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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3:17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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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中心: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研究制订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价格形式)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包括项目结算价格、销售基准价格、单套销售价格。

价格制定

  第四条 (结算价格构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包括:
  1、土地取得费用。划拨土地为毛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划拨土地为净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的费用。
  2、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管线搬迁、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三通一平”、灾害评价、环境评价、申请报告编制、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服务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构筑物、结构、装饰等)工程费用、水电气安装工程费用、附属工程费用及其他工程费用。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范围以内,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及室外总体工程费用。
  5、管理费。划拨土地为毛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划拨土地为净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维修资金。
  8、其他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成本费用支出。
  (二)利润,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计算。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两部分构成。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构成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得计入结算价格构成的费用)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其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房屋开发建设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费用;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的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六条 (结算价格确定)
  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结算价格通过竞价中标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竞价中标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协议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经房屋管理部门审定后可作适当调整。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或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并参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拟订结算价格,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销售基准价格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折扣系数。
  周边房价:按经济适用住房周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平均成交价格或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计和提供。
  折扣系数: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和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成交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购房人产权份额)
  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销售基准价格与周边房价的比例关系确定。计算公式为:购房人产权份额=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90%)。
  第九条 (单套销售价格的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单套房的上下浮动幅度,根据楼层、朝向、位置来确定。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以单套销售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应与以销售基准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相等。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定价核准)
  市级统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部门核准。
  区(县)自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政府批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经过核准的定价方案,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需重新核准。
  第十一条 (定价方案申报要求)
  住房保障机构向有关部门申报销售定价方案时,应包括:定价依据(包括结算价格及其依据;周边房价及其依据;其他统筹考虑的定价依据等)、价格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其他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取得房源的定价)
  政府指定机构通过收购、回购、配建等方式取得的房源,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其销售基准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定价方案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经核准后由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收购、回购、配建等)价格和销售基准价格之差形成的余额,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后该房中政府产权份额变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统筹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平衡、政府优先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支付价款和保障性住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缴费登记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缴费登记卡应当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的审核依据之一。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缴费登记卡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明码实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实价销售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应明示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附则)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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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12月8日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对规范行政处罚,
促使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行政执法机关良好作风和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立了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的制度;1993年10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又颁布了《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自1994年以来,我省各级行政执法
机关认真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对全面施行罚款分离制度进行了很好的尝试,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对贯彻罚缴分离制度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以致严重影响或者干扰了该地区和部门对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为此,省政府要求,各级政府
和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提高到端正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检查清理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罚款代收机构
各级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检查、清理、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当地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今后,发现哪个地区、哪个部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
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要追究那个地方或者那个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领导。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联系,共同研究确定罚款代收机构和贯彻罚缴分离制度的有关事项。
三、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努力把贯彻罚缴分离制度推向一个新台阶
各级政府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在近期要把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当场处罚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
现的问题,要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违纪问题,应与监察机关配合及时予以查处;对不依法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暂停其行使行政处罚权。
我省罚缴分离制度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依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1998年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9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6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以下政府规章:
  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三)删去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的内容。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删去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区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的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三)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全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保密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包括区内外测绘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部门)在我区境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除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批准者外,必须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汇交工作,按时完成测绘成果统计工作。
  第七条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单独或合作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形图分幅规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独立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按保密法规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制订领取、借用、保管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区内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统一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使用。
  领取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测绘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备案。使用完后,应及时归档保管或交回,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和运输。
  第十一条 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生产任务,测制基础测绘成果的,还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作业使用测绘基础设施,须交付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时,须经该成果保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原始资料和数据,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出版。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前停止为其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测绘成果价格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