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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0:57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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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8年1月25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穗国房字〔1998〕36号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完善我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抵押主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以下称登记所)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或房地产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
(二)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抵押人的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
第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核准抵押备案登记颁发备案证明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明;
(五)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应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为非金融机构,但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或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应使用由抵押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抵押合同文本。
第十条 以领有《房地产证》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核发他项权证时,应在《房地产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房屋所占的土地为划拨土地的,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进行土地出让金评估。经土地主管机关确认,核准出让金数额,并缴交不少于20%(私人的房屋缴交10%)的款额后方可设定抵押。抵押物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余额后,抵押权人方可受
偿。
第十一条 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由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所备案。具体按照《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以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交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查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开发企业出具的证明。核发抵押备案证明时,应在《房地产预售契约》上注记抵押情况。
第十三条 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核发土地他项权证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不应计入其土地使用权或已预售的商品房的价值。若抵押给另一抵押权人的,应征得原土地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先行抵押的,应同时与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未出售的证明。在核发抵押备案证明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上注记抵押情况。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房地产抵押合同还应当补充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缴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六)所贷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
第十七条 房地产设定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抵押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抵押人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证》,并应告知有关抵押权人。登记所应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证》上注记每次抵押情况。
第十八条 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按份共有的,设定抵押应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房屋竣工后抵押关系未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地产证》和抵押登记。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抵押当事人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需续期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续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续期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期满,抵押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续期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出售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应告知受让人。抵押人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后,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到登记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等住房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以房屋所有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应建立抵押登记档案资料库。供有关部门和社会人士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抵押登记包括抵押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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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财科〔2012〕1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5〕40号),市财政委员会与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品牌建设工作,规范利用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进行品牌培育的活动,根据《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5〕40 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每年从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深圳市品牌建设。

  第三条 品牌培育资助资金实行政府无偿资助、企业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部门(以下简称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5〕40号)的规定,对品牌培育资助资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一)依法在深圳市注册成立;

  (二)持有一个以上的注册商标;

  (三)上年度在深圳市实际纳税300万元以上(不含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

  (四)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少于1亿元;

  (五)上年度进行商标宣传推广的费用达到2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具备法人资格且在深圳市注册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相关中介组织(以下简称品牌服务机构),进行品牌推广活动的,可以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第七条 品牌培育资助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开展的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品牌服务机构承担的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

  品牌推广重点项目主要资助企业开展的品牌规划咨询、品牌标识系统设计、品牌新闻发布、广告投放和赞助以及渠道建设宣传等品牌推广活动。

  品牌公共服务重点项目主要资助品牌服务机构组织开展的公共性质的区域品牌规划咨询、媒体广告宣传和资料采编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品牌推广活动。

  第八条 按照本规程规定获得品牌培育资助的企业,连续三年给予品牌培育资助,每年给予的品牌培育资助资金不超过上一年度企业品牌培育投入总额的30%,受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获得资助次数累计不超过3次。

  同一品牌服务机构每年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对企业的品牌推广重点项目采取事后资助制。

  对品牌服务机构开展的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采取事前资助制,并进行项目合同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

  第十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发布《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资金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审批流程和审批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当通过市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系统填报并打印《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项目申请书》,并按照《申报指南》要求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组织品牌管理专家和行业专家进行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以上单数的品牌传播、营销专业的专家和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评审专家与申报单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情形的,应当回避;未按规定回避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取消专家评审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评审专家与申报单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市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要求该专家回避,并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专家组从可行性、实操性、实施效果以及品牌塑造认知度、影响力、行业代表性和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审意见并签名。

  专家评审意见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组织完成项目现场考察,提出项目推荐名单,并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共同确定年度企业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入围名单。

  第十六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入围的企业品牌推广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对入围的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专项审计和预算审核情况,在年度技术进步资金支出计划控制金额内,拟定年度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资助名单,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在媒体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业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确有必要的,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联合复审,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九条 品牌推广重点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到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承担单位与市工业主管部门签订项目资金合同书后,到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项目资金合同书应当明确资助资金使用用途和资助金额,并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实施专项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交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报告。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资金使用合同约定履行的,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追回全部资助资金,并将项目承担单位列入不诚信名单,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品牌培育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列入不诚信名单,3年内不得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品牌培育专项资助操作规程》(深贸工技字〔2009〕64号)同时废止。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定的《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衢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柯城、衢江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登记工作,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由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应登陆网站,填报预(销)售房源相关信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企业填报的信息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公布。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相关信息,包括预(销)售许可证号、开发建设单位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销)售面积;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预测绘结果;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文本、定金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的预(销)售均价;
(六)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可申请部分房源为自留房源。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对自留房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
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任何方式进行预(销)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登陆网站填报预(销)售房源相关信息的同时,应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及楼盘相关信息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楼盘信息备案,建立楼盘档案。
第七条 商品房预(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登记,填写售房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预(销)售;预订合同网上备案后,在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经预订。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预(销)售合同二份和预付款发票复印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书面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合同上标注预(销)售登记备案号,一份留存,一份归还。
用作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的合同封面上注明该登记备案号。凡预(销)售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按揭贷款和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购房人未办理按揭贷款且在申领房屋权属证书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对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持已备案的原预(销)售合同、变更后合同及书面协议等其他有关材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订人签订预订合同的也应办理网上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在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前,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预订合同网上备案后,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时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以及其它有关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发布新建商品房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在柯城区、衢江区办理房产登记的商品房须按照本办法办理网上合同备案登记,但书面合同备案仍在所属柯城区、衢江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