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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税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3:31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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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五章 税 收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福州保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福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保税区位于福州市马尾港,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运输业务。
保税区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及其它为保税区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或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保税区的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审核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环保、工商行政、税务等方面的管理;
(五)负责保税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协助海关等有关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七)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出境、派出培训的申请;
(八)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九)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机构。
在保税区隔离设施的出入口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海关、税务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直接向非保税区地区用人民币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部件、配套件、包装物料及半成品。采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产品出口,经管委会确认后,视同保税区产品出口,享受保税区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或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有关部门代为招收、招聘,但须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劳动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企业的停业、歇业、破产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并向海关备案。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允许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批准的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内资企业的外汇收入自企业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免予结汇,全额留成,五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分成。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并可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允许以外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企业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企业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符合出口条件的,视同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其税率及新办企业的减免优惠和计税标准方面,均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但地下资源、矿藏物、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依法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予,但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委会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满二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执行管委会制订的保税区物业管理的公共契约。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进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还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其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第三十七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留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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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以下简称“境外”)设立的企业(含机构,下同)的管理,促进国内经济建设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确保国家资金、财产安全和维护国家声誉,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89)财商字第31号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广州市境外办企业报批工作程序》(穗外经贸际[1989]48号,以下简称报批程序)在境外设立的独资、合资(包括以参资、购股方式,并参与管理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
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我国对境外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指定的驻外机构及我国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境外企管办)是广州市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管理境外企业的部门,负责全市境外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局、总公司,是其所属境外企业的主管单位,负责直接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境外企业。一个单位或部门在香港或澳门地区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的,其主管单位应指定一家企业,协助市境外企管办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的其它企业。
第七条 越秀企业有限公司和羊城企业有限公司是市政府派驻香港和澳门的经济机构,负责我市驻港澳地区按规定隶属我市的企业的党的组织工作和业务联络,并统一对当地新华分社、粤海公司、南粤公司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工作。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驻在地的企业(公司)管理法规和国内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境外企业应按报批程序办完境内审批手续后方能在企业举办地办理成立企业的注册登记及商业登记的手续。
第十条 境外企业应将注册登记的副本或影印件,董事会成员及秘书、正副总经理及财务、人事部经理名单,以及企业更改名称或上述人员的人事变更等及时报送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后应尽快开业。企业开业后,应将开业时间报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如超过一年(重大项目为两年)不能投产或开业的,应将原因书面报告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非企业的机构除外)应建立健全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是管理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经营和管理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制定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得与境内对境外企业的管理法规相抵触。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如以私人名义登记注册,应办理企业归属的当地法律手续。并将企业归属的法律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送交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单位注资到境外企业或境外企业在境外的再投资(指本企业外的投资),对投入的资本金,投资单位或企业应在当地取得合法的出资(或股权)证明书,并将证明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送交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存档。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广州市派驻境外企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驻外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确保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并使之增值。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应按《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单位书面报送上一年的经营等情况和当年的工作计划,并按规定填报各种报表。主管单位要对报表作好保密处理。
第十九条 市境外企管办须不定期对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工作进行了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经营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境内审批部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自主开展经营业务。凡进行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活动或生产性企业扩大投资规模,必须按报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当地或第三国(地区)再投资(包括以参资和购股方式投资)或设立分支、办事机构,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须按报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工程承包的境外企业可视需要设立工程项目公司。工程完成后应将项目公司撤销。项目公司的设立和撤销均应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进行经营股票(包括发行、买卖股票和债券)、房地产、黄金等风险较大的商业活动。必须先经市境外企管理办转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经营。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改变合资比例(包括转让股权)或破产,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以私人或其它名义购买固定资产。确须以私人其它名义购买固定资产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的,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在当地办理财产归属的法律手续,并报境外企管办及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不得担保私人进行商业活动。如需为他企业作担保的,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并视情况取得反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经营管理状况不佳时,市领导小组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企业提出警告、限期整顿、停办、撤销或其他合适的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如出现重大经营管理事故、驻外人员严重违纪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市领导小组可对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主管单位管理不善,导致境外企业出现经营管理事故和驻外人员违纪的,市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通知有关审批部门,对这类主管单位所提出成立境外企业、外派干部和外调资金的申请暂停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所在地的有关企业(公司)管理法规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可直接向市境外企管办反映,以便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授予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0日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5〕国土〔法〕字第153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土地估价质量,特制定《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土地必须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二、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上市公司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他的地价评估应选择具有A级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中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地价评估必须有A级土地估价机构参加。
三、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按《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要求,分别向委托者、土地估价结果的初审机关和确认机关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四、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估价机构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后,应首先提请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初审,并附报相应的土地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土地权属证明。
五、初审机关在接到初审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对土地的权属状况、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抄报确认机关。初审意见书应明确说明所审查土地的土地登记号、土地使用者、位置、用途、面积、使用权性质(出让、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注明出让、入股审批机关及时间,合同文本号,使用年期,出让、入股金额,剩余使用年期等;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明确说明出租审批机关及时间,出租合同文本号,出租期限,租金额等内容)、规划要求及他项权利状况等,并对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涉及的各项基础资料的可靠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提出审核意见。
六、经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初审的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国务院授权部门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其他地价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七、确认申请报告首先由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有确认权的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局转报,企业主管机关与确认机关同级的,确认申请由其主管机关转报;其它的由确认机关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转报。申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文件;
2、土地估价报告;
3、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4、公司设立或改组股份制的批准文件及相应方案;
5、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等;
八、确认机关收到确认申请后,应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补报材料、补办手续;凡申报材料齐全、申报手续完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或分别情况作出要求补充说明、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按要求修改土地估价报告或重新评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重新进行审核和确认。
九、确认机关对土地估价结果审核合格的基本标准为:
1、承担土地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要求,所评估的业务符合其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中规定的从业范围,土地估价机构的选择、委托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2、土地估价报告必须经上款所指估价机构中两名以上在册土地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证书号;
3、申请确认的土地必须经过土地登记,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中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的表述应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书中有关内容一致;
4、《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规定;
5、《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所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可靠,评估方法运用正确、合理,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要求;
6、土地估价结果正确,符合当地的地价水平。
十、确认机关下达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应明确以下内容:
1、确认对象的土地使用者、权属状况、位置、用途、面积等;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期日、土地开发条件、土地使用年限;
3、总地价和单位面积地价。
十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是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土地变更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的依据。土地估价结果自评估基准期日起半年内有效。
十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估价及其他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参照本规定进行确认。
十三、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执行。