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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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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颁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01日

(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雷击风险评估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预警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通讯枢纽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雷击风险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安装防雷装置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二)通过正式鉴定,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

  (三)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

  (四)防雷工程竣工图;

  (五)《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二十二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雷电灾害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对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登记、鉴定,查明灾害的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接连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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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刑罚结构作出重大调整,增设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为正确适用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同步施行。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死缓限制减刑案件二审与复核裁判文书的尾部或主文存在难以表述的问题,即: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原判或复核后核准死缓的,复核裁判文书主文或者二审裁判文书尾部关于文书效力的语句中是否应写明“限制减刑”?如要写明,应当如何表述?现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这两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裁判文书是否应写明“限制减刑”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原判或复核后核准死缓的,是否应在裁判文书尾部或主文中写明“限制减刑”,目前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写明,否则中、高两级法院裁判文书表述不同,今后在给被告人减刑时将面临是否限制减刑的困惑,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写明,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案件,而不是核准死缓限制减刑案件,“限制减刑”不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同时,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写明“限制减刑”,不影响中级人民法院所判“限制减刑”的效力与执行。

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二审裁判文书尾部或复核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判处死缓是否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有实质性差异,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加以体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25年,加上2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实际执行期不少于27年。而对于判处死缓未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根据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17年(含2年缓期执行期间)。这表明,判处死缓是否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二者的实际执行期相差10年,显有实质性重大差别。因此,尽管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对独立的实体价值,甚至可以视为一个“准刑种”,应当作为特殊的判决结果对待。这种特殊性自然也应当在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尾部或者复核裁判文书的主文中得到体现。

第二,“限制减刑”属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时应载明的内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全新刑罚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作出规定。前述反对在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写明“限制减刑”的意见,主要理由也是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死缓的核准制度,“限制减刑”不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这种意见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死缓判决时载明“限制减刑”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缓核准制度。主要理由是,虽然死缓限制减刑作为判决结果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不写明“限制减刑”的死缓判决就属于不限制减刑的常规死缓判决,但限制减刑的死缓仍然是死缓,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时载明“限制减刑”,表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仍然是死缓,只不过是“限制减刑”的死缓而已,故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缓核准制度。同时,根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程序中对中级人民法院“限制减刑”判决所进行的是实质性审查,认为原判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同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限制减刑适当的,也应当体现对原判的肯定,在二审或复核裁判文书中写明原判作出的是“限制减刑”的死缓判决而不是常规的死缓判决。

第三,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写明“限制减刑”,会产生较多负面影响。首先,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尾部或者复核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写明“限制减刑”,不能体现死缓限制减刑作为独立或者特殊判决结果的性质,客观上将形成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的冲突。一旦将这种二审或者复核裁判结果送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将无所适从。据了解,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种案例,造成工作被动。因此,前述反对在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写明“限制减刑”的意见认为不影响中级人民法院“限制减刑”判决执行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其次,根据立法精神,死缓限制减刑是作为死刑替代刑罚创设的,主要适用于论罪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单纯判处死缓又不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本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了解死缓限制减刑比常规死缓更为严厉后才接受法院作出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在此情况下,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二审或者复核裁判文书中不写明“限制减刑”,裁判文书的释法功能就未得到充分发挥,易引起被害人亲属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误解,造成在审判之外增加原本不必要的释法明理的工作负担。

二、裁判文书如何表述“限制减刑”

在明确了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或者复核裁判文书中写明“限制减刑”的问题后,需要进一步探讨文字上如何具体表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公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样式》)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拟维持原判的,裁判文书在尾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之后续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那么,对于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案件,在该句话中如何表述“限制减刑”?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写在该句话中的附加刑之后,表述为“根据……本裁定即为核准……,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宜写在该句话中的“缓期二年执行”之后附加刑之前,表述为“根据……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合理性,相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妥当,即“限制减刑”宜写在上述句子中的附加刑之后。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可以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主文的表述逻辑保持一致。根据《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据此,判决书中应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项后紧跟一项,表述为“对被告人×××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将“限制减刑”写在有关裁判文书效力语句中的附加刑之后,在表述逻辑上能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表述保持一致。如果写在“缓期二年执行”之后附加刑之前,则明显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表述逻辑不同。

第二,可以体现“限制减刑”决定对主刑和附加刑的制约。从刑法的相关规定看,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直接效果是延长了死缓刑的实际执行期,增加了其严厉性。由于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必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减为有期徒刑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仍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故服刑期的延长也会导致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延长。同时,死缓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随着有期徒刑的减刑而酌减。由于限制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减刑更为严格,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减少也会相应严格。因此,限制减刑对附加刑也有一定制约效果。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中将“限制减刑”写在附加刑之后,逻辑上可以较好体现这种制约效果。

以上是以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案件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分析的。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是复核程序。根据《样式》及上述分析,裁定书主文可表述为:“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如果对被告人需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则“限制减刑”宜写在附加财产刑之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各地区、各部门积极赴境外举办展销会和洽谈会等招商引资活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组织管理方面缺乏经验,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突出的是,赴港、澳特别是香港招商办展的团组
太多太猛,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大型赴港招商办展活动,一九九二年就有四十多个,今年一至六月批准了三十八个(已经举办二十个),一些市、县级单位不经批准也自行前往举办招商办展活动,而且招商办展活动的规模越来越大,规格越来越高,人数越来越多,出现了盲目攀
比、铺张浪费、追求形式、弄虚作假、不讲实效的不良倾向,使当地人士疲于应付,难以承受。这些不良现象如不予以坚决纠正,将严重损害国家的对外形象,不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为提高赴港澳举办招商办展活动的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克服追求形式、不重实效的现象,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加强对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均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对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宏观管理,要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并在审批
时要对这类经贸活动的规模、人员、时间和经费预算等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事先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的意见。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变相组团赴港澳地区开展这类经贸活动。
二、各地区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各有关部门应以部委所属的总公司(商会)为单位,统一组织赴港澳地区的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
三、严格控制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的团组人数,人员要尽量精简。不得以挪用临时赴港经贸团组指标及探亲、旅游、过境等方式安排人员赴港澳地区参加或举办这类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安排与经贸活动无关的人员随团赴港澳。如确需省部级干部参加,一般只安排一人,并按中央、国
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组织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之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选好洽谈项目,并事先落实配套资金;应严格把住展品质量档次关,按要求做好展品检验工作;应对有关人员加强政策教育、外事纪律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

五、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要讲求实际,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得弄虚作假,要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杜绝铺张奢侈现象。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会同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停止其招商办展权或扣减其下年度临时赴港经贸团组指标。
七、鉴于今年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已批准较多,国务院决定不再审批一九九三年度的此类活动。对已审批而未举办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本通知精神逐项进行复核,提出处理意见通知有关地区和部门,并报国务院备案。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遵循从严掌握的精神,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的控制和管理。
九、国务院责成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负责做好管理工作。
十、赴其他国家、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也有过多过滥的现象,不少展销商品档次低质量差,不但起不到扩大推销和市场的作用,反而有损我国的形象,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整顿,也应按本通知的精神从严控制。



199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