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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8:16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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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报团农机局:

  当前,我国北方大部分地区旱情持续发展,冬小麦主产区遭遇了严重冬旱,对农业生产带来了较大影响。春耕生产在即,组织好农机抗旱救灾和春季生产,对夺取夏季粮油好收成,巩固农业发展好形势,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全国抗旱保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的部署,做好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是当前农机化工作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把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紧急动员,落实责任,迅速行动,加强对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组织领导。早谋划、早安排、早启动,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加强与种植业、农垦、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资金支持,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形成强大行政推力,确保农机抗旱保春管工作迅速全面展开,扎扎实实完成春耕生产的各项工作任务,为打好全年农业生产开局第一仗,力争夏季粮油丰收做出贡献。

  二、认真落实扶持政策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要抓紧工作,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大规模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将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机具纳入补贴目录,补贴范围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场),带动农机普及应用的要求,认真做好落实购机补贴政策的各项工作,保证春耕前将政策落实到位,农民购置机具到手。特别是北方干旱地区,要优先安排移动式灌溉机具等抗旱机具的补贴,满足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需要。要积极协调财政、金融、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快落实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的政策,开展重点环节农机作业补贴试点,对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和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大中型农机具给予信贷支持,完善农用燃油供应保障机制。要进一步协调落实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对农机作业服务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等政策,降低农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三、深入开展技术服务

  针对抗旱工作和春耕生产特点,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和保障工作。积极组织广大农机技术人员进村入户,帮助和指导农民机手保养、调试和检修各类农机具,确保在作业前全面完成检修任务,确保抗旱机具运行状态良好。组织开展减灾防灾知识宣传培训,强化科技服务,实行科学救灾,提高农民机手抗旱救灾技术水平,及时解决农民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科技下乡、科技入户等形式,深入田间地头,开展保护性耕作、精量播种、机械深松、节水灌溉、机械化坐水播种和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等新技术的示范推广,指导广大农民应用农机化新技术,提升春耕备耕科技水平,提高春播质量和农机作业质量。要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油料的储备供应,特别是抗旱柴油及机具配件等物资供应,开展支农、惠农、便农活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春耕期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强化价格监督检查,保护农民利益。

  四、精心组织机具作业

  强化农机化生产调度和农机服务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农机在农业生产和抗旱救灾中的主力军作用。积极组织农机开展抽水浇地和运送抗旱物资等作业,千方百计加快春灌进度,努力扩大水浇面积,促进抗旱保春管顺利进行。密切与植保部门合作,积极帮助和鼓励农民发展机械化植保专业防治服务组织,使用高效植保机械装备和技术,增强冬小麦、油菜春管病虫害防治能力。做好跨区作业组织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各类农机服务组织、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等作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提高农机具的使用水平和效益。积极组织农机投入高产创建活动,加快高产创建示范片耕播进度、提高作业质量。要组织开展帮扶助困活动,为“军、烈、孤、困、寡、打工”六户和干旱重灾户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三优作业服务,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五、努力保障安全生产

  春耕大忙季节是农机事故高发期。要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春季农机安全作业常识,不断提高农民安全意识;及早部署好春季农机年度安全检验工作,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检验率,促进农机安全技术状况改善。要严把登记检验关,严禁违规超标准、超范围、跨区域发放牌证照。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拖拉机违法载人等行为。要针对春季农机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开展农机隐患排查治理,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预防农机事故发生,确保春耕农机安全生产。

  六、积极做好信息宣传

  各地要认真开展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进度统计,及时报送、发布生产作业进度和柴油供应、作业价格、天气等动态信息,加强对农机作业服务的信息引导。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春季农业机械化生产宣传报道,捕捉新闻焦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通过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广泛报道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为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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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畜禽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的品种质量,充分发挥其种用性能,加速我省畜禽的良种化进程,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种用畜禽范围是:国营种畜场、农牧场、良种场和科研、院校等单位,以及集体、个人饲养的种用猪、羊、牛、马、驴、兔、鹿、蜂、貉、禽,以及上述畜禽的胚胎、精液、种蛋。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用畜禽的规划、引进、调出、检疫、鉴定,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畜牧部门负责制定畜禽改良规划,并配合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种用畜禽品种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种用畜禽必须服从畜禽改良规划要求;凡从国外引进或国营、集体单位从省外引进种用畜禽品种,要在省畜牧局的指导下进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用畜禽品种,要在
县畜牧局的指导下进行,凡不符合畜禽改良规划要求的品种,要进行调整或淘汰,不得做为种用畜禽推广。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种用畜禽,必须符合种用畜禽品种标准,保持品种特征和性能;未取得县以上畜牧部门发给的种用畜禽证明的,不得出售、推广和利用广告进行宣传,广告经营单位亦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六条 县(区)畜牧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种用畜禽的品种、数量,组织技术力量进行鉴定,搞好良种登记,并对符合种用畜禽品种标准的发给证明。
第七条 配种站、配种专业户,对配种使用的畜禽,要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饲养和管理,其引进和更新,需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批准。
第八条 种用畜禽的防疫、检疫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的防、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下列各款之一的,由畜牧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无证出售种用畜禽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办证件;教育不改的,处以经营所得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二)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种用畜禽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
没收其销售的畜禽。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从重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有关的检疫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6日
试论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程序法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益的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协调各种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共同构成了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1.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的关系
  公证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种。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是调整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活动的规范依据。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诉讼前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证证明方式予以保全,在当事人起诉后,把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又有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公证法的调整对象是公证活动;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2)活动性质不同。公证活动属非讼性质。它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前进行的,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非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活动具有诉讼性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后进行的。(3)程序不同。公证法规定的是公证程序,公证活动应依照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活动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2.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的关系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对解决民间纠纷、减少诉讼起到很大作用。1989年6月国务院修改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人民调解的主要规范依据。人民调解法也是程序法,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主要表现为:(1)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地位作了明确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它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但是,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又有重大区别:(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因而,人民调解属非讼调解,这种调解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①,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3.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但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律,属非讼性质。针对仲裁与诉讼有联系的问题,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规定。这些有联系的问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了凡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由仲裁机构受理,但仲裁无效的除外。(2)《仲裁法》第26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3)《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第259条规定了涉外经济纠纷以当事人有无书面仲裁协议为根据,来划分涉外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以及当事人选定仲裁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平行管辖制度。(4)《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5)《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采取保全措施,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6)《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执行程序及对其不予执行的情形。
可见,民事诉讼法不仅是规定民事诉讼的法律,而且对公证、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民事程序系统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其具有的保障作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