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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6:18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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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旅游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宣传等必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旅游经营者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业约定标准。


  行业约定标准,由省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商约定。


  行业约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登记并公布。


  旅行社门市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门市部名义签订合同,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不得单方面变更约定的内容。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年检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节 导游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被聘用人员应当服从聘用旅行社的安排。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聘用方明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


  第三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体制。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提出调高票价的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的生效时间,不得少于90日。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四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 旅游宾馆、饭店


  第四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决定。


  第四十九条 旅游宾馆、饭店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旅游者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节 旅游购物场所  第五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五十三条 旅游购物场所依约向旅行社支付的商品促销费用,应当与旅行社结算,不得向导游人员直接支付。


  第八节其他第五十四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五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六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的,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设置其它入会条件的,应对所有的旅游经营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六十二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业失信惩戒,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游行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查阅。


  第六十四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承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十九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调解,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


  第七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从事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单方面变更书面合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15至30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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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社会公德意识,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的开展,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建、认养适用于株洲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现有和在建以及规划中的绿地、树木。
第三条认建、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禁止强制摊派。
第四条认建、认养参加对象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家庭或个人。
第五条认建形式分两种:一是自行建设,即由认建者全部或部分出资负责绿地建设和树木栽种;二是委托建设,即由认建者全部或部分出资,委托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设。
自行建设或委托建设的绿地树木可由认建者自行决定是否认养;
认养形式分两种:一是由认养者全部出资直接负责绿地、树木的养护管理工作;二是由认养者提供养护管理资金,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绿地、树木所属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绿地认养标准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原则上整块绿地不分割认养;
树木认建、认养标准可以是一棵树或多棵树;
绿地认建标准面积不小于300平米方或者是公园的一个或多个功能区。
第七条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由市园林绿化局负责组织。在市园林绿化局内设立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认建、认养者向认建、认养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认建、认养办派人现场勘察并确认认建、认养标准和地点后,由办公室或办公室指定绿地、树木原业主单位与认建、认养者签定认建、认养合同,并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绿地、树木认建、认养者按认建、认养合同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和养护,不得二次转建转养,认建、认养办公室或者由办公室指定有关专业单位对认建、认养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认建、认养者拥有认建、认养期间养护、监护和冠名权;
认建、认养者拥有认建、认养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绿地与树木的认建、认养将进行登记和挂牌,并集中在《株洲日报》上刊登。
第九条采取委托认建、认养形式,应按签订的认建、认养合同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
采取自行认建形式,应按签订的认建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认建项目;
采取自行认养形式,在认养期内,认养者必须加强对认养绿地、树木进行定期养护管理。
认建、认养绿地,必须严格按规划、设计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改变绿化用地性质、改变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关系或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条绿地、树木认养的期限最低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委托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认建、认养费标准:
(一)委托认养费标准由市园林绿化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二)委托认建,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后的决算;
(三)自行认建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认建、认养合同:
(一)委托认建、认养资金不到位,影响认建、认养项目的建设、养护管理;
(二)建设和养护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认建、认养地点、规模,变更认建绿地设计,改变认养绿地性质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对2004年印发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卫生、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和省级调剂金制度,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浮动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具体方式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

  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实施细则。

  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统筹地区(含省本级)财政预算。

  指导全省开展预防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从省级财政每年给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经费的预算中统筹安排。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的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贴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执行。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工作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突发疾病死亡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办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或属近亲属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属于财政核拨(不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工作人员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已经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