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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40:20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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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京工促发[2005]2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科学技术进步法》,充分发挥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促进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 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引导与示范作用,规范和加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
第三条 为推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确立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地位,对全市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成效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北京市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扶持政策,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利用社会各种资源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以下简称市工促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联合成立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的审查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宏观指导。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办公室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促局。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认定范围为北京地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中建立并已正常运行一年以上的技术中心。企业对照市级技术中心条件和要求,自愿申报。受理申请认定截止日期为当年的4月底。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所处行业为北京市重点发展的行业,企业年营业收入原则上在1亿元以上,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2、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3、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4、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5、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6、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7、企业在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1)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2)涉嫌税收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3)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七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企业向市工促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申请材料包括:《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见附件一)和《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见附件二)。
(二)市工促局对评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市工促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按照《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三)进行综合评价。中介机构出具评价意见报市工促局。
(三)市工促局将评价意见报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小组依据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对评价意见进行综合审查,择优确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名单。
第八条 认定结果由市工促局以公文形式发布。
第九条 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从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发布。

第三章 评价
第十条 对已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依据《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一条 评价程序:
  1、数据采集。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底前将评价材料一式三份报市工促局。评价材料包括:《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见附件四)和《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见附件二)。
  2、数据初审。市工促局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数据欠缺或存在疑问的,通知企业限期补报或提交说明。
  3、数据核查。市工促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价机构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4、数据计算与分析。市工促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价机构对经核查后的数据按照《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5、市工促局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确认。
第十二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1、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2、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三条 市工促局对评价结果以公文形式发布。

第四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1、评价为不合格;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
3、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4、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5、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6、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
7、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企业。
第十五条 因第十四条1、2、3项原因被撤销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因第十四条4、5、6、7项原因被撤销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弄虚作假的,经核实后,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认定。
第十七条 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市级技术中心,通报表扬,并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技术中心;对于第一次评价得分65分(含65分)至60分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警告,责令企业提出整改方案,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工促局。
第十九条 市工促局每年公布一次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二十条 鼓励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促进企业技术中心健康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根据各行业技术创新的实际状况和政府的宏观政策导向,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指导小组可对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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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1日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 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社社员侵害农业社权益的刑事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社社员侵害农业社权益的刑事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通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年3月19日以〔57〕法行字第22号函请示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侵害农业生产合作社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我们认为,这类案件并非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案件,如果涉及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仍应按照本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规定试行,即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只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能抓紧处理这类案件,并不会影响当前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工作的顺利进行。以上意见,请你院研究后答复通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