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专利代办处:
为进一步规范专利收费的财务管理,现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从发文日起实行,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专利代办处专利收费的财务管理,现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代办处财务人员的配备和职责
各专利代办处应配备一名至少具有初级会计电算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财务人员的职责:帐目稽核、对账、科目的更正调整、记帐凭证的装订和保管、总帐及明细帐的保管。
二、代办处帐簿的设立和管理
依据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专利代办处专利收费应设立独立的账号,建立独立的帐簿。各代办处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要加强对专利收费财务帐目的管理,并保证所建财务帐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各代办处应接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收费帐目的检查,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的帐簿。
专利收费帐簿应依据时间顺序按月分类装订,由代办处专职财务人员保管。
代办处应设立的帐簿有:
1. 科目余额表(一、二、三级科目表)
2 .银行存款明细帐
3. 现金明细帐
4. 支票明细帐
5.应收款(邮局)明细帐
6. 应交知识产权局专利费用明细表
7. 资产负债表
8.日结单
9. 过帐凭证汇总清单(汇总表1)
10. 过帐凭证汇总清单(汇总表2)
三、帐目的稽核与更正调整
代办处财会人员,应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中月末对账的规定。月末对账时,发现帐目内容有误,应做好财务记录,于下一个月对错误帐目进行更正调整。更正调整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更正调整后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四、专利缴费日的确定
专利缴费日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法律程序,各专利代办处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专利收费的现金管理规定
代办处收取的专利费用的现金部分,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当日收取的现金应在下班前存入银行;遇有特殊情况或当日收取现金未超过银行核定的库存量,经代办处长批准后应妥善保存,次日内必须存入银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坐支现金,经核查确有坐支情况的,将遵照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处理办法执行。
六、实行年度检查反馈制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实行年检反馈制度。检查专利代办处工作时,以纸件形式记录检查的过程及存在的问题。专利代办处对检查记录的内容有异议时,可以书面的形式阐述自己的理由。检查记录由专利代办处处长确认签字。
检查组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专利代办处反馈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公正、客观地对专利代办处工作进行评价,指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或建议。
七、违反《规程》和补充规定的处理办法
在严格执行《规程》“九.附则”的基础上,增加违反补充规定的处理办法。补充规定中所述的“按违反规定处理”,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外,将视情节轻重,对专利代办处进行通报批评或扣发1000元以下的补贴款。
(一)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专利代办处当日收取专利收费的现金未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按违反规定处理;坐支现金情节严重的,按挪用专利费用处理;坐支后产生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的,专利代办处负责人和代办处财务人员,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补充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日,视为无效。其行为,按违反规定处理。有关的责任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规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自查过程中,若发现收据第四联与记帐凭证(银行汇单原件、邮局汇单复印件、面交的缴费清单)未按规定排列顺序合订一处的,应及时进行整理、装订(日结单应装订在每卷卷首)。如果记帐凭证已转送专利局收费处的,将通知专利代办处取回相关凭证进行重新整理、装订,待符合要求后再转送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该补充规定生效后,仍未按要求处理的按违反规定处理。
(四)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规程》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每月10日前将上月报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未及时完整报出的, 按违反规定处理。(月报表共有五个,包括: 一级科目余额表; 二级科目余额表; 三级科目余额表;应交局费用明细表;资产负债表。)
(五)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规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接到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结算通知一周内(含接到通知的当日),应及时向专利局收费处汇款。滞后汇款, 按违反规定处理。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岗位,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实施,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公正、公开、全面、严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考核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当全面、正确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公开、文明、规范、高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宣传和教育;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应在颁布后一个月内组织集中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以及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与行政执法相关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本机关执法工作必需的业务、技术知识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划和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制作、使用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
(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五)行政案件处理结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查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对已经立案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监测、检验等活动时,应有明确、正当的目的,符合法定要求,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活动和合法行为,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批准、许可、确认权利、发放抚恤金等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有意刁难或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管理经济事务,不得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负责实施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接受监督,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自觉遵守和执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四)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六)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
(八)行政复议制度;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录用应当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不得私招滥用。
对曾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录用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录用后,必须接受行政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拥护政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五)执行公务时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日常考核及年度考核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应贯彻客观、公正、准确、注重实效、简化程序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三)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效果情况;
(五)行政执法水平及行政执法总体情况;
(六)接受或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七)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方案,包括考核的范围、具体项目、评分标准及考核的方法、步骤等,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行政机关自我考核与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考核方案对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并将考核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考核方案组成考核组,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结果应予以通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组织人事部门,并作为考核、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经考核被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经考核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法给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实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考核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责令改正,重新评分,并由本级政府或所在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政府或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