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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9:49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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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闽常〔2005〕21号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鉴于陈宁调行政机关任职,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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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钱贵


  洗钱(MONEY LAUNDERING),本意指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据说在二十世纪初期,美国旧金山市一家饭店的老板,看到自己饭店里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币沾满了油污,他怕弄脏顾客所戴的白手套而影响饭店的生意,便用洗涤剂将收到的硬币清洗一遍,于是被清洗之后的硬币就象新的一样干净了,这就是洗钱的最早来源(i)。到了二十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一个以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使用的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产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起初,该组织以开洗衣店做掩护,在为顾客洗衣服的同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一部分现金连同其贩卖毒品的收入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这样就把毒品收入也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洗钱”一词的渊源。后来,人们用它来称谓把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最初的洗钱,实际上是毒品交易的一部分,据联合国统计,每年约有来自毒品交易的5000亿至6000亿美元流入正常的经济流通领域,这样,在国际金融系统中流通的“毒”钱大约有一万多亿美元((2)。现在把对贩毒、走私、抢劫、盗窃、诈骗、贪污、贿赂、逃税等犯罪收入的清洗,都视为洗钱。关于洗钱的概念,目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表述也不尽相同。
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中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该公约将洗钱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非法财产之来源、性质、所在,而将该财产转换的即为洗钱。该定义范围较为狭窄。

  1990年2月7日,欧洲和北美的15个国家在巴黎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对付洗钱问题,并为此组建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该组织给洗钱所下定义为:凡隐瞒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该定义从宽规定洗钱范围,突破了毒品交易所得的局限,将其扩大、延伸到凡是对由犯罪行为所得财物加以隐瞒或掩饰的行为。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对洗钱犯罪规定为:1、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从事与犯罪相关联资金的金融交易,如果明知其非法性质,并以协助犯罪实施为目的,或者明知交易旨在掩护款项的性质、方位、来原、所有权或控制权,构成联邦刑事犯罪。2、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与金融机构从事一刃美元以上犯罪赃款的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3、促使一国内金融机构不予提交,或者提交有重大遗漏或失实的货币交易报告,重构与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所谓重构交易,是指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对一万美元以上的款项,故意拆零,分别与多个金融机构或一个金融机构的多个分支机构交易,以使每一笔均在报告金额界限以下,从而规避报告的行为。
  1991年6月10日,欧共体发布的《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的法令》把洗钱定义为:明知是犯罪财产而故意拥有、转移、隐藏、或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行为。
  1995年4月联合国发布的《禁止洗钱法律范本》对洗钱做了如下定义:直接或间接参加来自于犯罪收益的财产的交易;接受、拥有、隐匿、掩盖、处理犯罪收益财产或将犯罪收益财产带入所在国;明知或者有理由表明财产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间接非法活动变现而来,没有合理的理由,不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财产是否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直接或间接从非法活动变现而来。
  台湾于1996年通过了《洗钱防制法》。该法规定,洗钱是指:掩饰或者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收受、搬运、寄藏、购买或为他人买卖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提供中介。重大犯罪是指刑法规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伪造、变造债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罪、指使他人卖淫罪、拐卖罪、赌博罪、奴役罪、欺骗他人向境外出走罪、隐蔽卖淫罪、诈欺罪、常业重利罪等赢利性犯罪,还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条例、枪炮管理条例、惩治走私条例、证券交易法、银行法、破产法、毒品犯罪法律所规定的重大犯罪。
  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对洗钱的规定是:任何人明知或有充足理由怀疑资金、财产或投资为犯罪所得而帮助一些团伙犯罪组织收藏或管理那些资金所进行的犯罪。
  我国是《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在国内实体法中规定洗钱为犯罪的义务。事实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就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虽然未明确规定洗钱的概念和洗钱犯罪,但这一规定己充分表明我国己将参与洗钱的人或组织列入犯罪并予以处罚之列。我国新《刑法》第191条首次明确了洗钱罪的罪种,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特定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我国学者对洗钱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避免法律制裁的行为。①
  二、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清洗行为。②
  三、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③
  四、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法定行为之一,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④
  五、洗钱,是指将犯罪所获黑钱或者赃钱变得干净,是一种犯罪的便利行为。⑤
  六、洗钱,是指将犯罪收入通过金融中介机构加以转移、兑换、购买股票证券或者直接投资,隐瞒、伪装非法所得黑钱的来源、性质和所有人等,从而把黑钱洗净,转为合法收入的一种行为。⑥
  从国内外法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尽管各国对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对洗钱含义的理解也不统一,但通过对各种观点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洗钱行为,一般都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利用合法金融体系洗钱。不法分子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清洗赃款。特别是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使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用以转移和隐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二、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出境。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洗钱。不法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转移赃款,有的还通过网上赌博进行洗钱。
  四、通过现金走私进行洗钱。如,不法分子随身携带或将大量现金藏匿于交通工具出入境。
  五、通过投资进行洗钱。不法分子通过投资兴建宾馆、开设公司等方式进行洗钱,有的甚至在境外开设公司,为其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
  六、利用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报进出口价格或伪造有关贸易单据的方式跨境转移赃款。
  七、利用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洗钱。有些不法分子将资金存入支票,用其买入股票后,将股东账户和其中的股票转托到其他的证券公司,然后将股票卖掉,提取现金。
  洗钱之所以受到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超乎寻常的关注,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洗钱为犯罪者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赃款创造了条件,为司法部门调查和检控犯罪设置了障碍,从而在事实上起着为各种恶性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洗钱容易引发其他多种犯罪和严重的社会问题。为达到顺利洗钱的目的,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常常千方百计拉拢、利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做内应,由此导致贿赂横行、社会风尚没落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最后,洗钱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洗钱是具有特定目的的非正常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大,资金转移快,突发性强,极易诱发金融机构资金流动困难;一些金融机构受利益的驱使,与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同流合污,大开方便之门,甚至直接从事洗钱,一旦真相暴露,即可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后果不堪收拾。因此,一些受国际犯罪和洗钱严重困扰的国家甚至将洗钱的危害定位为“扰乱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秩序,威胁到国家安全”。


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有关部门:
为筹集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经国务院批准,近年来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石油、铁道等部门向个人或部分单位发行了基本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号文和经国务院同意的人民银行银发(1988)65号文精神,债券债务人为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石油、铁道部门。各专业银行统一承担代理发行任务,债券资金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经营管理,通过建设银行办理拨款或委托贷款。为做好债券资金的管理工作,保证债券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债券资金的解交,实行按债券种类“分别解交、统一入户”的办法。即基本建设债券按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有关专业银行总行签订的合同(协议),由认购的专业银行总行分清各投资公司,在统一规定的交款期内划转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为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设立“国家投资公司存款户”专户存储。重点企业债券由购券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按月逐级上划其总行,并划转建设银行总行设立的“重点企业债券资金集中户”。然后,暂由国家计委委托建设银行总行按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计划投资额比例划入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的上述同一存款户。
二、债券资金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分配使用,委托建设银行按照“先存后支、以收定支”原则办理拨款和贷款。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视债券资金用途,采取不同的分配、下达方式:
(1)用于参股或合资的债券资金,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总行,从其存款户将资金汇拨参股或合资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2)用于贷款的债券资金,采取委托贷款方式办理。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据以明确贷款的方式、原则和双方的权责关系等。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户”,委托贷款的债券资金由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根据贷款需要,从其“国家投资公司存款户”转入该投资公司的其他委托贷款基金户,建立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其他委托贷款基金额度内,按国家确定的计划,会同建设银行总行向建设银行经办行下达有关贷款指标,所需资金由建设银行总行调拨。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对有关借款的期限、利率、利息计收、借款本息归还的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责关系等,在签订经济合同时要予以明确。
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下达的贷款指标,开立“国家投资公司委托贷款户”,并根据年度用款指标和国家计划以及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其他委托借款合同。据以明确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的计收方式,借款本息归还的资金来源和
还款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以及借款单位和建设银行经办行双方的权责关系。个别项目在总合同签订条件不具备、暂时无法订立的情况下,经办行与建设单位可签订年度借款合同或协议。建设银行经办行按照基本建设计划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年度借款合同或协议)发放贷款,并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协助回收贷款本息。
此外,有关原材料、交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需有国家原材料、交通投资公司参加。
三、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委托建设银行对指定的建设项目贷款,贷款基金不分资金来源,统一管理和使用。在信贷和财会报表中统一以“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反映。
四、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委托贷款利率,由有关专业投资公司会同建设银行总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债券资金保本增值的原则确定综合贷款利率。在选择建设项目时,利率可以浮动。凡宏观和微观经济效益较好的建设项目,其贷款利率可适当高于综合贷款利率;凡宏观经济效益好,但微观经济效益较差的建设项目,其贷款利率可以低于综合贷款利率,但不得低于预算内“拨改贷”利率。浮动贷款利率的平均水平原则上应与综合贷款利率一致。
五、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计算的贷款利息,实行虚收挂帐。建设项目投产后归还的本金和得息,全部划归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作为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归还债券本息的资金来源。如提前归还委托贷款资金,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填制收回委托贷款凭证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专业投资公司各一份。对提前归还的委托贷款资金,建设银行按现行存款利率规定计付利息。
六、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贴息。
七、在计划执行的考核中,建设银行经办行每年年终要分别不同投资公司将委托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按项目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一次。建设银行总行每月向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支出情况。各有关建设单位要定期向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报送计划、财务执行统计表,以便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掌握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八、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对建设项目使用贷款资金的归还,在有关经济合同里要予以明确。对同时使用债券资金、预算内“拨改贷”和建贷等资金的“拼盘”项目,应遵循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87)建总办字第37号文规定的“先借先还、同时借按比例归还”的还款原则。
九、建设银行办理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的委托贷款后,要增加必要的网点设施建设,各专业投资公司每年支付建设银行一定的网点设施建设费用。具体办法另定。
十、铁道部债券资金的管理办法已另行规定。对办法中未涉及而本暂行规定已明确的内容,仍比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1988年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临时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失效。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其他委托借款合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立合同单位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__________行(简称贷款方) 根据国家规定,借款方为进行基本建设所需贷款,由贷款方受国家 投资公司委托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 元,(含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书的贷款额)用于 。预计用款为年 元; 年 元 年 元; 年 元; 年 元; 年 元。
第二条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 %。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
第三条 借款方保证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预定为年 元; 年元; 年 元; 年 元; 年 元;年 元; 年 元; 年 元。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负责协助国家 投资公司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
第四条 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国家 投资公司会同建设银行总行下达的贷款指标以及国家投资公司与借款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借款方如果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原定利率罚息50%。
第七条 本合同条款以外的其他事项,双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合同经过签章后生效(对属原材料、交通的建设项目,须经国家原材料或交通投资公司签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借贷双方所签临时借款协议书即自行失效。合同一式五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报送国家 投资公司、总行、分行各一份。
借款方(盖章) 贷款方(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地址 地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