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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投拆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9:55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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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投拆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投拆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投拆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投诉举报

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投资环境,加强对我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集中公开受理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投诉举报内容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非法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程序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七)推诿扯皮刁难申请人的;

(八)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因不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完成许可事项后不按规定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打招呼、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的;

(十二)不按审批规定办事,擅自作出审批决定的;

(十三)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不依法监督的;

(十四)把行政审批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或强行向申请人推介中介机构的;

(十五)擅自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六)借审批之机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七)接受申请人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

(十八)接受宴请或礼物馈赠的;

(十九)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申请人报销的;

(二十)向申请人索取钱物或变相索要其他好处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投诉举报方式

市纪委、市监察局在政务大厅设立举报投诉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室”),负责受理有关举报投诉事宜。

(一)电话投诉举报。投诉人直接用电话向投诉室举报;

(二)信函投诉举报。投诉人可以书信或其他书面形式直接投放设在政务大厅的投诉举报箱,也可通过邮递方式直接寄政务大厅投诉室;

(三)来人投诉举报。投诉人可直接到政务大厅投诉室当面投诉举报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违规审批行为。

三、投诉举报处理

(一)投诉举报问题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二)对信函投诉举报做到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三)对当面投诉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

(四)对投诉举报电话做到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五)对一般投诉举报要做到及时办理,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对重要信访要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六)政务大厅投诉室对一般投诉举报经过初步核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党政纪处理和以其它方式进行追究的,应当作出初步核查报告,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七)经过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查办案件的一般程序办理,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八)对政务大厅投诉室收到的举报事项,相关承办单位作出处理后,应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经有关领导批准可以了结。上报结果不合规范要求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九)以其它方式处理。

四、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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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拐卖妇女、儿童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三条 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打击和防范相结合、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交通、劳动等部门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以防止发生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的识别能力,积极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作斗争。
第六条 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监督劳务交流活动,防止发生拐卖妇女的违法犯罪活动。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必须向外出务工的妇女如实介绍有关情况,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组织劳务输出。
第七条 从事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住宿登记管理制度和出租房屋管理制度;铁路、交通、航运、民航等企业,应加强对车站、港口、机场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发现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
罪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打击、防范、检举、制止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和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可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拐骗、接送、窝藏、中转、贩卖妇女、儿童的;
(二)收买和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三)为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或其他条件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
(五)参与偷盗婴幼儿的;
(六)其他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的。
第十条 组织劳务输出的单位在劳务输出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发现务工妇女有被拐卖危险,而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致使输出的务工妇女被拐卖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和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的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又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以及个体业主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所得和为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的财物一律没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所付的费用和妇女、儿童在被拐卖期间的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追回并及时退还所有人。
第十五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妥善安置,民政、公安、劳动、工商、教育等行政机关和原工作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学校等应积极协助。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对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其配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接收,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条件解救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案件或者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行为的,都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检举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按规定出具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一条 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以及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和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

关于《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5]75号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现予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

  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工作由受理、技术审评、行政审批环节构成。
受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受理办负责;技术审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由局机关负责。

  一、受理办
  1.受理
  受理办接收申报单位所提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注册申请项目,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做出如下处理: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录入(2个工作日)
  3.录入后,对于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材料,将材料转技术审评中心(2个工作日)。
  4.受理材料时的核查要点:见《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
  5.对于技术审评中心认为不合格、需补充材料的,受理办应及时发“补充材料通知单”,并接收补充材料,转交技术审评中心(申报单位接到“补充材料通知单”及受理办收到补充材料后,均须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
  6.对于技术审评完毕,结论为“基本合格”,需补充材料的,受理办发补充通知单,接收补充材料后,将材料转局医疗器械司注册处(申报单位接到“补充材料通知单”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办收到补充材料后,需转交的,须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不能判定补充材料是否符合技术审评要求的,注明情况,将材料转技术审评中心(须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由技术审评中心判定资料的合格性。
  7.受理办接到局医疗器械司注册处转交的行政审批结束的材料后,6个工作日内完成打印注册证、盖章、发布批件工作(不计入审批时限)。
  8.证书发放完毕的材料,转交技术审评中心档案室(在1个月内完成)。

  二、技术审评中心技术审评(50个工作日)
  技术审评中心接到需要技术审评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评。审评要求见“审评细则”。
  技术审评中心办公室在收到受理办转来的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评项目分发到各处室。
  1.主审人审评(工作时限:36个工作日):负责对申报资料的实质性审查并填写技术审查报告。
  2.复审人复审(工作时限:5个工作日):对主审人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进行复审,并写出复审意见。
  3.中心主任签发(工作时限:5个工作日):对复审人复审后的技术审查报告进行确认,签发最终技术审查报告。
  技术审评中心主任签发后,审评中心办公室在2个工作日内将技术审评结论为合格或者退审的材料转局医疗器械司注册处;结论为基本合格的材料转受理办;技术审评认为需进一步补充材料的,将补充通知单转受理办。

  三、行政审批(注册项目:32个工作日,注册证变更、补证项目:14个工作日)
  1..医疗器械司注册处经办人:复核经过技术审评的项目,经办注册证变更、补证等其它项目(注册项目:7个工作日,注册证变更、补证项目:4个工作日)。
经办要点:
  (1)技术审查报告
  (2)申报单位、生产企业的诚信情况
  (3)是否涉及我局或其他机关部门处理的案件
  (4)是否有投诉、举报情况
  (5)上报批件内容的复核及确定
  (6)经办人复核意见(意见与技术审评结论不一致时,应提交正式的申述报告)
  (7)审查注册证变更、补证的材料

  2.医疗器械司注册处处长复核要点:(注册项目:7个工作日,注册证变更、补证项目:4个工作日)
  (1)技术审查结论
  (2)经办人意见

  3.医疗器械司司长复核要点:(注册项目:8个工作日,注册证变更、补证项目:6个工作日)
  (1)处长意见
  (2)经办人意见
  (3)签字(应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签发产品)或签发(境内、境外产品重新注册,境外第一、二类产品注册)

  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复核要点:(8个工作日)
  (1)行政审查意见
  (2)签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签发后的材料,2个工作日内转医疗器械司注册处;审批后的材料,医疗器械司注册处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受理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