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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1:09:45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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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

银发〔1996〕153号

199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注册会计师的聘请
外资金融机构每年在签署委托合同前应将其拟聘请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名单及简历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随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简介。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签署委托合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审计范围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委托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般审计规则程序,对外资金融机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查。
(二)外资金融机构须按下列审计内容,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查:
1.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及资产质量。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科目进行审核并做出详细说明。此外,还应对资产质量,特别是贷款质量及其他风险资产质量、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等进行审查并做出评价。
2.外资金融机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主要财务报表的质量、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有关的调整科目做出较详细的说明。
3.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法规要求设立了财务及其他方面的整个控制系统(包括信贷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操作指引及其他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等),审查这一控制系统是否足以使外资金融机构正确编订报表或资料,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照已设立的控制系统进行日常营运管理。
4.外资金融机构的电脑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电脑系统的使用情况,包括系统使用范围、是否足以满足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报表处理的需要以及通过电脑处理产生的会计分类帐、总帐等是否能正确反映外资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
5.外资金融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对《条例》中第四章中有关条款的执行情况。
6.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审计或说明的其他问题。
此外,除上述年度审计外,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某项特定的事件(活动)进行专项审计,并提交书面报告。
三、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按上述第(一)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年度审查报告。按上述第(二)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一份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应对所审查的项目内容做出全面的说明,充分揭示外资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包括会计师有疑问的问题。
四、审计报告的提交
外资金融机构在财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查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报告和建议书后,如认为建议书没有就本办法要求的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说明或对某些问题说明的不够充分,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对某些问题做出进一步说明。
五、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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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 《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九江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应当贯彻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九江市公安局是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九江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具体负责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 交通、旅游、建设、城管执法、工商、物价、质监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二)指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建立治安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免费培训。
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和治安信息通报。
 (五)受理和处置涉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有关的治安、刑事案件,妥善调解治安纠纷,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出城登记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出城时应自觉接受治安查报站治安登记和检查。
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 (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与公安机关、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制,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法制和安全防范培训。
 (四)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接受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管理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 (五)提供治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为群众求助提供帮助。
 (六)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须持有《从业资格证》,并参加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组织的法制和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时应自觉接受治安查报站的治安登记和检查。
 (三)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 (四)营运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品。
 (七)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安全防护装置和消防灭火工具。
 (八)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有关管理机构。
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在接受治安查报站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 (三)不得损坏车内安全防护装置。
 (四)不得妨碍行车安全,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 (五)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的酗酒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 第十条 治安查报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进行必要的治安检查。
 (二)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的报警求助。
 (三)为客运出租汽车提供其他的安全保障和服务。
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安装配备安全防护装置。
 第十二条 实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收集相关信息,及时互相通报。
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或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奖励。
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致使客运出租汽车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五条 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吸食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的,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严禁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各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丽政令(2009)64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九年六月四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的要求,市政府对2001年以来还在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政策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5号);

二、《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05〕103号);

三、《丽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丽政发〔2005〕33号);

四、《丽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2〕136号);

五、《丽水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公民在我市城区(镇)落户意见的通知》(丽政发〔2001〕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