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创业(就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以创业促就业工作,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和充分就业城市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铜政〔201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0年起,市政府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创业(就业)工作评比表彰活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表彰工作同步。
第三条 考核表彰的对象为: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乡镇(街道)、社区和村;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培训机构;带头创业、自谋职业的社会劳动者和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参与者。
第四条 考核工作分以下层次进行:
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考核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其中:对县、区政府的考核,采取“双百分”考核办法,具体评分办法见《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1)和《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2);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分别制定考核评分标准。
对乡镇(街道)、社区(村)的考核工作,由县、区政府自行组织,参照市考核评分标准并结合本辖区实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推荐候选单位,报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定点培训机构,创业(就业)工作参与者的评选考核工作,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评选条件,由主管单位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
第五条 市创业(就业)候选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应征求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名额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在考核并获优秀等次的基础上方可表彰,优秀等次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40%;乡镇(街道)、社区(村)推荐候选先进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15%;创业(就业)工作先进个人表彰数量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从严控制原则,确定分配表彰名额。
第七条 对拟表彰的对象经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条 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在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2.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附件1
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35分)
5
1.建立创业服务机构,并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建立创业实训目标任务完成基地情况
5
3.组建专家服务团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4.征集创业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5.组织开展创业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3
6.建立创业孵化基地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8
7.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组织
领导
体系
(10分)
1
1.创建工作摆上政府工作重要位置,纳入社会经济开展规划
1
2.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各项工作制度健全,成员单位职责明确
2
3.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切实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3
4.积极宣传创业文化、弘扬创业精神、树立自主创业典型
3
5.创建工作的机制和方法创新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1.落实放宽市场准入政策情况
2
2.落实改善行政管理政策情况
2
3.在财政支出中安排创业扶持资金或引导资金(经费)情况
2
4.落实解决融资瓶颈政策情况
2
5.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6.落实提升创业能力政策情况
2
7.落实加强创业服务政策情况
2
8.落实增加创业场地政策情况
2
9.落实鼓励带动就业政策情况
2
10.所属小额担保贷款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
创业
培训
开展
情况
(5分)
3
1.组织、推荐创业愿望和培训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情况
2
2.建立创业实训基地与指导基地开展工作情况
创业
服务
体系
建设
情况
(20分)
3
1.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工作开展情况
3
2.创业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者提供开业指导和后续援助情况
3
3.创业项目库和项目采集、评估、发布制度情况
3
4.创业孵化基地发挥孵化作用情况
8
5.“千人创业扶持计划”等创业服务活动开展情况
工作
考核
体系
建设
情况
(10分)
5
1.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统计制度及数据及时上报情况
5
2.建立创建工作考核制度,将创建工作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部门考核体系情况
备注:1.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方可参与优秀单位的评比。
2.具体考核内容根据当年的就业工作可做适当调整。
附件2
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40分)
4
1.城镇新增就业人员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3.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4.城镇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5.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6.新增转移农业劳动力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7.培养新技师和培训高级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8.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9.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10.登记失业率控制情况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与管理情况
2
2.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就业援助政策落实情况
2
3.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
2
4.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
2
5.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工作开展情况
2
6.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7.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8.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9.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10.职业技能鉴定政策落实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1.创业培训政策落实情况
2
12.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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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保障金。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参保办理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
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依照《秦皇岛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秦民[2006]49号)文件执行;县(区)属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缴费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保参合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门诊补助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账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出本人年度账户金额的门诊费用,凡符合报销范围的,经审核确认后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门诊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抚恤金、补助金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据实报销,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院减免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予以补助,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患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其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不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日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实报实销,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 建国后烈士遗属、解放时期及建国后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8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7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五条 病故军人遗属、改嫁烈士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6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4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0.5万元。
第二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住院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病住院,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可给予适当医疗救济,医疗救济及政府补助金额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免挂号费(含专家号)、各种药费优惠5%、检查费优惠10 %(包括化验、X线、心电图、脑电图、多普勒、B超、CT、DR)、手术费优惠5%、治疗及处置费优惠5%、住院床费优惠50%。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有关身份类别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一站式”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县(区)已出台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要对照本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