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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8:36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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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4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落实中共贵阳市委《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广覆盖、保基本、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及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人员。

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本试行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执行统一的制度、政策及业务流程。基金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推进;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下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新型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授权办理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市)两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由参保人选择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根据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支出金额,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市、区(县、市)财政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是: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区本级承担;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各承担50%;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级承担70%,县(市)承担30%。

区(县、市)财政承担的统筹基金包括乡(镇)和村集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农村困难群体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帮助,具体由区(县、市)确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本村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组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范围内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转移。跨本市范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退还个人。

参保人员因户籍或职业变动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可以转移,具体转移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死亡的,由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180个月)及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过1年计发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月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至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或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补缴标准为:按本试行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区(县、市)农民人均月纯收入为缴费基数,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8%)乘以应补缴月数。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五保户除外)的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可自愿选择下列办法之一,享受相应待遇。

(一)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区(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比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补缴完毕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二)家庭成员符合参保条件且全部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按照2007年度本区(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按月享受养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村或个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劳动保障所初审后,由本区(县、市)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同时一次性支付500元的丧葬补助金,并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适时调整,其调整水平原则上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的原则对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控股)银行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只能在同一银行各开设一个。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应本着安全、就近、方便的原则与乡(镇)金融服务机构建立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机制。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及区(县、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养老补贴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只能存入国有商业(控股)银行或认购国债,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不得用于直接投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缴费按自然年度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按照灵活就业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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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何为人肉搜索

  当前,人肉搜索在我国法律领域还是一个全新的事件,其本身名称、概念还没有统一认识,关于其概念,目前比较典型的理解是谷歌公司推出的,即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人肉搜索实际上是猫扑网首创的一种搜索方式,和谷歌、百度利用计算机搜索技术不同的是,它更接近于“爱问”、“知道”一类的提问回答网站。提问者提出问题,其他网民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道听途说甚至冷嘲热讽来回答这一切。实际上人肉搜索最早出现在2001年,当时有很多网友去发帖,请网友帮忙找一些资料、文章,或者找一首歌,然后再由很多网友来给他解答,告诉他一些网页地址或是链接,帮助他找到合适的文章,找到合适的歌。人肉搜索有多种业务,但最引争议的是对人的搜索。成百上千个人从不同途径对同一个人进行搜索挖掘,很快能够收获关于一个人的一切信息。

  二、权利和责任——人肉搜索涉及的法律问题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游走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显然,问题不在于人肉搜索行为本身,搜索只是一种信息收集手段,并无过错可言。人肉搜索只不过是表象,本质是一种网络共享和互助的延伸和体现,它无形中促进了人与人的交流,潜移默化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不少人通过网络提供帮助给别人,尤其是一些政府部门难以顾及的部分。周正龙的华南虎案、杭州宝马飙车案、南京“天价烟”就是其中的典型,在这些事件中我们看到了人肉搜索在舆论监督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其所引发的曝光隐私,肆意辱骂,侮辱人格,妄加诽谤,甚至到现实住所进行滋扰等问题,如果超越法律界限,就容易越界为“网络暴力”。

  1、人肉搜索首先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对于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处理,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人肉搜索中一个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被搜索者的姓名、电话,住址、家庭成员等信息被肆无忌惮的暴露和传播,对此个人认为,在此有必要对信息予以界定,并非是只要在网上透露或传播他人任何信息均会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比如,简单地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许多个人信息已经通过各种正常渠道被公开了,比如,与他人交换名片、在自己的QQ 上附个人信息、在博客上写日记等等,这些信息的公开是当事人自愿的,所以,当人肉搜索的网友将这些已经公开的“秘密”再次转发到网上时,应该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披露这类信息的行为本身是没有侵犯权利的,前述的个人姓名、电话等属于此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此类信息披露的后续行为却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公布一个人的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当这种公布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后果(比如,名誉降低、人身受到伤害)时,公布信息的人可能就构成侵权。而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信息,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就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如一个人是否患有乙肝、是否结婚等,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对于这类信息的披露和传播都直接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2、在人肉搜索中,网站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目前,国内的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一种商业模式,已经有很多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参与其中,并获得巨大利益,既然如此,其应该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网络运营商应加大监督审查力度,确保“人肉搜索”不触及法律底线,网络上虽然都是匿名者,但网站应该建立相应的条款,监督管理网名在网络上的行为,一旦发生侵犯他人权利的现象,网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的法律也应对此进行具体规范,给人肉搜索戴上紧箍咒。网络运营商应加强监控和管理,如果发现网站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管理员要及时屏蔽和删除,如将某些带有不良评判、侮辱或谩骂、有损社会公德的话及时删除。网站在接到某些认为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的投诉电话后,应该马上核实并作出补救措施。 

  人肉搜索作为一个网络新生事物,应该被更为理性的对待和运用,人肉搜索运用得当,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众的言论自由,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许多公共事件都是由网络率先披露,使得某些不法势力和不法行为无以遁形。 运用不当,则可能造成网络暴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看到,即使是罪犯也享有基本的人权,其个人信息也不应被随意张贴昭示天下,也许自己也会成为下一个人肉搜索的对象。

  人肉搜索引发的诸多问题不仅折射出法律的漏洞和盲区,同时也对立法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对于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理性态度应该是禁止过低保护和过度介入。一方面看到权利冲突的必然性,为防止某些权利的无限扩张,对其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不能因为人肉搜索带来的负面效应就视其为洪水猛兽而立法禁之。如何对人肉搜索进行积极引导,如何更好地运用现有的立法规制不当的“人肉搜索”,如何顺应潮流制定出更完善的法律规范,都成为我们必需正视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9〕6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尽快把重庆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现代制造业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评选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设立的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管理奖)是市政府授予在质量发展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的最高荣誉奖。主要表彰我市在追求卓越绩效,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竞争优势,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及自主创新、经营结果、社会责任等方面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最优秀企业。

第三条 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应严格遵循国家标准,以企业自愿申报为基础,以专家评审为支撑,以科学、公平、公开、公正为原则,以政府决策为保证的评选准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为年度奖,每年评选一次,获奖企业总数每年不超过5个。

第五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对象为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可适时将建筑行业和服务行业的企业纳入评选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的领导与协调工作。评选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成员若干名,由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分管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选委员会主任,市政府联系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副秘书长、市质监局局长担任评选委员会副主任。评选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原则上任期5年。

第七条 评选委员会常设机构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日常工作。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主任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

第八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和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具体开展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工作,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当年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即自行解散。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分别负责培育、指导和推荐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争创市长质量管理奖,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牵头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章 申报和评选



第十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申报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管理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质量政策,连续正常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持续实施追求卓越绩效的经营管理模式,质量改进和管理创新成效显著;

(三)主导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企业技术水平、新产品研发能力、节能减排及经营结果处于我市同行业领先地位;

(四)近3年未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在国家或我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没有严重质量问题;

(五)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模范履行社会责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市长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二)卓越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依据。

市长质量管理奖严格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GB/T19580)的评价要求,对企业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及经营结果等七个方面进行评价。评价标准分值及具体方法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GB/Z19579)。评选获奖企业的得分分值在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程序。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程序包括发布信息、企业申报、资料评审、企业答辩、现场评审、综合评选、社会公示、评选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审批、颁奖表彰等十个环节。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由市长向获奖企业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十五条 我市产业发展基金、技术改造项目优先考虑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

第十六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可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提供便捷通关和绿色通道服务。各商业银行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优先提供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我市质量检测、计量检定、标准化、认证等机构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提供快捷服务,免费提供技术标准查询。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应制定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力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理念、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成为质量的真诚倡导者,毫无保留地向其他企业交流质量策略和取得成功业绩的经验,带动全市质量总体水平提升。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5年后,可再次自愿申报市长质量管理奖,并按照本办法重新评选。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可在广告等有关宣传资料上使用市长质量管理奖标志,但不得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标注市长质量管理奖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核实,评选委员会审议,报请市政府审批后,撤销其市长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一)申报企业弄虚作假,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管理奖的;

(二)在国家或我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企业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为申报企业的虚假数据和材料出具证明,为企业骗取市长质量管理奖提供方便的,由市政府启动行政首长问责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如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实施细则、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员管理制度、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员管理制度、市长质量管理奖标志管理办法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