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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1:33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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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思想政治素质是领导干部素质的灵魂,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是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素质的根本途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真正把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善于领导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根据中央关于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要求和部署,针对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加强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切实增强领导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始终坚持把理论武装放在思想政治建设的首要位置,自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一)坚持不懈地开展理想信念教育。要把理想信念教育贯穿于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始终,每届任期内至少要开展一次以理想信念为主题的集中教育活动,认真学习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守护者的自觉性,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

  (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的部署,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有关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论述和学习文件选编,深刻把握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紧密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着力转变不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素质,创新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坚定不移地走科学发展道路。

  (三)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人民性教育。结合检察机关的特点,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长效工作机制,深入推进人民性教育,确保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始终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始终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努力创造符合党和人民要求,经得起人民、实践、历史检验的业绩。

  (四)坚持和改进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每年要制定年度学习计划,明确学习要求,保证学习时间。党组中心组年度集体学习研讨时间不得少于12天,每月安排一次集体学习研讨,每次确定一个重点题目,集中学习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结合实际工作和重点难点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切实做到研讨一个专题、推动一项工作。

  (五)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学习效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情况的检查督促,组织交流学习体会,通报学习情况。下级检察院党组中心组每年一月底前要向上级检察院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学习情况。要积极配合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落实领导干部述学评学制度和政治理论任职考试制度,把理论学习情况作为干部考核和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二、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切实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

  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促进检察工作自身科学发展,切实提高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领导和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六)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改革创新意识。主动适应世情、国情、党情的发展变化,着力破除阻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敢于直面矛盾,勇于破解难题。要加强对形势和任务的宏观战略研究,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开阔眼界、开阔思路,不断解放思想,不断革新图强。

  (七)开展多层次、多渠道、高质量的素能培训。结合新一轮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不断创新培训方法,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着力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领导、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驾驭复杂局面、应对突发事件和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

  (八)注重在丰富生动的实践中培养锻炼干部。进一步加大上下级检察院、东西部地区检察院、检察机关和地方党政部门之间互派干部挂职锻炼工作的力度,注重多岗位培养锻炼干部,使干部通过不同环境、不同岗位的历练,丰富阅历、积累经验。特别要有意识地把一批有发展潜力的干部放到关键岗位、艰苦环境和处理重大事件的第一线锤炼、增长才干。
三、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切实增强领导班子的整体效能

  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增强党内生活的思想性、政治性和原则性,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九)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健全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凡属重要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以及干部任免等重大问题,都要在集体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绝不允许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领导班子成员既要按照组织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又要积极主动地参与集体领导,充分发挥领导班子的整体效能。

  (十)切实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各级检察院党组要严格执行关于开好民主生活会的有关规定,会前要认真准备,会中要认真组织,会后要认真整改。上级检察院要派员列席下级检察院党组民主生活会,充分发挥指导和监督作用。要对民主生活会质量组织测评,既对领导班子征求意见、查找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落实整改措施等总体情况进行测评,又对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自我剖析、开展批评的情况进行测评。对经测评质量不高的生活会要提出批评意见,并责成其重开。

  (十一)建立健全领导责任机制和总结反思机制。领导班子成员要敢于迎接挑战,敢于面对困难,敢于承担责任,出现矛盾和问题,能够及时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在攻坚克难中提高开拓创新能力。完成重大工作任务特别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后,要及时进行总结,针对暴露出的问题完善工作程序和规范,把成功做法转化为制度。

  (十二)建立务虚研究制度。每年要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内设机构负责人至少召开一次务虚研究会,对事关检察事业长远发展和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作战略性、前瞻性研究和讨论,引导领导干部居安思危,常怀远虑,开阔思路,开拓进取。

  四、不断改革和完善干部人事制度,切实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树立注重品行、科学发展、崇尚实干、重视基层、鼓励创新、群众公认的用人导向,不断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提高广大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满意度。

  (十三)进一步扩大民主,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方针,进一步扩大干部工作参与人员范围。建立干部初始提名情况和推荐、测评结果在领导班子内部公开制度,干部任用的初始提名,包括酝酿提名、推荐提名、个人提名情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都要向班子所有成员公开,接受班子成员的内部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十四)逐步推行任用干部票决制。党组在讨论决定任用干部时,实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任用决定。首先在重要岗位干部任免、相对集中任免干部时试行此项制度。

  (十五)建立定期开展选人用人满意度调查制度。围绕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是否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否能够坚持正确的用人标准、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形成良好的用人风气,是否真正把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干部群众信得过的干部选拔上来等内容,在干部群众中开展选人用人满意度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成效和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十六)建立健全符合科学发展观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体系。结合检察机关实际,研究制定符合科学发展观、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办法,规范考核程序、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尤其要高度重视在关键时刻、危急关头、涉及个人利益问题上和办理案件中考察识别干部。

  五、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作风,切实密切同人民群众、同基层检察干警的联系

  牢固群众观念和宗旨意识,大力加强作风建设,关注群众要求,倾听基层呼声,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十七)建立领导干部蹲点调研制度。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地市级以上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都要选择相应的基层检察院建立联系点,每年要到联系点蹲点调研,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面对面地指导工作。通过蹲点调研,每个班子成员至少每年应亲自动手撰写一篇有情况、有分析、有对策的调研报告。

  (十八)建立领导干部下访制度。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及时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变群众上访为领导干部下访,努力把矛盾和纠纷消化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

  (十九)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度。坚持和完善巡视制度,推行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向上级检察院述职制度,落实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严格自律,依法履职,树立良好形象。

  (二十)健全和落实谈心谈话制度。建立班子内部谈心制度,主要负责同志每年至少与班子成员谈心一次,班子成员也要相互谈心。建立上级与下级谈话制度,上级检察院主要负责同志与下级检察院正职谈话每届至少一次,院领导与所分管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谈话每年至少一次,与所分管部门班子成员谈话每届至少一次,切实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到日常的干部教育管理中。建立健全提醒谈话制度,在干部职务变动、接到群众反映、班子出现不团结苗头等问题时,要指定专人及时谈话,加以提醒,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保证思想政治建设取得实效

  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是一项事关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任务,必须高度重视,长抓不懈。

  (二十一)建立工作责任制。要把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主要领导要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班子其他成员要各负其责,抓好分管部门领导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党组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形成领导负责、齐抓共管、协调配合、相互联动的良好工作格局。

  (二十二)抓好工作落实。要定期分析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情况,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办法。结合不同层次、不同类型领导班子的特点,加强分类指导。积极创新载体,定期开展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主题实践活动。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成效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思想政治建设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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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测绘管理有关事项,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测绘局编制的全省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应纳入省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的次年度测绘计划,应于十一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编报年度计划有困难的应适时报送项目计划,年终统计应于次年二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三条 年度计划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项目进度。(1)项目名称:地区、等级或比例尺、工作种类、用途;(2)任务总量;(3)要求完成期限;(4)进度:各工序年初前累计完成数、本年计划数、外协;(5)承担单位和经费。
(二)测绘工作量。(1)工程:综合工序、等级或比例尺;(2)实物工作量;(3)定额工日工作量。
年终统计除具备前款内容外,还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人员。(1)部门及单位;(2)年末职工总数;(3)测绘技术人员:按职称分类、按专业分类。
(二)仪器设备。(1)部门及单位;(2)外业仪器(其中高精度及中远程的单列);(3)内业测图仪器;(4)印图设备;(5)其他。
第四条 进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航空摄影,其实施计划应于上一年度九月份前向省测绘局申请,由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后,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

航空摄影实施计划申请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摄区名称;
(三)航摄面积;
(四)航摄规格:比例尺、像幅、焦距;
(五)要求摄影时间;
(六)成图:比例尺、幅数、方法;
(七)航摄及成图目的;
(八)摄区标图:摄区范围和经纬度。
第五条 各市、县次年度地籍测绘计划,应于十月底前报省测绘局、省土地管理局,两局在十一月底前共同商定次年度计划。省测绘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平面控制网,应采用独立平面坐标系统,首级平面控制网应与国家网进行联测,但在一个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内必须采用统一的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公开地图有关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1∶4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形图》绘制。
凡本省编印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应将其印刷图(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重要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重要测绘项目设计书指: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测量设计;
(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设计;
(三)地籍测绘设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设计;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地图册和专题图集编辑设计;
(五)下列城镇地形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六)下列基本图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0面积大于50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0。
(七)海洋测绘设计。
第九条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将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报送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有权对各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仪器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及仲裁检验的。
经监督检验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测绘产品,由施测单位负责修测或重测。
第十一条 凡本省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业务的测绘生产单位必须经过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测绘业务。
《测绘许可证》收费,按省物价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测绘生产单位向有权审查测绘资格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隶属各厅(局)系统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地(市)、县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第十三条 报送《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机关对测绘单位组建的批文(影印件);
(二)主要技术领导和主要技术骨干的技术职称、职务的批文或证书的影印件;
(三)仪器设备计量检验合格证的影印件;
(四)能代表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成图或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经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测绘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具有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十五条 测绘业务分以下类别: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海洋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发生名称变更、人员及仪器设备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作业前,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2)测区范围;(3)测绘等级,比例尺;(4)作业方法;(5)作业单位;(6)任务部门。
测绘项目的测区跨两个地(市)、县(市、区)以上的,应到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于次年三月底前,依照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格式,向省测绘局汇交《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部门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各部门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的划定、变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二十条 保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省测绘局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保密专业测绘成果的销毁,应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解密规定处理,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在境内外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持省测绘局审批的《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向省保密局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或《出境证明表》。
第二十三条 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定点单位复制。复制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组织,监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指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
志等,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有测量标志或其他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并禁止发生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16至36平方米)范围内烧荒或改作他用;
(二)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等;
(三)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国家建设需要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先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国家现行重测、重建测量标志造价支付费用后,方可移动。
(一)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测绘局审批;国家三、四等或等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二)各专业测绘单位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部门审批,其中国家等级点以上的测量标志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因建设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等,在不移动地下测量标志的前提下,经省测绘局同意,可协商建成双方可资共同利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属国家等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的规划由省测绘局编制。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应上报省测绘局。
各专业单位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一)省测绘局负责编制全省一、二等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二)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三、四等及等外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专业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其经费由专业部门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每年应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保管人变更时保管单位应及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要求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出示《测绘许可证》影印件和单位证明。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要修整恢复原状,保持其完好无损。
测绘单位完成测量任务后,应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的现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测绘局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经复查测绘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又不按限期改正的;
(三)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测绘单位或工程承包者处以该项测绘工程价款的5%至20%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除应赔偿损失外,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的20%至50%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测绘业务类别及其主要内容
---------------------------------------
| 类 别| 项 目 | 备 注 |
|----|--------------------|-----------|
|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
| 大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
| 地 |长度测量 | |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
| 量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 |
| |卫星大地测量 | |
| |惯性测量 | |
| | | |
|----|--------------------|-----------|
| |航空摄影 | |
| 摄遥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
| 影感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测外业和 |
| 测测 |近景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
| 量绘 |水下摄影测量 | |
| 与 |遥感测绘 | |
| | | |
|----|--------------------|-----------|
| |控制测量 | |
| |建筑工程测量 | |
| |线路测量 | |
| 工 |桥梁测量 | |
| 程 |隧道测量 | |
| 测 |矿山测量 | |
| 量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等)| |
| |水利水电工程测量 | |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
| |水下地形测量 | |
|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 | |
| | | |
---------------------------------------

---------------------------------------
| 地 |地形控制测量 | |
| 形 |图根控制测量 | |
| 测 |地形测图 | |
| 量 |地形图清绘 | |
| | | |
|----|--------------------|-----------|
| 地 |地籍控制测量 | |
| 籍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
| 测 |地籍图测绘 | |
| 绘 |面积测算 | |
| | | |
|----|--------------------|-----------|
| 海 |海洋测量 | |
| 洋 |海底大地测量 | |
| 测 |海底地形测量 | |
| 绘 |海图编制 | |
| | | |
|----|--------------------|-----------|
| 地地 | | |
| 图图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制制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
| 图印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与 |各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 | | |
| | | |
---------------------------------------
附件二: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一、甲级:
1、有完整的测绘大队或队建制,有测绘专业的高级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高精度大范围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一定数量专职质量检验员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五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具有可靠的保密、防火设施的测绘资料室(库)。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二、乙级:
1、有完整的队或分队建制,配有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工程师负责该队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配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三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有安全可靠的测绘资料室。
6、具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三、丙级:
1、有完整的分队或组建制,有三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完成一般测绘工程的能力。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的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一。
5、有专(兼)职测绘资料管理人员。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四、丁级:
1、有完整组建制,有两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及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3、能够完成小面积地形测图,一般小型工程测量和本部门测绘项目。
4、配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1992年4月14日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184项。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13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71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
     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国务院
二○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 1
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及中央企业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审批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科技部 3
国家大学科技园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4
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5
采购通信系统设备(自动进口许可类产品)国际招标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
退出电信业务市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7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国家民委 8
国家民委所属高校设立硕士学位授予点资格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9
国家民委所属高校设立博士学位授予点资格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32号)
10 国家民委所属高校年度招生、成人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计划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1 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面向全国招生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2 河北大厂高级实验中学面向西部民族地区招生计划审批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高级实验中学西部民族班学生在河北参加高考和录取的函》(教民厅函〔2007〕1号)
13 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竞赛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4 少数民族创制和改进文字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公安部 15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16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7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8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民政部 19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20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1 社会保障卡专用COS(卡内操作系统)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2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设立审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
国土资源部 23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环境保护部 24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25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6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铁道部 27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水利部 28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88号)
农业部 29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30 部级质检机构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商务部 31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32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33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34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35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文化部 36 香港、澳门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卫生部 37 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人口计生委 38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审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海关总署 39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0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1 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税务总局 42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3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工商总局 44 商品展销会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5 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 《卫生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45号)
质检总局 46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7 农业转基因生物过境转移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48 建筑外窗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49 工业用香精香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50 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51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出版总署 52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3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4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兼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5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合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6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7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8 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59 音像非卖品复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体育总局 60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1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林业局 62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63 在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64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65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66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核准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67 森林采伐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国务院关于〈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1987〕151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工字〔1987〕338号)
68 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69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70 建立鸟类环志站审批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鸟类环志管理办法(试行)〉和〈鸟类环志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林护发〔2002〕3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71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核发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
72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变更审批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
73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审批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
国家旅游局 74 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国家宗教局 75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7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77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中国气象局 78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银监会 79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80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81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82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8号)
证监会 83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3号)
8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地址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保监会 85 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6 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7 保险经纪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8 保险公司制定地方保险费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9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电监会 90 供用电监督资格证核发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档案局 91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92 中央专业主管部门成立档案馆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粮食局 93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94 陈化粮销售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防科工局 95 军工电子产品出口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6 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烟草局 97 烟草专用机械大修理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8 烟草系统企业多元化经营投资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海洋局 99 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种类核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
100 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
中国民航局 101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邮政局 102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
国家文物局 103 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04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05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
国家中医药局 106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 107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08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09 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0 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1 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2 出口单位远期出口收汇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13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1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商务部
1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广州市、沈阳市)
4
外商投资非融资租赁的租赁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5
原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6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含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7
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8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变更事项(不包括公司为上市进行的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及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
9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不涉及批准证书记载变化的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0 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的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1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的非实质性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2 限额以上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不超过限额的增资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3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14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5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6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7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8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19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0 限额以下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1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2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3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4 限额以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5 原在商务部审核权限内的鼓励类产业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26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规定的除外)的重大变更事项(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限额以上增资事项和控股权向外方转移的转股事项除外)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7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及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
28 交易额在限额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审批(专项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9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0 外商投资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下投资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含原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后续变更事项)审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1 限额以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2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3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4 限额以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5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非油气矿产勘查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6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非油气采矿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文化部 37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8 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质检总局 39 电线电缆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0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1 泵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2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3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4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5 汽车制动液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6 电热毯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7 化肥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8 人造板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9 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0 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1 冶炼用耐火材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2 橡胶制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3 助力车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4 摩托车头盔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5 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6 水文仪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7 岩土工程仪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8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9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新闻出版总署 60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61 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刊期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体育总局 62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监管总局 63 三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64 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外专局 65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66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文物局 67 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68 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69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企业批准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0 医疗用毒性药品批发企业批准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1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