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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2:28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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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荆州市优秀文艺作品评选规范化、制度化,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进一步繁荣荆州文艺创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是我市设立的有关文学艺术创作的最高奖励。评选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坚持艺术性和思想性并重及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文艺工作者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为人民奉献更多无愧于时代的精神文化产品,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有关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文艺界(或协会、学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协会)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根据文艺作品门类,市评委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成员由相关专业或协会中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较高学术造诣的专家学者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评审人员有作品参评的,其本人应当回避对其作品的评审。

第五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第三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必须是荆州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作品。

第七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由各县(市、区)委宣传部、市直有关部门或协会按一定程序向市文联提出申报。凡申报参评者,均须填写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作品申报表,同时提交与作品相关的材料(如出版物、剧目整体框架或构思台本、激光视盘或录像带、剧照、演出节目单、演出场次证明)和其他附件材料(如评论文章、获奖证书)。

第八条 凡荆州市的专业或业余作者创作的文艺作品均可申报,与市外人员合作的作品,我市文艺工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外地作者受我市有关单位委托创作的宣传荆州的文艺作品也可以申报,但需提供委托方的证明。

第九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获得全国和省级各类奖项的文艺作品;参加全国专业协会举办的参展作品;已经播放或上映的广播影视作品,演出30场以上的戏剧、曲艺作品;精神文明建设“精品工程”入选文艺作品;在省级以上大型文学期刊发表的文学作品;各级出版社出版的文学专著、作品集。

第十条 参评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的文艺作品,其公展、公演或发表时间应该在该次评审年度的1月1日至次年度的12月31日。

第四章 标 准

第十一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设一、二、三等奖三个级别,另设新人新作奖、荣誉奖和特别奖。

第十二条 参评作品思想内容必须是健康向上,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基本内容,艺术形式新颖独到,获得读者、观众好评,给人以精神力量和艺术享受的优秀作品。评奖的参照标准分别是:

(一)在国家级权威和著名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并获得较高奖项及专家、媒体好评,产生较明显的社会效果,思想性、艺术性兼备的文艺精品可评一等奖;

(二)在省以上公开出版发行单位及同级载体出版、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在省内具有一定影响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较强艺术感染力的文艺佳作可评二等奖;

(三)在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文艺专业杂志及其他同级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受到读者广泛欢迎,具有一定思想高度和艺术品位的优秀作品可评三等奖;

(四)在一定级别文艺载体发表、演出、播放、参展,获奖并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文艺新人和文艺新作可评新人新作奖;

(五)对本市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作出特殊贡献者可获得荣誉奖;

(六)获得全国、全省文艺创作大奖的优秀作品,可评特别奖。

第五章 评 选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按专业评审组初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两级评选进行。所有申报作品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制订相关门类文艺作品评审细则后报评委会审定,并按照评审细则对申报的作品进行认真评审,推荐一、二、三等奖作品。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或协会)的推荐,对一、二、三等奖进行终评。终评必须有超过评委总数2/3的评委参加。终评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得票超过参会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评选获奖的文艺作品将通过有关媒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一周内无异议,即为最终评选结果。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分文学、文艺理论、戏剧、广播影视、美术、书法、摄影、音乐(词曲)、舞蹈(编创)、曲艺、民间文艺等十一大类,原则上各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新人新作奖和荣誉奖若干名。

第十八条 荆州市优秀文艺成果奖由市政府表彰,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七章 纪 律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及多头评奖,在评审期间被发现的,取消该次评奖资格;已经获奖的,由市评委会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有关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申报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获奖作品因知识产权、署名权或奖金分配等引起的纠纷,由申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评委会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评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工作实施细则。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文艺作品,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市评委会也不予评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4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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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和公安部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关于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开展培训工作的通知》、《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高检院1992年8月8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必须修改。为此,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严格执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不得超标准,超范围配备枪支。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检察机关全部枪支一律作为公用枪,不再配备专用枪。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枪支应切实做到集中统一管理,执行公务借出须经审批,执行公务后及时交回。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中的规定的范围,按所分管的部门配备枪支。不在规定范围内的不配备枪支。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配备枪支要从严掌握,不符合配枪条件的不得配备。

五、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认真、细致地做好本地区的枪支缩减工作,多余枪支由省级院集中,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六、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缩减枪支的数量,须报高检院核准后实施。

附件: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公务用枪配备标准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配备的公用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枪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范围

第四条 检察干警使用枪支,是依法执行公务的需要,必须严格按配备标准和范围配发枪支(见附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司法警察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借用公务用枪。




第三章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组织纪律性强,参加司法工作一年以上,熟悉枪支性能、使用方法。

第七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人事部门资格审查后,参加省级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报相应公安机关批准后,领取《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八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配枪资格,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恶习的;

(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

(七)违反枪支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八)其他应取消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经常对使用枪支人员进行纪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定期组织实弹射击训练。




第四章 携带和使用枪支的规定

第十条 检察干警在依法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携带枪支。

第十一条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枪证。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必须将枪支贴身佩带,做到枪不离身,严防因麻痹大意造成被抢、被盗、丢失。

第十三条 携带枪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将枪支、弹药交给他人玩弄、保管和使用;

(二)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家中、办公室的普通桌柜内或其它不安全的地方;

(三)严禁用枪支开玩笑和枪口对人;

(四)不准带枪酗酒、游览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五)不准带枪进京,如确系需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不准用枪在他人面前玄耀、耍威风或恫吓群众;

(七)不准玩弄枪支、随意鸣枪或打猎。

第十四条 持枪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枪支:

(一)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遇暴力抗拒、抢夺枪支、行凶杀人、犯罪嫌疑人逃脱的;

(二)检察干警生命安全遭到暴力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枪人员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枪支,除遇特别紧急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应当停止使用枪支。

使用枪支后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检察机关。




第五章 枪支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即执行公务时领用,执行公务后及时归还单位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领用制度。因执行公务需要领用枪支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指定具备配枪资格的司法警察负责枪支的保管工作。

枪支要存放在坚固可靠的枪库、枪柜中,枪、弹要分别存放,枪库要安装报警、防盗、消防装置,确保枪弹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所属人员均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售、转让或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建立枪支定期保养制度。枪支应及时擦试、保养、防止锈蚀损坏,保持枪、弹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如发生被抢、盗窃、丢失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检察结果逐级上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每月对本院自查一次;

(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对下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对所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定期地对全国检察机关进行抽查。

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逐级上报一次枪支、弹药装备统计表,上报时间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务用枪的携带、使用、保管等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六章 枪支、弹药的购置、运输、封存和消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编造,统一购置、分发和管理。所购枪支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建立弹痕档案并办理枪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按标准配备后的多余枪支、弹药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集中,按有关规定办理封存、调剂。已配发和封存的枪支、弹药都要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枪支、弹药的运输,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弹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路线、方式,领取运输许可证。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枪、弹分开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七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执行公务或训练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消耗登记手续,逐级上报,以待补充。对报废枪支、弹药应造册登记,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单位,送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手续,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枪支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枪支、弹药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高检院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

秦德良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区分。
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地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犯罪,或出于意外事件,亦不构成犯罪。比如,一行为人对某企业不满,在家写了一篇关于该企业的生产方面的虚伪事实的文章,只想写出来以排泄心中的不满,从未想过要散布出去让别人知道,写完后心中的不满消除了许多,然后将该文放在一箱子里,后被一小偷偷出,小偷偷出后因看不懂内容,随手扔在路上,恰被一群中学生拾得,由此传播开来给该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该事件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2.从侵害对象上进行区分。
构成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特定性,可以根据所虚构的事实内容确知或推知。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不构成犯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出所侵害的经营者的具体名称。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时候,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意图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其产品的名称。但是消费者、社会大众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损害了他人商誉。有时,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是特定范围内某一类经营者的虚伪事实,也应当认定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家用热水器的企业在散发的传单中宣称该厂生产的热水器是全市唯一的合格产品,实际上是诋毁本市其他热水器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也属于侵犯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就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从行为手段上区分。
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捏造事实后没有将其散布的,则不构成犯罪。捏造可能是部分捏造,也可能是全部捏造;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如果行为人所捏造散布的事实属于歪曲事实,并非纯粹捏造虚构,就要判断其歪曲成分。如果歪曲部分占绝大部分,行为人又是故意歪曲并以此来毁损他人商誉的,则可考虑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所歪曲的部分占极小比例,对他人商誉损害不大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4.从影响商誉的事实来区分。
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捏造并散布了一定的虚伪事实。如果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对其他生产者、经营者不利的真实的事实情况公之于众,则属于合法监督,不构成本罪。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对企业的商誉有损,但是真实事实的暴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不但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5.从结果或情节上区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结果犯、情节犯。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组成部分,而不属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只要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没有重大损失,只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而不同时要求既要有“重大损失”,又要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认定“重大损失”时要注意: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客户退货损失。②滞销压库损失。③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④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

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必须出于直接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一般不论行为人目的、动机如何。这是目前刑法学者的公论。然而故意这一罪过心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就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一般认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少数人认为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必然会损害他人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1]

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即坚持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心态。

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说是积极追求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这能充分反映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这种罪过心态在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犯罪中最多。下面这个案例便是典型的直接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的商品声誉的犯罪。

甲、乙两啤酒厂处于A省同一个市内。甲厂生产的××清爽型啤酒在A省极其畅销,乙厂生产的啤酒则大量积压。乙厂领导派业务员张某前往甲、乙两厂的长期客户处宣传乙厂啤酒,并授意张某:“无论怎么宣传都可以,一定要搞垮甲厂的生意。”张某每到一处就宣扬说,甲厂生产的啤酒不仅不合卫生标准,其酒瓶还极易爆炸,在广东就炸伤了五六个消费者的眼睛和手,目前广东的消费者正在与甲厂打官司。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一传十、十传百,使甲厂的啤酒销售量大幅度下降,最后被迫宣布破产。

本案例中,乙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会导致甲厂的严重损失,而仍然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以便使自己所生产的啤酒占领市场。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的明知,如行为人认识他所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是以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较为复杂,考虑各国刑事立法,在理论上可概括为放任说,同意说,容忍说,不违背本意说,相比之下,放任说恰当一些,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学理论皆采放任说。但放任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纵容,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2]

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而依然有意地放纵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表现较少,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

三、如何认定“含沙射影”行为

案例一:由于A厂生产的饮料打入市场,使同样生产同种饮料的老牌厂B厂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B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该市电视台发布广告称:“目前本市唯有我厂生产的‘CD’牌饮料不含化学激素,特提前广大消费者注意,购买饮料时请认准‘CD’牌商标,谨防受骗上当。”广告播出后,A厂遭受严重损失,不久破产。实际上后经调查A厂、B厂生产的饮料均不含化学激素,而且A厂生产的饮料质量好于B厂。

案例二: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于1992年夏季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宣布:该厂已首家研制出了无毒金色瓶胆,而无毒金色瓶胆必将淘汰长期为人们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银色瓶胆”。为了增强宣传效果,该厂还制造了“砸银荐金”事件,将本厂库存三万余只银胆瓶当众砸毁,这些举措达到了目的,新闻界广为报导,给全国保温瓶生产行业造成强烈冲击,消费者一时将信将疑,不再购买银胆。苏州保温瓶厂、上海瓶胆总厂遭受惨重损失。后经国家轻工业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检测,“银胆有毒”纯属无稽之谈。

上述二案例所列侵犯商誉权行为均采取了含沙射影手段。含沙射影,标榜自己,诋毁竞争对手,又是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造谣中伤结合在一起。含沙射影,类似于指桑骂槐,没有明确指出攻击的对象,但其心理是非常清楚的,别人也很容易推断出来。

判断含沙射影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及损害商誉罪,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主观上具有诋毁、贬低商誉主体的目的。
行为人的含沙射影行为,必须出于故意,目的是搞垮商誉主体。如案例一中的B厂主观上具有诋毁其同类饮料厂尤A厂的故意。

第二,含沙射影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商誉主体的商誉。如案例一指向A厂及其它饮料厂生产的饮料的质量,关系到这些厂的商品声誉。案例二指向全国未生产“无毒金色瓶胆”的保温瓶厂的银色瓶胆的质量。而侵权行为人并没有明确指出,但社会公众,消费者一看便可判断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