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 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农村公路完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公路路网的县、乡级公路。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限载标准:
(一) 装载集装箱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内,装载其他货物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内;
(二) 车货总长度18米以内;
(三) 车货总宽度2.5米以内;
(四) 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五) 三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区、县(市)农村公路路面(含桥梁)承载能力高于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四轴以上运输车辆限载标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其承运人应当在起运10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 在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计算行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重量超过桥梁的承载能力时,还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通行的有关协议。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加固方案,对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桥梁加固、护送超限运输车辆、修复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凭《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批准的时间,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载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五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春融期间(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运输车辆超过规定重量限载标准在砂石或者渣油铺设的农村公路上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并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不准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会车。两辆以上超限运输车辆不准连续通过桥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立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站和设置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货物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 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的;
(三) 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货物,由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卸载,需要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协助和保管货物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公路管理机构为承运人保存卸载货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天,逾期仍不运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无主货物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超限运输蔬菜、瓜果及鲜活农产品、汽油等化学危险品的,可以不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在宣传告诫的同时,对其超限情况登记备案。对于超限登记超过三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除了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据省的有关规定对承运人收取赔(补)偿费。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当场交给承运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资金,应当用于公路及桥梁的修复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对批准通行的超限运输车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监[2007]11号
各县区监察局、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试验区监察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监察室:
现将《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六安市监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维护行政纪律和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改善机关工作作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和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市和各县区监察机关对以下单位和人员(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前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公勤人员除外);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人员。
各县区监察机关同时对本辖区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检查、调查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或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检查、调查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政务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是否做到政令畅通;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 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九)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方式和方法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企业和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行政效能告诫、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 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认真受理、办理效能投诉。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和舆论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处罚、行政受理等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办发〔2006〕14号文件《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违反改进市直机关作风加强效能建设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六安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