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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8:23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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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包括:游泳、潜水、漂流、攀岩、蹦极、射击、射箭、卡丁车、轮滑、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热气球等。
  本规定实施后,新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体育项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范围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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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规范测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持续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风电建设和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观测、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发展规划、项目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展改革委)是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凡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我市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大企业和大集团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测量。在全市境内布设测风塔的测风企业需填报资质认证申请表,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测风。测风方案应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气象局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气象局审核,测量获取的风能等气象资料,必须实时完整地汇交市气象局进行监督、初审和评估,并报省气象局进行审核、评估。测风原始资料由市气象局负责管理,并严格保密。风资源相关数据的评估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作为风电场规划和风电项目开发的重要依据。测风方案未经省、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市气象局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其测风数据不能作为规划和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市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建设热电联产、水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有实力的大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风电发展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电网规划、城市规划、林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开发协议由市政府统一签订,重点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签订开发协议。各县(市)、区、局和其他各部门不得与投资商签订风电开发协议。对于已经核准但由于项目单位没有投资能力或缺乏投资意愿等不能开工建设而予以消号的风电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转让。
  第十条 风电项目根据风电发展规划建设,未列入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的风力发电项目,不予上报核准。
  第十一条 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地的林业局与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依实际出资额(或可折价资产额)占项目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获得相应股份。同时签订合同,明确投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级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环保、电力、水土保持等相关批复文件和占用林地、土地预审意见,同时上报项目法人构成基本情况和分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向上级核准机关呈报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节约用地,线路高架或地埋,以减少林地占用和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保护森林生态。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呈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呈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五章 税收和利润分成

  第十七条 风电项目建成后,自风电企业纳税之日起,涉及林业局与县(市)跨区域缴税的风电场,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林业局(区)与县(市)5∶5分成。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在项目投产达效后,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红,保证投资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刘成江


一、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9、130、131条的规定是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几条可以归纳出我国的民事缺席判决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制度有以下特征:
  1、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缺席判决”。但在一方辩论主义下,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缺席都可能引起缺席判决。
  3、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此外,经法院公告送达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到庭也可以缺席判决。
  4、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上,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人民法院调查了解的事实也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
  5、我国对缺席判决未设立异议制度,适用缺席判决制度做出的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中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理念上借鉴了国外通行的两种模式,但在立法内容上又与两大模式有本质的区别,在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影响下,既要借鉴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清况,兼顾职权主义的诉讼习惯,追求实体公正。这种逻辑上的不协调,导致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但就缺席判决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相违背:对原告的缺席是“按撤诉处理”,对此原告既不失去诉讼权利又不失去实体权利,缺席后原告还可以再行起诉;被告缺席则适用缺席判决,而判决后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如有异议,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加以救济,缺席判决中被告失去的是一次审级利益。这种规定违背的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在立法理念上,是借鉴的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以体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仅是对原告单方面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国,是否准许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思和利益。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本身就是其诉权的内容,而且为了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如果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法院又按撤诉处理,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当事人地位平等,表现为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撤诉权,被告无对应权利,这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达到逃避败诉的机会,这对于被告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2)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理念上存在疏漏
  首先我国法律在立法理念上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主张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把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规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共同体,到庭是权利,不到庭则不是权利,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则是一种应尽的义务。有的学者还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因此缺席判决已成为对当事人的一种制裁手段。将缺席判决的功能作为对缺席方的制裁,这种认识与现代以民主、公正为主题的诉讼理念不相适应。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行使诉讼权利,不到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审判权的否决。其次,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没有体现当事人至上原则。在当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在我国,缺席判决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并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司法理念上的不明确,导致了我国法律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时出现的诸多法律尴尬和难于解决的问题,也体现了这方面的情况。
  (3)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要件缺乏
  我国民诉法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未经许可退庭,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由此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能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粗糙,法律要件的缺乏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办案人员如果缺席判决,担心案件事实未全部查清,判决生效后如缺席一方申诉,原判可能会被认为是错判;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担心延误审限,导致超审限。于是在实践中产生了反复传唤与劝当事人撤诉的怪现象,导致诉讼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
  (4)缺席判决的效力不稳定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借鉴一方辩论主义的基本模式,当事人缺席时仍要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进行案件审理,要求法官在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做出正确的判决。这种一味追求实体公正接近真实的立法理念,导致法官在缺席判决时很难操作,尤其在一方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任何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法官单凭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辞,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要做出正确的裁判实属不可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了尽可能地弄清案件事实,被迫陷入主动调查证据的境地,从而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难于体现。而我国的缺席判决是由法院依职权行使,不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所作出的裁判效力又等同于对席判决。对缺席判决,当事人虽不能提出异议,但可以通过上诉、申诉、提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对缺席判决的公正性加以质疑;而且一个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难以把握的缺席判决,在上诉和再审程序中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
  (5)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法院作出缺席裁判的前提是“推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事实上,缺席方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往往在法院已作出裁判之后,法律并未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而缺席方只能通过上诉、重复申诉、上访等方式寻求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有时被告干脆直接抵制判决的执行,但这些方式往往费时又费力且很难有效的维护他们的权益;而缺席原告连上诉申诉途径也没有,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造成诉讼资源浪费。对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当事人而言,缺席判决对他们是不公平的,而且由于有效法律救济手段的缺乏,他们的权益往往很难得到救济。
  三、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想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2、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3、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通过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比较和对我国现行缺席审判制度的剖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贯彻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缺席判决是实体的处理结果。参照国外的成熟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缺席适用“缺席判决”,可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因为撤诉直接指向人民法院的审判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诉讼行为。诉权包括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产生于实体上的诉权。实体权利不存在撤回与否,撤诉撤回的是原告处分程序的诉权,是一种对诉讼权利的主张,撤诉后还可以重新起诉。诉讼请求则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上的要求。原告缺席视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原告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又处分了实体上的诉权。从程序上讲,当事人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得重新提请法院裁决。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既要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又要追求程序的公正。无论是原告缺席,还是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
  (二)完善立法理念,可采取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审理制度
  缺席审判制度的模式,国际上一般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原告的请求做出支持其请求的判决,但对该判决缺席一方得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自异议提出之日,该判决视为未作出,诉讼恢复到作出判决之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资料,依申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制度,针对缺席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审理模式:对送达后当事人缺席的,应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因为缺席一方经法院传票传唤,已经收到起诉书副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判决,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但有上诉权。对公告式缺席判决应适用缺席判决主义,设立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异议制度,否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权益。因为在公告送达中,不能确保被告知悉诉讼的存在。因此,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当采取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模式。
  (三)严格明确缺席的认定标准
  纵观国外对缺席含义的界定,无外乎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到庭,二是到庭但不做防御性辩论。通常情况下不到庭和不做防御性辩论均被视作缺席。而我国只将不到庭和中途退庭作为缺席,到庭后不做防御性辩论不认为是缺席,同时还排除了有正当理由的不到庭。由此可见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中缺席的含义并不广泛,没有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自主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为了解决实务上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在借鉴有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将缺席界定为:“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当事人到庭但不进行辩论或者未作任何答辩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如果当事人虽然进行了辩论,但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部分辩论的,不得认定为缺席。”对于辩论不充分或者只进行部分辩论的情形,可据情分别认定为对方的主张得以成立,或者就不予辩论的部分,视为该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存在争议。另外,根据案情的需要,凡采用审前准备程序的,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的,视为缺席。法院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作出缺席判决。
  (四)完善缺席审理程序
  由于缺席判决的特殊性,如果缺席审理案件照搬对席审理的普通程序,显然不合时宜。笔者认为缺席审理的有些操作程序可以省略,如,需要双方均到庭方可进行的质证程序、辩论程序、调解程序等。因为上述程序是以相对方的存在为前提的,一方不存在而拟制其存在所进行的庭审实际是一种形式主义。但凡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到庭方能进行的程序则应当进行。如举证、当事人陈述和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等。因为举证是法院依证据判断事实作出实体处理的前提,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而当事人的陈述是其对缺席方诉讼材料的意见,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对庭审的结果进行最后的确认,这也是法院最后判决的依据。在庭审认证方面,由于缺席审理一方缺席,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更多的困难,因此,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应仔细审查非缺席方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力,并结合其他证据包括缺席方在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确信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方可做出缺席判决。
  (五)在程序方面应引入异议制度和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
  当事人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不出庭,可以缺席判决。但是,不排除当事人确实有客观理由没出庭,而法院又没有查明的“缺席判决”,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一是可以对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缺席情况纳入缺席的范围,可以解决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中在启动缺席判决程序时存在的不确定因素,也体现了法律程序面对原、被告在客观上的公正性,更是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运用,从而提高了缺席判决程序的完整性;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是为缺席判决程序设定的救济程序,以适应我国的国情、民情,从程序上体现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条件应严格界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因正当理由的缺席,应当包括天灾人祸、重大疾病、意外情况、不可抗力等方面原因;2、法律缺陷和司法弊端的原因造成的缺席,包括采用公告、留置、单位转交、邮寄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3、由当事人申请法庭审查后认为依法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包括缺席方向法庭提交了能够推翻庭审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因违法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能到庭、受对方当事人的威胁和阻挠不便出庭的情况等。
  此外,我国的缺席判决还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我国的缺席判决现在是由法院依职权做出,这种司法理念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凡当事人任何一方缺席,只要没有正当理由,到庭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院做缺席判决,一旦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就应根据进行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总之,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引入异议制度和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可以使法律程序更加完善,体现公正、高效、便捷的法律特征,在运用上也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自主的原则,符合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