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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200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8:51:11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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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2008年)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鼓励各级各部门引进外资工作的积极性,推进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利用外资工作上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对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所引进的新办或增资的外资项目,且新增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万美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按项目数实行奖励;
2、对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实行奖励;
3、对已批外资项目在2008年内实际到资金额(按验资口径计算)实行奖励;
4、对2008年度引进外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特别贡献奖。
二、奖励标准
1、对引进外资大项目的奖励按项目合同外资规模给予奖励。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2000万美元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3000元;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2001万美元以上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5000元;
2、对“9·8”、“11·18”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给予奖励,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01元;
3、对实际到资的奖励按验资口径的实际到资金额给予奖励,每到资1美元奖励人民币0.002元;
4、特别贡献奖按当年利用外资工作开展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三、奖励的申报和发放
1、引进外资项目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引资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2、合同外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已报批的新签约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3、外商实际到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提交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4、审核与发放: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金转入市外经贸局帐户,再由市外经贸局按标准奖励给各县(市、区)外经贸局、市直相关单位。
5、奖励金使用:奖励金由各获奖单位负责分配,可用于奖励利用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弥补招商经费不足。
四、本办法所称“外资”系指境外投资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投资者)在我市范围内依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投入的资本金。
五、本办法由龙岩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适用于20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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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亟须宪法重塑社会价值观,辛亥革命百年纪念之年也需要重新认识宪法的贡献。基于以上共识,10月22日至23日在西安召开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1年年会将会议主题确定为“中国社会变迁与宪法”。来自全国各地的近三百位专家、学者围绕社会转型与宪法的适应性、财政立宪主义与宪法、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本次年会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大学主办,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兰州大学法学院协办。

  一、社会转型与宪法的适应性

  在社会转型期间,国家职责精准实施,人权保障的要求日益细化。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郑军认为,宪法学研究应拓展其研究视阈,关注社会性别主流化问题,确立适应变革、合理且先进的宪法学理念,缓解宪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的疏离状况,进一步彰显宪法学应有的公平、正义等象征性价值和学科生命力,以及宪法学对法学科发展、法秩序建构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信访在当下社会是一种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的特殊制度,赞成和主张彻底废除信访制度的声音皆而有之。香港城市大学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王书成认为,信访的立法发展过程反映了其逐步制度化的法治进程,但实践中制度化进程也逐步暴露了信访在制度上的方向偏离,并没有在根本上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信访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功能,信访制度的纠纷解决的立法角度是好的,但是社会效果却并不理想,因此,应该废除信访的纠纷救济角色,因为信访是机关内部的纠纷解决体制,让机关内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是不可行的。同时,应该将信访的救济功能取消,但不能取消其政治功能。香港城市大学教授林峰则认为信访制度和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不冲突的,当然,信访制度对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只是补充,而不能替代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背景下,如何基于深思熟虑与自由选择以维系政府的良好运作,实现共和国公民的自由全面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当代中国面临的重大挑战。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戴激涛提出了协商宪政这一构思,认为协商民主理念结合起来构建的协商宪政方案,能够为转型期的中国治理提供助益。迈向协商的宪政共和国,需在遵循“协商”、“民主”与“法治”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建构国家制度层面及社会领域中的协商机制,并落实宪法运行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权利。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海平则根据自己对民间组织所进行的实务研究提出社会宪政概念。他认为民间组织也需要宪政,社会宪政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家宪政,也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它是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宪政形式。民间组织所面临的困境是外部干扰和内部不规范,而社会组织宪政也是宪法下的宪政。

  二、财政立宪主义与社会保障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市场经济的实行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均呼唤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落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王广辉认为,财政立宪主义理念的核心是对国家税收权的制约。为此,不仅需要从宪法的意义上对“税收”的内涵进行解读,而且需要从征税权的行使、税收收入的使用、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征税权的合理划分等制度上进行建设和完善,方能在通过财政立宪推进中国宪政进程方面见到实效。在财政立宪主义的语境下,对税收权的控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征税必须得到民意代表机关的同意;二、税收的使用必须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三、政府举债也应纳入民意机关的监督之下;四、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应符合法治的精神;五、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许多国家的宪政史首先就是一部财政入宪史,政府的税收和公共开支政策一贯会引起法律和宪法上的争论。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谭波从社会保障角度探讨了财政立宪。社会保障作为“社会本位”和人本主义的一大体现,和财政立宪不可分离、分立。两者的联动需要的是内在的互联而不是表面的牵强附会。他认为我国社会保障在财政立宪主义下的缺失表现在:(1)财政立宪中的社会保障外延狭隘,价值模糊。(2)违反社会保障宪法规范的责任机制的缺失。(3)社会保障财政监督检查的乏力。其改革进路在于:强化财政支出与社会保障之联动机制;确立宪法预算的内涵和规范机制,将宪法中的“预算”细化;确立各类预算尤其是社会保障预算的不同规范机制;强化社会保障预算宪法监督,力推宪法公开,强化宪法监督机构和责任机制;确认社会保障与财政支出的价值联动机制。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艳辉认为,我国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引发的社会风险和诸多不和谐现象与财政立宪主义的基本理念发生了根本冲突。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收入再分配制度,可以弥补和救济第一次分配中的不正义、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蕴含在社会保障立法精神中的生存权保障原则、抵制社会风险原则、主要政府责任原则、普遍平等原则和分配正义原则契合了财政立宪主义的内在品质,对于弥补和纠正因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体制性缺陷而致的社会不和谐现象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统收统支”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再到分税制,我国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总体上因循了从集权走向分权的基本思路。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徐健认为,财政分权的策略及其实践并未转化成稳定的法律制度。1994年确立的分税制,也仅仅是一个低层次的制度化开端。这种低层次性主要体现在宪法规范的缺失、法律规范的碎片化和低位阶性、制度化范围的局部性,以及事实行动的制度外溢等诸方面。正当的制度只能逐步建设和改进,这是制度塑成与变迁的一般规律。但在改革三十年亦跨过了“摸着石头过河”的困顿的情况下,中央与地方财政权力配置领域的整体性制度却依然未能有效形成。

  三、宪法与刑法

  关于宪法与刑法关系的研究始于本世纪初。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应珍根据其收集的资料分析指出,这些研究主要限于刑法学者,对我国刑法的宪法制约问题还没有引起宪法学者应有的关注。她认为宪法制约刑法的具体途径包括平等原则、合宪性解释、罪刑法定原则、宪法权利、违宪审查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吉敏丽指出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刑法作为部门法,其价值必然要受到宪法的导引。宪法与刑法除了形式上的效力关系之外,在人权保障方面也具有颇多的互动性,人权可以成为沟通宪法与刑法的桥梁。

  刑事立法直接关涉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之限制或者剥夺,其谦抑程度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容量密切相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国华认为,刑事立法愈谦抑,公民基本权利被限制或者被剥夺的概率就会愈低,其实际容量就愈大。在“轻刑化”的大趋势下,我国刑事立法当贯彻谦抑原则,以免公民基本权利受刑法的过度侵蚀而徒具虚名。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李丹林认为,我国长期具有滥刑的传统,在这样的背景下去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刑法的修改,在本质上反映了基本法律修改权的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江登琴以八个刑法修正案为样本,通过比较分析认为,八次修正案从颁行主体上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缺少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声音。立足于八个刑法修正案可以看到,在基本法律修改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划分与界限问题,呈现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积极扩张。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关注社会发展对刑法变革的需要,而且需要在建设法治、保障人权的背景下,着眼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分工与协作,注重刑法维护社会安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自身的特点和局限,尤其是片面强调入罪化和重刑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2002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代理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