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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16:38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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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建设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提高滨海新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津党发[2006)9号),市政府批转的《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6)83号)和市财政局《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条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二)市财政拨款;

(三)滨海委筹集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基金主要资助范围:

用于支持落户滨海新区的国家级和省部级重大科技项目,支持高成长性科技型中小企业项目,聚集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转化机构。基金对上项目的支持主要是科技研发费和购置、装备科研设备,其中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筹措解决。

第三章项目申请、审批和资助标准

第四条对于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实行资金配套支持,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滨海新区内注册经营的企业和研发机构,列入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科技发展计划并获得相应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均可申请本基金匹配;

(二)对于滨海新区鼓励发展的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项目,优先给予配套资助;

(三)对于申请者领衔承担的科技项目中划拨滨海新区外单位承担的子课题部分,将不予配套资助;对只承担科技项目子课题的,仅对其子课题所获得的资助给予配套支持;

(四)对同一个项目已获得有关部门配套资助的,滨海新区不给予重复匹配;

(五)如果申请者此前已有其它科技项目获得滨海新区的配套资金支持,但未能按时进行验收或未能通过验收,则该项目完成之前不能再申请新的项目配套资金支持。

第五条申请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支持所需资料:

(一)《天津滨海新区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审批表》;

(二)《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滨海新区匹配专项资金申请表》、《国家及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滨海新区匹配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国家或天津市有关部门下达的国家或天津市重点科技项目立项批文、合同书及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若为子课题,需附主课题合同书及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 以及能证明本单位所分担具体任务和所获得实际资助的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复印件;

(五)项目拨款通知单或相关拨款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到款凭证复印件。

第六条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支持标准.

(一)对于国家级科技项目,原则按照100%的比例给予配套,其中.本基金按国家资助额度的50%予以资助,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按国家资助额度的50%予以资助,本基金最高资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二)对于省部级科技项目,原则按照50%的比例给予配套,其中:本基金按照省部级资助额度的25%予以资助,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按省部级资助额度的25%予以资助,本基金最高资助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申请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资金支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有明确的章程和组织结构,有严格的技术、财务eI里制度,以企业化方式运作,产权明晰;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天津市技术政策,并符合国家及我市鼓励的产业政策,同时属于滨海新区重点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备的科研条件,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四)拥有高水平的技术带头人和一支结构合理并具有较高研发水平,和产业化能力的研发队伍,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80%;

(五)每年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占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六)拥有明确的自主知识产权,每年新申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达到5件以上,其中发明专利至少1件以上;

(七)每年投入的研发(R&D)费用不低于年总收入的20%;

(八)国家规定的其它审批条件。

第八条申请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基金支持所需材料:

(一)《天津滨海新区研发机构认定申请表》;

(二)国家或天津市对研发机构进行批准、验收、认定等管理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原批准单位出具的同意迁入滨海新区的正式批复文件;

(四)研发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章程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提交所在企业的相应资料);

(五)研发机构业务发展计划书、年度开发计划书和预算;

(六)关于研发内容和技术水平先进性的说明及有关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如科技成果证书、专利证书等);

(七)近两年在国家和地方科技部门各类科技计划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

(八)在滨海新区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研发人员的学历证书或职称证明;

(十)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包括技术性收入和研发费用支出等科目。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部级研发机构基金资助标准:

(一)对属于生物医药、新型能源和新型材料、电子信息和软件产业的国家级、省部级研发机构,本基金分别一次性资助500万元、300万元;

(二)其他行业国家级、省部级研发机构,本基金分别一次性资助150万元、100万元。

第十条申请方式

符合条件的项目和研发机构通过各行政区、功能区的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同时附书面材料一式五份,经单位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滨海委科技局受理。

第十一条受理审批

滨海委科技发展局对受理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报滨海委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报至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区财政部门。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项目合同管理。滨海委授权科技发展局与项目承担单位及其所在区或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同时将合同抄报滨海委及滨海新区财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

第十三条基金购置和装备科研设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四条基金的拨付实行集中支付制度,财务中心根据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按照《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根据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资助资金可以全额支付政府采购设备款的,根据采购进度全额拨付给商品供应商;资助资金只能支付部分政府采购设备款,其余部分需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的,由财务中心集中后,资助资金和配比资金同步拨付。

第十六条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项目和研发机构应按照项目资助合同的规定,按时完成项目资助内容,按规定递交验收材料,滨海委科技发展局提出初步意见,由滨海委主持,科技发展局、财务中心会同项目所在区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决算由财务中心组织项目单位共同完成。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财务中心对基金资助对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资助合同规定使用资金的,将终止合同并采取停拨余款、追回已拨款项等相应处理措施,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缴回财务中心,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优惠政策条款时,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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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重要措施之一,对加快我国改革开放步伐和发展对外贸易,具有重要意义。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
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下发以来,经过有关部门的努力,目前全国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已达到1000多家。这些企业的出口总额、自营出口额的增长速度均高于全国出口平均增长水平,已成为我国出口创汇的一支重要力量。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发挥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的优势,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自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即获得对外法人资格。自营企业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内部设立进出口业务机构,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设立全资进出口公司。自营企业有权经营本企业(集团)自产产品及相
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及生产所需技术、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的进口业务。对具备条件的自营企业,可赋予其对外工程承包经营权。
自营企业必须承担国家的出口和创汇任务,在进出口业务上接受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协调,并按规定向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执行情况及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自营企业要从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落实自营企业应享有的各项权力和有关政策,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重视对自营企业的人才培养,促进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对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较多的企业,要从原材料和能源供应、运输安排、流
动资金贷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要加强协调和管理,及时解决企业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帮助自营企业不断提高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各级外贸主管部门要将自营企业统一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外贸管理和统计渠道,根据自营企业的实际情况,从
外贸政策及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
三、自营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自营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配额和许可证。对实行招标或拍卖办法分配的出口配额和许可证,自营企业应与外贸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参加投标和竞购。对
自营企业要实行与外贸企业统一的出口退税办法,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给予及时、足额退税。
四、自营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外汇任务后,有权按规定使用自有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不得对企业按规定使用自有外汇附带任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条
件的自营企业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鼓励自营企业积极开展以进养出业务,在批准金额及周转次数内,对以进养出创汇部分,以其净创汇额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上缴中央外汇。
五、自营企业可在办理外汇结算业务的专业银行建立外汇和人民币流动资金帐户。自营企业所需外贸流动资金贷款,由其开户银行在国家核定的贷款规模内,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进出口业务需要给予贷款并按外贸贷款计息。自营企业可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银行申请出口信贷。实行《
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自营企业有权自己决定留用资金使用。自营企业可设立出口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自营企业根据外经贸业务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及名单,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出国手续,企业厂长(总经理)由企业上一级的有关部门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本企业审核。上述人员每次出入境时,企业可凭外
商邀请函电向本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外事部门办理申办签证及其他出境手续。
经国务院授予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权的自营企业,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厂长或总经理由其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外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自营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自有外汇不足时,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调剂外汇。对自营企业在境内外参加和举办各类展销、洽谈、交易会等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
七、鼓励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进一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自营企业由于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中方投资额在规定数额内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决定。
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要认真执行国家在资产、财务、税收、外汇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管理制度与办法。
八、自营企业要在国内外市场上创立商标信誉。对于同一商标,国内是生产企业注册、国外是外贸企业注册的,在生产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外贸企业可将国内外注册的商标有偿转让给生产企业使用;对外贸企业在国外已注册的商标,自营企业需要使用的,应与外贸企业协商,依
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保证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质量。
九、鼓励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可在原核定的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系数加一个与出口总额(或收汇总额)增长挂钩的比例系数,但挂钩系数累计不超过1。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十、自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对外经贸政策、法规,接受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积极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要努力转换经营机制,改善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要积极参加有关的
进出口商会,从国家利益出发,接受和服从进出口商会的指导和协调。要不断提高企业领导干部和外贸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使企业在国际化经营的道路上健康发展。
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可比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993年5月12日

关于发布《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2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加强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煤炭行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煤办字〔1994〕468号)精神和财政部《关于改变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改经费拨付办法的通知》(财综字〔96〕15号)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具有义务性、保障性和互助性,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应坚持“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营,银行设立专户,财务进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凡是煤炭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三资企业外籍员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5%,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5%。
第八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逐月代扣缴存。
第九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务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实行全额预算的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的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由企业、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运营、核算和专项使用。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同级房改领导小组领导,实行单独核算,依法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季、年向上级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必须在受委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政策性存款专户,由同级财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统一与银行结算。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之日起,职工个人五年内不准动用。五年后,经批准可用于以下项目:
(一)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费用;
(二)职工自住住房的大修理费用;
(三)支付超过职工家庭消费合理负担部分的房租。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第十六条 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住房公积金随本人工资关系一并转入新工作单位,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经单位批准,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职工自行离职或被开除,只退还个人交纳部分的公积金本息余额,单位资助部分作为本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煤炭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