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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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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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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7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阿克塞行政区域内哈萨克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和平乡、团结乡、民主乡、建设乡、多坝沟乡和博罗转井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鼓励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哈萨克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哈萨克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哈萨克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哈萨克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自觉地加强廉政建设,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等,并用哈、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县对做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公民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县流动人员的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牧(农)业户口转非牧(农)业户口的权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哈萨克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哈萨克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需要和可能,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充分利用本地畜产、矿产资源,发展加工业,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发展商品生产,走牧、工、商综合发
展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草原可以划分给集体,由牧户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管理权和使用权,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双方签定合同,合同期内不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增加有效投入,鼓励集体和牧民投资,用于草原建设,管好用好育草基金,发展草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现有天然草场。重点兴修草原水利,扩大种草面积,进行天然草原的更新、改良和灭鼠工作,建立抗灾保畜基地,提高载畜量和抗灾能力;加强对人工草场的管理,扩大种植面积,逐步建立种植、牧养、加工、销售一体化体系。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牧区生产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对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率作价,户有户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或规模经营。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效益型畜牧业;引进优良品种,进行畜种改良,建立良种基地,巩固提高和发展绵羊改良,同时积极发展骆驼、绒山羊。
自治县对畜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搞好畜禽防疫灭病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并逐步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扩大耕地面积,调整种植业结构,增加农业投入,引进农业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加强各级护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境内现有乔木、灌木丛和沙生植被。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定城乡植树造林和管护办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按照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采矿业、畜产品加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养殖业、商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国营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实行政企分开,深化企业改革,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经营,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地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管护现有道路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健全邮电通讯网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和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商业、供销等企业,要为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促进商品生产。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购销政策。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服务设施。鼓励牧(农)民、城镇居民和外地个体工商户在城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在县城等中心乡镇设立农贸市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林木、土地、矿藏、水源、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买卖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来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开矿,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开采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合理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使自治县财政预算难以执行时,请求上级机关及时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开辟财源,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肓,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在牧业乡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准。
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小学和中学设汉文课程,坚持推广普通话。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度,发展教育事业,确保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和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牧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办好哈萨克族语广播和自播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养民族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牧区和边远地区医疗卫生工作,医务人员要坚持巡回医疗。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烈军属、残疾人、鳏寡孤独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3日

鸡西市加强信访工作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加强信访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当前信访工作中突出问题和制约性矛盾,进一步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新修订的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的规定》、《黑龙江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将信访工作纳入整体目标考核体系,干部的任用、评先优模要征求信访机构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机构要建立律师义务参与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于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机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按《鸡西市信访事项三级终结指导意见》办理。

第五条 坚持实行领导接待日、包案及下访、约访制度。各级党政领导要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定期到信访机构接待,领导信访接待日每月不少于3次。各级领导要按照市、县(市)区两级党委常委包片、政府领导包战线、市直各单位党政领导包案件的要求,经常进行下访、约访。认真落实包案件、包查办、包结案、保稳定的“三包一保”责任制,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当地。

第六条 坚持实行领导班子例会制度。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要定期研究信访工作,讨论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七条 发生越级访后,涉访单位主要领导要立即带领有关人员进京到省,将上访人接回,明确责任人,妥善处理,落实稳控措施。对未按要求进行劝返稳控或因工作不力,发生一次的,全市通报批评;发生二次的,涉访单位主要领导要进京到省专门处理信访问题,上级信访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发生三次以上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对无理缠访、闹访且长期滞留北京的信访老户,市信访接济管理中心对六区和市直各单位的信访人采取集中学习教育等办法进行稳控,虎林市、密山市、鸡东县要成立相应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处置。

第九条 发生集体到市上访时,涉访单位主要领导要立即到现场跟踪处理。未按要求跟踪处理的,全市通报批评;由于主要领导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涉访单位主要领导党政纪处分。

第十条 发生规模大、行为异常、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越级上访,市信访领导小组要派人进行责任调查。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领导班子例会研究信访工作制度的;对信访工作不重视,影响信访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执行领导接待日、领导包案、下访、约访等信访工作制度的;

(三)对上访群众态度生硬粗暴,对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对待或妥善处理,引发群众越级上访的;

(四)对上级领导和信访机构交办的信访问题,拒不查办或久拖不决的;

(五)领导干部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导致发生信访恶性案件或重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领导驻地,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接访部门要及时向有管辖权公安机关报警,并注意违法行为证据收集、移交。公安机关获悉后应及时出警,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相应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非法集资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警告、拘留、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列入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

(一)全年信访目标综合考评未达标的县(市)、区、市直单位;

(二)发生造成较大影响的群众进京异常上访问题,被中央领导批评和国家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对群众进京到省上访处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应解决问题未及时解决,发生一次100人以上集体进京上访或在挂牌管理期间发生两次集体进京上访的。

市委、市政府对被重点管理的单位向全市通报,对其党政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重点管理期间,该单位原则上予以一票否决,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原则上不提拔,不重用。重点管理期限为每次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