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5:21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转联(2001)9号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与管理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继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作。现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则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则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x(80%+增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 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在生产、运输和生活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监督执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编制保护大气环境的规划、计划;
(三)协调各有关管理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四)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五)检查、监督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治工作;
(六)组织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七)查处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
(八)调解处理污染大气环境造成直接损害的赔偿纠纷。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宣传大气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检查监督工作;受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代征收个体工商户的大气污染物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下列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辆,由公安、铁道、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二)各种机动船舶,由海上安全监督和航政、渔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饮食摊档、个体生产者等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四)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部门协助。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帮助所属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做好防治工作,制定、分解下达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九条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国土、科研等部门必须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明确功能分区,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促进大气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大气污染物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
经过批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具体的防护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超过《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除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定期检查监测,并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企业的主管部门提供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对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严重污染或者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搬迁的,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提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决定。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的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所属的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五)属他区、他县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当做好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市、区、县和镇的环境监测站应当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区域性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成型煤。
低硫、低挥发份煤应优先供应民用和城镇老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锅炉、工业窑炉、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机动船舶的烟囱和柴油机的排烟筒排出的烟色黑度和排尘量,必须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文教科研区内,现有的沸腾炉、喷粉炉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燃煤一吨以下的锅炉、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当烧成型煤或采用先进燃烧技术。燃油的窑炉应当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并采用合适的喷燃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锅炉烟囱和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高度,并应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三十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的高度未达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的烟囱,以及柴油机排烟筒,其高度应高出邻近的建筑物。烟囱无法高出邻近建筑物的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使用燃气、燃油炉灶。
受飞机航线高度限制的烟囱,其高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的管理,防止泄漏;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失效的及时更换,保证正常运转;要建立、健全燃烧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测。
机动车年度检审,必须检测其排放废气的情况,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装配和维修的机动车辆,必须对排放的废气进行检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设置排放和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或乱排乱放。
排放恶臭气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储存、堆放、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有恶臭的物质,必须分别采取防护措施:
(一)氨水、硫酸等物质,应当密闭;
(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应当密闭或者覆盖;
(三)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会散发粉尘的物质,应当复盖或者喷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防止粉尘污染。
任何单位不得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搅拌混凝土。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在现场搅拌的,必须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应当在非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封闭和带有烟气处理装置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研制、推广防治大气污染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技术、设备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反映、举报污染大气行为有功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消除隐患,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五)在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程进度加快、效益提高、投资节省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给予警告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经限期整改,一小时内排放二级黑烟累计满十分钟或者排放三级黑烟满五分钟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单位、营业性生活炉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锅炉额定出力每小时四吨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吨的处以一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三)工业窑炉每小时最大煤耗四百公斤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百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柴油机功率四百千瓦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四百千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排放四级黑烟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增加百分之五十罚款;排放五级黑烟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抽查检测,机动车辆排放废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经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日公布的《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7月7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抽查检测,机动车辆排放废气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以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免职问题的决定》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免职问题的决定》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免职问题的决定》。



199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