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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3:23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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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和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和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现将实施《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任基金经理注册

  现任基金经理无需按《规则》要求申请基金经理注册,为便于今后的注册管理,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仍需要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交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关于基金经理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公司聘任基金经理的公告(复印件);

(四)基金经理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二、关于新产品拟任职基金经理注册

  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基金产品的同时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协会在1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基金产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协会在核准之日正式办理基金经理注册或变更手续。

三、关于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拟任基金经理申请注册,应参加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已办理基金经理离职注销手续后再次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也应参加考试。现任基金经理的考试另行安排。

  现任和拟聘公司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考试另行安排。

  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关于“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认定

  《规则》第九条第六项“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是指最近2年内变换任职单位2次以上(含2次)。

五、关于“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认定

  《规则》第六条第二项“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是指具有3年以上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证券研究分析或证券交易等方面的工作经历,且最近1年在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研究分析工作。

六、关于注册、变更、注销申报材料

(一)《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和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包括申请或备案的内容和公司承诺,并将其它申请材料作为附件报送。公司承诺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单位已对申请或备案材料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审查核实,材料内容真实可靠,不存在虚假、隐瞒或遗漏等事项。

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应由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基金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格式见附件2。

(三)《规则》第七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考察意见、工作评价

考察意见、工作评价应当具体明确,详细说明拟任基金经理的品行;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投资、研究或交易经历;遵守基金合同情况;投资业绩表现;主要研究成果;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投资、研究、交易等方面管理制度的情况;是否曾经被任职单位处分、被行业自律组织处分或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如有,说明具体情况)。考察意见、工作评价需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

(四)《规则》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个人承诺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申请人应参照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1、申请材料真实可靠、没有遗漏或隐瞒;

2、遵守中国证券投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协会的自律规定,遵守公司管理制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3、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优先;

4、认真履行基金合同和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提高基金管理水平;

5、在基金投资业务活动中合规运作,不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配合,不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活动,不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所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申请人应亲笔书写个人承诺,并签名。

(五)培训情况报告
  
  关于《规则》第二十四条要求公司每年报送的在职基金经理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情况,也适用于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请于每年1月20日前填写 “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六)通过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因在考试报名时已提交《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及(四)至(七)项,其任职公司在申请基金经理注册时可不再报送以上材料。

七、关于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注册

  公司聘任投资总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投资经理、企业年金投资经理、社保基金投资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的,无需在聘任前注册。请各公司于《规则》实施后30日内向协会报送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见附件4),为上述现任投资管理人员办理登记手续。请各公司今后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公司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及上述人员的变更情况,并报送新聘任投资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八、材料报送要求

(一)纸张

  所有提交协会的纸质材料均采用A4 规格。

(二)电子报送方式

公司在以书面方式报送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应登陆协会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http:// channel.sac.net.cn)进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1、《规则》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司对外公告;

2、《规则》第七条第二项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规定的基金经理(含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3、本通知第六条第五项所要求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此外,请各公司通过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及时提交本通知第七条所列的非公募基金投资经理的变动情况。

九、公司联系人

  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和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培训等相关材料,并于3月31日前将“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见附件5)传真(010-66575896)至我会。





附件:1、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2、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

3、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培训情况汇总表

4、投资经理总体情况表

5、基金经理注册管理人员联系表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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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法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赌博等非法经营活动。
对净化、繁荣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主营或者兼营下列业务:
(一)营业性演出;
(二)从事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歌舞娱乐经营活动和电子游艺厅、台球室、保龄球室及综合性游艺经营活动;
(三)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四)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五)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
(六)美术、书法、摄影、雕塑等艺术品的收售、展销、拍卖;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和电视剧(片)交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
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措施;
(三)按权限审批文化经营项目;
(四)检查、处理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确认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物价、环保、卫生、交通、旅游、城建、海关、邮政、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管理,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在取得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和《消防安全合格证》、《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的开办条件和程序。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向文化市场经营者收取费用的,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开具收费票据。

第三章 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无有效执法证件的人员和无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举报;对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逾期不予核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答复以及违法收费、集资的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接受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色情方式服务或者以此招揽、陪随顾客;
(二)不得利用演出、播映和电子游艺从事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身心健康以及赌博活动;
(三)不得允许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和观看少儿不宜电影及录像片,禁止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场所;
(四)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出售酒精含量超过三十八度的饮品;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乐队或者表演人员;
(六)经营场所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标准数额;
(七)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文化经营活动;
(八)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不得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十)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色情、暴力的文字、画面等形式招揽观众;
(十一)不得擅自转包或转租他人经营;
(十二)保持和维护经营场所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致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向文化市场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不得酗酒、赌博、索求或接受色情服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含放射性等危险品入场。
妨碍合法经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予以劝诫、制止、举报。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章 文化娱乐和文化艺术管理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不同层次的需求。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米,并有透明门窗;
(二)舞厅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六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三)歌舞娱乐场所扩声系统正常使用在九十六分贝以下,场外噪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灯光、音响技术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和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红灯显示的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节假日不得超过次日凌晨一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游艺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子游艺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台游艺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台球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球台间距不得少于一点五米,其他游乐场所经营面积必须符合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场内声响不得超过七十分贝,场外声响不得超过六十分贝;
(三)电子游艺厅距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外;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具有两个以上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五)不得设置赌博性电子游艺机,不得使用带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及其它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电子游艺机电路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含义演)的外埠演出团体,必须持本年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演出。
设立营业性表演团体,必须向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演出许可证。
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表演许可证。
组织大型临时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影公司负责电影拷贝的发行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电影拷贝。
电影放映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从所在地的市或县(市)电影公司租赁、购进电影拷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电影拷贝进行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办电影放映场所,由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美术、书法、摄影、雕塑作品、美术装璜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进行收售、展销、拍卖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必须报经当地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手续。

第五章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设立书刊二级批发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批发经营单位,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书刊经营许可证。
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办理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季节性零售挂历、年历画、年画,到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展销活动,必须报经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批发单位批发书刊,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同意后方可发行;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放行证明后,方可发货。
第三十四条 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古籍图书的回收与再销售,由新华书店、古籍书店负责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五条 书刊批发经营单位批发图书时,必须据实填写统一印制使用的书刊批发经营购销单。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一证多家经营。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复制音像制品进行销售、出租或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八条 设立音像制品出版或复制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出版或者复制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租赁。
第四十一条 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和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的,必须向当地的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设立录像或激光视盘放映单位,应当报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收费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超出核准登记项目范围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九)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四)、(六)、(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转包、转租双方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达标;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词的含义是:
(一)文化娱乐场所:指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艺厅、台球室、保龄球室、影剧院、录像放映厅以及具有上述功能的场地。
(二)音像制品: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以及其他以物质媒介为载体记录声音和图像的产品。
(三)电子出版物: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知识,并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

、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原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二、原第七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向文化市场经营者收取费用的,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开具收费票据”。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不得设置赌博性电子游艺机,不得使用带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及其它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电子游艺机电路板”。
五、第五章原“图书报刊管理”,改为“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
六、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
七、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书刊二级批发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批发经营单位,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经营许可证”。
八、原第三十条删掉“单位或者个人”,增加一款为:“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办理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在“图书报刊”后均加上“电子出版物”。
十、第四十三条原“没收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没收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一、第五十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享有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电子出版物: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知识,并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
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1997年9月3日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232号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 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下列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
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四)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的;
(五)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2处及2处以上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六)对应当关闭的矿山未决定关闭、未依法实施关闭或者关闭不到位的。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明知申请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批准其通过年检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七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煤炭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火工用品供应违法予以审批的;

(二)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火工用品未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四)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
不作出立案决定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

(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电力供应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用电单位或个人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的;
(二)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矿产资源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决定。

第十六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