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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24:38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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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二)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和调剂建筑垃圾回填和利用。

(三)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房管、市政、国土、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城管局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者工程拆迁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租用他人场地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使用协议);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单位未设置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上述条件中有关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申请材料不需要提供。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凡建筑垃圾处置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房(箱、桶)。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地出入口和消纳场地出入口,必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建筑垃圾的道路上,应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及时清洁、冲洗路面,每日六时前必须清理完毕。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擅自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从事有噪声的装卸及运输作业。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消纳场所)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十六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全密闭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备设施完好、整洁。并保持车身整洁,各种标识完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场地,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完毕,工程需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市城管局联系,经市城管局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拖欠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权利。凡举报属实的,将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有关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找不到责任者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区渣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特种垃圾管理暂行规定》(镇政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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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招标、拍卖、挂牌范围和程序
  第六条 下列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招标、拍卖、挂牌:
  (一)用材林幼龄林面积100亩以上,中龄林、近成过熟林连片立木蓄积300立方米以上;
  (二)经济林价值5万元以上;
  (三)薪炭林、竹林面积100亩以上;
  (四)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面积100亩以上。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及其方式,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林地使用权流转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及其方式,由共有人协商同意。
   第八条 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招标、拍卖、挂牌。
  第九条 国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者委托森林资源调查规划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调查。
  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者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有条件的应当在招投标统一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由出让单位(业主)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挂牌的,出让方发布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具体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当通过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对山林权属、流转目的、林业规划、森林采伐计划等方面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后,出让人和受让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在10日内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合同期限不超过五十年。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后,受让人应当会同出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流转而采用其他方式流转的,采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拍卖、挂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出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竞得人和中介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涉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以及在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集体森林林地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 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市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市政府委托,承担为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协助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等项任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或调研员兼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事务科为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民事(含经济,下同)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涉及市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受市政府委托,参与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查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受市政府指派,参与、指导、协调、处理市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法律事务;
  (六)指导和协助市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讨论工作,分管和指导法律事务科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专家数据库。
  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推荐,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经商人事、编制等部门同意后,可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雇员制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报请批准后,由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由法律顾问室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根据具体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在法律专家数据库中临时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具体工作结束后,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随之结束。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数据库的专家从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中选录。
  第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 专、兼职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专题咨询、商务洽谈、委托代办或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对市政府拟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等需要进行调查研究、专题咨询的,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并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的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法律顾问室指定专职法律顾问或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的,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给法律顾问室后,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准确地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审查。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专、兼职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市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市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专、兼职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的,按程序报批后,使用市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提供的法律服务具备应有的质量水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市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市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廉政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的范围和办法由法律顾问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可就法律顾问的工作薪酬等事项与受聘方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