年内,在世界各地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第二条还规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著、译、编、绘、编著、编绘、编译)的原稿,保证没有侵害他人著作权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或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承担乙方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乙方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
2000年6月26日,在接洽未果的情况下,榕树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二、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榕树下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榕树下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2、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人民币10 00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则认为:1、原告诉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社会出版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2000年4月出版。此前社会出版社于1999年12月31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李洪涛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的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中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著作权,这与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文责自负”的法律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是将自己与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社会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应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社会出版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谢中当然包括了被汇编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的报酬。4、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专有出版权”之前,故原告要求社会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1999年6月以前能即通过E-mail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社会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刘怀宇“取得”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
三、 法院审理结论
法院认为:
1.被告认为根据《丛书》出版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丛书》编辑作者作为被告。法院认为,被告社会出版社与编辑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能设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出版社不能以其与编辑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明文约定“编辑作者保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编辑作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其出版涉嫌侵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社会出版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法院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改变,但不改变作品本身。作者的作品于网上登载,其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作品的载体由纸张书籍变成了网络。因此,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被告辩称网上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下载使用网上作品不必获得授权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依据其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独占出版权”,而非“专有出版权”,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专有出版权。原告认为,“独占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是同一概念,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社的专用权利,原告方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方享有“独占出版权”。法院认为,双方对“专有出版权”和“独占出版权”的理解,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是从不同角度对出版权进行的界定,但双方解释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依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合法权利的依法行使。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以复制、发行、改编、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作者将其作品的“独占出版权”许可给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无出版资格只影响其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及途径,并不影响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榕树下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
4.法院认为,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该电子邮件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树下公司对社会出版社提交的由刘怀宇取得何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在作者陈万宁否认曾授权给刘怀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该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即使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勿容置疑,从其所载明的内容看,除陈万宁外,并没有其他3位作者的任何授权许可,即使是陈万宁的“授权”,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其内容缺少授权许可的必要条款,如许可使用的篇目、许可使用的范围及具体书目等,因此该授权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网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该《丛书》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
被告出版的《丛书》属编辑作品,因此涉及双重版权问题。确实社会出版社不必与被编辑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而仅需与编辑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但作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社会出版社并未对编辑作品的原始授权即作者和有关网站的授权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在未确认《丛书》作者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丛书》编辑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权纠纷,社会出版社在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出版《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出版社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其在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5.基于上述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轻舞飞扬》等九篇文章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书籍;
(2)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承担);
(3)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树计算机有限公司一万零一元;
(4)驳回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的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负担。
四、二审双方控辩理由
一审判决后,被告社会出版社不服,于2000年12月11日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榕树下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却在榕树下公司不能举证反驳社会出版社提供的合法有效的E-mail等证据的情况下,荒唐地错判社会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混淆了汇编编辑的义务和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将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且自始不能的“要求出版社必须对编辑原始授权承担进行详细审查的”义务强加在社会出版社头上。(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了的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榕树下公司不可能对其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一审判决却在榕树下公司起诉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判决社会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使用权,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漏判主要的直接侵权人即《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社会出版社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二审中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增列为共同诉讼人。
原告要求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审理结论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审理本案。
2001年6月初,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
1、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书籍;
2、社会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向榕树下公司书面道歉;
3、社会出版社即赔偿榕树下公司一万零一元;
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社会出版社承担。
六、法理评析
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其中涉及的多个问题皆属于当时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的一些难点即便在今天也有颇多探讨的价值。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进一步实施“科教兴皖”战略,
加速推进经济技术升级计划,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增强安徽在跨世纪发展中的综合竞争力,现就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定如下:
一、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认定制度。在各级政府的科技工作领导机构(小组)的领导下,由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税、经贸、农业、金融等有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对高新技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下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企业
(或项目、产品、成果)性质、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项目风险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认定。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认定申请。认定工作要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
高新技术成果,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措施。
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成果的认定实行动态管理,经考核不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资格,终止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措施。
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分别纳入省和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中的重大项目列为重点建设项目,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优先安排用地、融资等,并按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过程管理并提供服务。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力度,年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企业、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
四、建立和完善以政府引导为主、多渠道筹资、市场化运作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1999年由省财政和有关部门、机构出资15000万元,建立省经济技术升级专项资金,并发起成立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省和市地设立以政府出资为主、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的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采用公司制和市场化运作方法,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下同)的技术创新。
五、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信贷对高新技术及产业发展的支持、促进作用,积极探索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努力为有较好信誉的企业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做好信贷服务。依据企业不同特点建立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科技金融联审联贷制度,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增加信贷品种,拓展担
保方式,扩大科技信贷投入。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和技改贷款;对于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加大贷款支持力度。省和市地对这类项目给予相应的贴息支持。对高新技术产品
出口在信贷和贴息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及实施办法。
六、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完成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改造后申请发行股票。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进入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块和即将设立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高新技术企业板块。支持有前景、效益好的高科技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进行再筹资,支
持上市公司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行高新技术概念的资本运作,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入证券市场。
七、鼓励设立各种类型和形式的科技投资或风险投资机构。凡在我省注册、对我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项目投资总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投资机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在我
省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八、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对此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
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中试设备的折旧率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九、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其超过15%的部分,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5年内按50%返还给企业。其中,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前2年按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全部返还给企业,后3年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超过15%的部分,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按50%返还给企业。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第3年至第5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
税。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
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各类企业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国家鼓励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如高新技术产业、新兴行业和新产品)的国产设备投资,实行按40%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25%(地方分享部分),按收入归属级次,经当地主管征收的税务机关核实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经认定的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6%的征收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软件销售企业给予扶持政策,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经省批准的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机构,属孵化项目在5年内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
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企业所得税。
十一、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区内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清算、拨付出让土地开发费用后的净收益,可以全部留给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价格、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核定支持性价格。
十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高新技术企业入股的,高新技术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
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
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五、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对重大的产学研联合研究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引进成果,并成功实现转化的高新技术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认定,由所在地政府给予一定的研究开发或成果购买补助经费。
十六、提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兼职办科技企业,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从事应用研究开发提供科研实验条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中离岗办科技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允许3年内保
留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离岗办科技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与原单位的约定,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使用原单位或他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与原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十七、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可作为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职数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
享受政府津贴。
十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工资发放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企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高级科技、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十九、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国有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试点,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此类股份总额一般以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0%为最高限。
二十、进一步改进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办法,注册资本金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从低要求。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两年内分期缴清,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注册资本分期缴付的,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
部分不能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二十一、外省市科技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省实施转化的,可优先享受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支持,并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迁入时各地、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人员、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境)从事科技和商务活动,继续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有效的办法。对来皖工作的外籍专家,邀请或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为其申报半年或一年内多次有效入境签证审批手续,特殊情况可适当延
长。各有关部门要为从事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中外人员提供往来方便。
凡来安徽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若再次出国工作或者学习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只要持有我国政府有效护照和外国出入境有效签证,即可随时出境,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三、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并取得自营进出口权。享有自营进出口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需要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配套件的
,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海关对上述企业具备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条件的,可批准其设立备料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可批准设立公共型保税仓库。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携带进口自用数量的应税生活用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
商品外,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进口的直接用于教学和科研的仪器仪表等,符合国家对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十四、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作用,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择优购买、使用本省高新技术产品。对本省生产的价格低、疗效好的新特药,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对其中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在国家《药品目录》中作为新药增
补。
二十五、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地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认真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各级监察、督查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工作。本省已颁布的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